律师受委托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被告人李某为种植水稻,在其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某化肥厂西南侧的水稻地旁,用自家迪尔牌农用车挂着旋耕机将黑龙江省铁力农场第十二作业区12林班3小班、22小班共计7.65亩柳条树等防护林挖出毁掉后非法开垦成耕地,李某耕种一年后,在未经农场有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将该地块林地私自改成水田,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所占林地森林植被全部消失,森林生态系统极难恢复,达到严重破坏程度。
被告人在2021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此也给予了认定,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一,被告人因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充分认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误把林地当作荒地实施了开垦林地的行为,虽然不知法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但其行为是在不明知已经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实施的,表明被告人不具有违法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被告人非法开垦的林地共计7.65亩,其中用材林1.5亩,防护林5.95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自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五亩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被告人非法占用的防护林林地面积刚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可见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侦察,认罪态度端正,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均表示能够且愿意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赔偿,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深表悔恨,希望能够从此事中吸取教训,以后不致再走上犯罪道路。
四、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今天的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口供稳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为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结合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程度和悔罪的表现及罪行的严重程度,对被告人应加大从宽的幅度。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四轮农用车一辆、旋耕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绥北人民检察院支付林地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5300元,评估费用人民币3000元,二项合计18300元(以上款型已缴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印犯罪后,如是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绥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合理,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同意履行。
同时,本案由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和自愿保护类案件,伴随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就公益诉讼有关问题作出规定。本案公诉机关在公告期满,未有相关组织作为主体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中来的情况下,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高了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率,同时也发挥了公益诉讼对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作用,也因此节约了司法的成本。
每年的4月22日是世界地球日,是专门为保护环境而设立的节日,旨在日常生活中宣传环境保护的知识,提高公民对于现有环境状况的认识,并动员全社会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行动中去。此案例警告广大公民,生态环境需要每个人的切实维护,切勿非法占用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均属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环境资源,否则涉嫌刑事犯罪可被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赔偿因此给国家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损失。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