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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01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某进行辩护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钟某向东源县某村村民罗某借两支线炮用于打猎,罗某借了两支线炮给钟某之后,钟某一直将线炮放在家中。2018年3月,钟某的舅舅张某去世后,钟某将张某家中的一支土制猎枪及五发子弹带回家中。2018年5月16日,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钟某家中查获了一支土制猎枪、二支“山炮”、五枚猎枪弹,但当时钟某不在家,辅警电话通知钟某回家协助调查。钟某接到电话后,即回家配合民警调查,随后民警在钟某家中将钟某传唤到公安机关问话。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钟某家中扣押的三支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扣押的五枚弹形物品,均为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但因其有自首、坦白、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大部分村民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判处,社会危害性小,根据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枪支数量应当认定为一支

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猎枪一支,另外两支枪形物不能认定为枪支,对被告人钟某的量刑应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理由:据以认定枪形物为枪支的《鉴定书》因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人不具有相关技术或职称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对《鉴定书》予以排除。则对两支枪形物无法认定为枪支。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被告人钟某有自首的情节

在公安人员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关于枪支的事情需要他配合调查,钟某接到电话后,明知公安人员在家等他,仍回家接受调查,并且积极配合公安的搜查工作,在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动投案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并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以期最大限度发挥其节约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作用。钟某明知公安人员在家等他,主动回家投案更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钟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其所在村委及多数村民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判处。且被告钟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在羁押期间曾多次住院治疗。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扣押的猎枪一支、线炮二支、猎枪弹五枚,由扣押机关东源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裁判文书】
(2018)粤1625刑初164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持有非军用枪支三支,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争议主要在:1.对枪支的认定;2.对自首情节的认定。

本案中,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发现,该案的对枪支的鉴定存在合法性、真实性问题。首先,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其次鉴定人不具有相关的技术或职称,再次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复核。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因此该鉴定书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并没有提出被告人钟某的自首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钟某自首情节并被法庭采纳。相较于鉴定意见作为非法证据应被排除,自首情节的认定较为简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推翻其实有一定的难度。如果鉴定意见不被推翻,按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则会是被告人非法持有非军用火药动力的枪支3支。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量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基于鉴定意见也可能要被排除,而被告人可能宣告无罪的巨大压力下,也综合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悔罪态度好且身体状况不佳,村民为之求情,社区接受程度高的情况,检察院对法庭判处缓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案法院最后以被告人非法持有三支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来量刑,如果光有自首情节、其他酌定情节,被告人可能仍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在因辩护人的辩护,法院判处了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四年缓刑。也就是说法院在“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档次选择了最低刑期,并且适用了缓刑。被告人免于监狱之苦。

【结语和建议】
第一,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案的时候,无罪辩护固然好,然而也要考虑到实现的可能性。在没有必然把握的情况下,应该选择对被害人最有利的辩护方案。例如本案中,根据理论,排除了鉴定意见,被告人就可能无罪释放。然而这种方案的实现几率并不高。那么我们再权衡,如果我做了无罪辩护,但是只有百分之五十的机会,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无罪辩护的意见,而是仍然认定为三支枪支,则被告人将面临至少四年有期徒刑。如果退一步,结合自首情节、初犯、以及村民请求轻判等酌定情节,以及考虑到社会危害性小、宽严相济的政策,判三缓四也并无不当,被告人不用被监禁。而且因为办案机关的错漏,致使检察机关在庭审的时候面对巨大的压力,缓刑也是他们折中处理的办法。这也是检察机关同意缓刑所作的权衡。较之于无罪,显然缓刑更容易达成。在庭审时,根据法官、检察员的反应,选择更有可能达成的方案。

第二,形成这样的有利局面,得利于在庭前会见、阅卷时做的大量准备工作。如果没有抓住鉴定程序违法这个问题,则几乎难形成有利辩方的条件。所以基本功首先要充分做足。

第三,像自首等这种较常见的辩论观点也应抓住。同时,利用有利的社会条件,并且应该对其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进行铺垫。例如本案的当事人钟某,其平时老实善良,村民也熟知其情况,且该枪支几乎从没使用过。村民愿意为之求情体现了他本身人身危险性低,且其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意识到收藏枪支触犯了法律,现已经诚恳认罪悔过,且有自首坦白情节,对缓刑的适用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最后,所有的庭审审判结果,必然是一个累积事件而量变的过程。我们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对案件材料的查阅,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推敲,庭审的策略,辩护方案的确定等等无不影响最后的审判结果。所以作为辩护人的价值就体现在这些细节所产生的量变结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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