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龙某某进行辩护案
龙某某原系长沙市机械工业标准发行站站长,原单位破产下岗后,龙某某注册登记一家书店,书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书店主要销售各类标准图书,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等。出于研究、收藏标准的需求,龙某某在经营该书店期间,收藏了大量的标准图书复印件存放于其书店阁楼之上,因未取得复制发行许可,其将部分类型的标准图书委托他人复印对外销售。2015年至2017年期间,龙某某共计销售各类擅自委托他人盗印且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标准图书344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948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 2016年6至9月,被告人龙某某分两次销售给长沙县某工程质量检测室各类标准图书108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24.2元。经鉴定,上述所销售标准图书中有78册为擅自盗印的非法出版物,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19元。
2. 2015年6至9月,被告人龙某某分四次销售给湖南某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各类标准图书63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所销售标准图书中有17册为擅自盗印的非法出版物,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67元。
3.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销售给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各类标准图书427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46元。经鉴定,上述所销售标准图书中有241册为擅自盗印的非法出版物,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351元。
4. 2017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销售给湖南某港口设备有限公司各类标准图书8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4 元。
5. 2016年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销售给长沙市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标准图书2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元。经鉴定,上述所销售标准图书中2册全部为擅自盗印的非法出版物。
2017年6月16日,长沙市岳麓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对龙某某涉嫌发行非法出版物一案立案调查。该局在调查过程中,从龙某某经营的书店发现涉嫌非法出版物的各类标准图书共103105册。上述查扣的各类标准图书中被认定为是擅自盗印的非法出版物有40776册,定价727587元。另在行政机关查扣的正版标准图书中,发现有部分图书封底的定价部分被打印有价格的白色纸条遮挡,另封底“敬告读者,本书封底贴有防伪标签,刮开涂层可查询真伪”等部分亦被白色纸条遮挡。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从长沙县某工程质量检测室、某检测咨询公司、某检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扣押且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336册标准图书均是龙某某销售
1.有证据证明龙某某在销售复印件给客户时在购书清单上都有特别注明。根据龙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龙某某只有在出版社尚未再版或者客户购买的标准已经绝版(冷门标准),而客户又非常急需的情况下,才会销售标准图书复印件给客户,并且龙某某销售标准图书复印件时都会明确告知客户,在订书清单中也会注明了哪些是复印件。龙某某的上述辩解有屈某的证言、订书清单等证据可以印证证明。
2.证人何某彪、康某彬并非上述二家单位从中标书社购买标准图书的直接经手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本案中,证人何某彪虽然是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案证据显示从龙某某购买标准图书的人是刘某杨,不是何某彪;同样,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从龙某某书店购买标准图书的经手人也不是证人康某彬,而是黄某。何某彪、康某彬二名证人都不是从龙某某书店社购书的直接经手人,根据《刑诉解释》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
3.上述三家单位均为检测机构,属于使用标准最多的用户之一,存在购买正版标准图书后自行复印的可能。
标准图书不同于市场上一般图书,用户主要为工程生产单位和检测机构,市场范围狭窄,发行量较少,出版周期长,且属于专有出版,所以尽管大部分标准图书不到10页,但定价远高于一般图书。特别是检测机构购买标准图书主要用于本单位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使用,所以存在一个标准需要多本的情况。但是上述三家单位从中标书社购买的标准图书绝大部分为一册,从节省成本的角度考虑,存在单位购买后自行复印的可能。而湖南某检测公司提交给侦查机关的购书目录中也特别注明了有39本复印件。虽然侦查人员对于这39本被湖南某检测公司自认为是复印件的标准书的由来询问了证人康某彬,但辩护人认为康某彬的陈述与该单位的另一名证人单某的陈述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应依法不予采信,这三家检测机构都存在自行复印的可能。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从长沙某工程质量检测室、某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某检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扣押的336本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标准图书均是龙某某销售。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某某对侦查机关从其书店扣押的40776册标准图书复印件均具有销售的目的,其关于复印标准用于收藏研究的辩解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1.龙某某下岗前一直从事与标准发行和汇编有关的工作。作为高考制度恢复后的第一批大学生,1981年龙某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湘西仪表总厂研究所工作,从事技术工作多年。2003年因工厂破产下岗,下岗前一直担任机械工业部技术标准发行站站长职务。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收集编制发行等方面作出过突出贡献,曾被机械工业电子仪器仪表司聘请担任行业标准的编辑,主编有《汽车零件与零件加工》《汽车电器与仪表标准汇编》《汽车台架试验与性能测试标准汇编》等标准图书,在《湖南机械》《实验室仪器》等期刊上发表过多篇与标准有关的学术文章,获得过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仪器仪表局编辑工作先进个人奖、《湖南机械》编辑部优秀通讯员奖、机械电子工业机械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的成果二等奖、仪器仪表工业信息编辑部的优秀通讯员奖等荣誉称号。特殊的工作经历和研究兴趣,使龙某某在经营书店之余仍然专注于各类的标准的收藏与研究工作。案发前,龙某某已经着手编写有关新旧标准对比的书籍。
2.侦查机关从龙某某处扣押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标准图书部分已经失效,不具有销售的价值。首先,辩护人通过抽样查询证实本案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标准图书中确实有部分作废标准;其次,通过检索中国标准在线服务网上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中被废止、被代替标准的数量,推定涉案非法出版物有部分标准已经失效。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截至2020年10月26日,已经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共计22739条。结合书店被查封的时间,可以认定龙某某涉案的非法出版物中确实有部分标准图书已经失效,不具有销售的价值。因此,对于龙某某复制的已经失效的标准,应认定为龙某某只是为了收藏研究,没有销售的目的,不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扣除。
3.根据龙某某的自述,龙某某在开办书店时已经收集了1万多册标准图书,涉案标准复印件绝大多数仅为一本,且在被扣押前大部分存放在书店的阁楼,上面写有“存档使用,请勿翻动”字样,可以证明龙某某复印标准图书确实有收藏研究的目的。2003年龙某某从湘西仪器仪表总厂下岗后,于2004年创办了书店。从辩护人提供的2005年、2006年拍摄的龙某某书店照片可以看出,龙某某在开办书店之初就已经收藏了大量标准图书。辩护人根据在案鉴定清单进行了统计,侦查机关从龙某某处扣押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的40776册标准图书中为一册的共有32357本,占全部总数的80%,这些仅为一本的涉案图书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其是基于收藏研究的目的复制,没有销售的目的,不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扣除。
4.国家标准出版社再版的同一标准图书价格确有上涨,龙某某关于“之所以把正版标准的原价格提高主要是因为要与现行正版标准的售价保持一致的展示需要”的辩解有一定的客观依据。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在行政机关查扣的正版标准图书中,发现有部分图书封底的定价部分被打印有价格的白色纸条遮挡。龙某某辩称是为了用于样书展示时让价格(原版标准)和出版社的正版图书现行价格一致,我销售出去的都是从出版社购进的正版图书。虽然侦查人员随机查询了《活塞冲压式棒状生物质燃料成型设备技术条件》(NB/T34020-2014)的售价是9元,但辩护人在淘宝上同时查询到该本标准图书存在不同的售价,且在同一书店(国建科图书专营店)的售价就分别为9元和15元。因此,龙某某辩称修改价格时因查错价格而粘贴了错误价格上去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同时,辩护人在淘宝上购买了中国标准出版社最新出版的部分标准图书,经与旧版标准图书进行对比发现,部分最新出版的标准图书的售价较旧版标准图书价格确有上涨,因此,辩护人认为龙某某的辩解并非明显违反常理,且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主要基于收藏、研究的目的收集、复制了大量标准图书,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龙某某对40776册标准图书均具有销售的目的。
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档量刑幅度
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两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一是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是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要正确选择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还是第十五条,必须从整体上把握《解释》,深刻理解其内涵,而不能仅停留于文字表面。《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主要规定了对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侵犯著作权的,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书刊、扑克、影碟等行为的定罪处罚。可见,《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所涉及的是内容上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而《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因此,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非法出版物应该和《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所规定的非法出版物性质相同,即内容上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既然《解释》第一条至第十一条针对的是内容违法的出版物,那么《解释》第十五条针对的就应该是出版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对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提到,“对于目前问题比较突出的,非法经营内容上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定罪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一些非法成立的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牟利为目的,编造书号、刊号、出版单位名称,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对现行出版管理体制造成严重的冲击,导致书刊市场秩序的混乱,是一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进行治理。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龙某某复制、发行的非法出版物均系盗用出版单位名义但内容不违法,属于不具有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内容不违法的出版物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诉书指控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2.《解释》第十五条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档量刑幅度。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针对非法经营行为规定了两档刑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对《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否应当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理解不一。辩护人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解释》第十五条的“情节特别严重”与《解释》第十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有何区别。从《解释》的本意来看,《解释》第十五条与第十二、十三条是有区别的,其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处罚情节,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也就是说,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构成犯罪的条件必须是达到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才能够以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虽然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与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都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既有非法出版物本身对社会的危害,又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而后者只有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相比之下,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前者要轻很多。因此,《解释》在对这类“程序违法”的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进行量刑时,规定达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时,才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向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标准图书复印件344册,在龙某某书店扣押的标准图书中有40776册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数量上达到《解释》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但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标准图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某某未获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而复制标准图书,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档量刑幅度。
综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
四、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龙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因此,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对被告人龙某某从宽处罚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龙某某系一名年逾古稀的老人,身患高血压、抑郁症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不好。其妻子肖某是一名癌症病患者,身边也需要有人照顾。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对研究标准的浓厚兴趣,龙某某复制了大量标准图书,但其只有在标准绝版或者尚未再版而客户急需的情况下才将复印件销售给客户,其主观上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目的。而且其复制的标准图书部分已经失效,没有销售的可能性,更没有流入市场,客观上没有对市场秩序产生严重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综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可以对龙某某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查获的三家检测公司购入的300多本复印的标准书应该不全是从其处购入的,其卖给他们的复印件在发书清单上进行备注及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从长沙县某工程质量检测室、湖南某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扣押且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336册标准图书均是龙某某销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从上述三家公司调取的财务付款凭证及购书清单,证实上述3家公司从龙某某经营的书社购入上述标准类型图书,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标准类型图书购入后由所在公司专门部门进行编号受控管理,在公安机关调取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购书清单在上述公司保管库中查找并提供,且根据上述公司的证人证言,作为专业检测公司保管库内的存档标准类书籍不存在复制的必要性,故依法可以认定上述查获的标准书籍系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入,结合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调取的336册标准类图书均系非法出版物,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向上述3家公司销售336册非法出版物的事实,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40000余册的盗印标准书,部分系其用于收藏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某某对侦查机关从其书店扣押的40776册标准图书复印件均具有销售的目的,其关于复印标准用于收藏研究的辩解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40076册盗印的标准书,其中有31656册均系孤本,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自身在开设岳麓中标书社之前从事相关标准图书的发行工作并发表过相关研究论文,现有证据不排除上述孤本的标准图书系被告人龙某某自身用于收藏,不具有销售的目的,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对上述31656册在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量中予以剔除,但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当庭供述其收藏的盗印标准图书部分也用于展示给顾客阅看以方便销售,少部分是出版社缺货、绝版的冷僻标准,其则多复印了几份用于销售,结合已查明的其出售盗印的标准类图书给相关检测机构及生产企业的事实,故对于盗印标准图书数量在2本及其以上的依法认定其具有销售的目的,计入非法经营的图书数量,对上述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档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区别在于:第十一条规范的主要是非法经营内容上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出版物,第十五条规范的主要是没有经过批准,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出版物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涉案盗印的各种标准类图书,其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故本案被告人龙某某擅自委托他人盗印及出售盗印标准图书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某系老年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复印的绝大部分标准图书主要是为了收藏研究,并没有流入市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虽系经公安机关要求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后否认其有销售盗印标准图书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其擅自盗印标准图书系出于收藏目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当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上述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共计8766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就龙某某构成何罪与承办检察官产生过很大分歧,承办检察官认为龙某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辩护人认为标准不具有著作权,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涉案的标准图书复印件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管理基本需要,《标准化法》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其本身是一种技术法规。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基于此,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国家行使公权力强制推行的,当然具有立法的属性,因此符合《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其上不存在著作权,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推荐性标准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仍是一种官方文件,从龙某某处扣押的标准图书复印件中的推荐性标准也均是政府主导制定的具有公共属性和公共需求的标准图书,这种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的范畴,更重要的是,国家在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和发布一系列推进标准公开的政府文件,积极推动标准向社会免费公开。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推荐性标准也不具有著作权。最终,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以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起诉至岳麓区法院。
二、如何认定书店经营者对其复制收藏的图书复印件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其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判断标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本案是全国第一起非法销售标准图书复印件构罪的刑事案件,不仅标准图书与其他类图书有所不同,具有数量少、市场需求量少、受众范围窄等特点,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身份也相对特殊,龙某某在2004年下岗前长期在湘西仪器仪表总厂工作,后担任机械工业标准发行站站长,从事机械工业标准的出版和发行。对其主观上对收集的全部标准图书是否均具有对外销售的目的需要综合标准图书的特殊性和龙某某的过往工作经历综合判断。从龙某某的工作经历可以看出,其对标准研究有非常浓厚的兴趣,在其开办书店前已经收集了部分的标准图书,在被扣押前大部分存放在书店的阁楼,上面写有“存档使用,请勿翻动”字样,足以证明龙某某复印标准图书确实有收藏研究的目的。侦查机关从龙某某书店扣押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图书虽然数量很大,但其中有80%仅为一本,这些仅为一本的涉案图书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其是基于收藏研究的目的复制,没有销售的目的,不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扣除。对该部分的标准图书不能认定龙某某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一审判决支持了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
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还是第十一条?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应当使用《解释》第十五条。要正确选择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还是第十五条,必须从整体上把握《解释》,深刻理解其内涵。《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所涉及的是内容上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而《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因此,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非法出版物应该和《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所规定的非法出版物性质相同,即内容上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解释》第十五条针对的是出版行为本身的非法性。由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提到,“对于目前问题比较突出的,非法经营内容上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定罪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一些非法成立的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牟利为目的,编造书号、刊号、出版单位名称,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对现行出版管理体制造成严重的冲击,导致书刊市场秩序的混乱,是一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进行治理。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龙某某复制、发行的非法出版物均系盗用出版单位名义但内容不违法,属于不具有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内容不违法的出版物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书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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