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某进行辩护案
审判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与任某共同经营山西某担保有限公司。期间,郑某伙同某担保公司股东任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散发融资宣传单等方式,在没有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为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洛阳某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为由,以高额利息,与赵某等多名不特定群众先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万余元。2014年3月1日以后,任某离开某担保公司。后某担保公司由郑某一人负责经营,任某退出,并取走上述800万余元中的325万元。截至2014年6月1日,郑某伙同任某及个人经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45.5万元。
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郑某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某担保公司转让给洛阳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但实际仍由郑某经营。后郑某通过以某食品公司为借款方、某担保公司为担保方的方式,利诱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10.3元。期间,康某伪造某食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相关手续复印件交予郑某,以便用于和投资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协议》。
综上,郑某在实际经营某担保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55.8万元。
一、公诉机关对郑某某的指控定性准确
公诉人指控郑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该罪具备四个特征: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本案被告人郑某在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承诺以高额利益,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故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定性准确,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二、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郑某并非某担保公司的负责经营人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间,某担保公司由郑某负责经营。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某担保公司主要经营人是任某
1.某担保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由任某指定的,并且实际负责该模式在公司的运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有一个具有吸引力的经营模式才能吸引投资者竞相投资,从而达到不法目的。本案中,以投资人为出借方、洛阳市某轴承有限公司为借款方、某担保公司为担保方的《借款协议》体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模式,该《借款协议》正是由任某起草的。同时,从公司员工的供述中可以得知,任某制定了公司的运作模式并负责实际运行。该公司员工的供述和《借款协议》可以相互印证。
2.作为借款方的洛阳市某轴承有限公司等的实际控制人均系任某。在任某指定的经营模式中,投资人正是看到了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洛阳湛某轴承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才相信投资是有高额回报的。因此,这些实体企业作为借款方,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中起到关键作用,而上述两个企业的所有者和实际控制人正是任某。
3.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任某的上述两个企业的生产、经营。任某在供述中提到,其设立某担保担保公司就是为了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并支付高额利息,所收资金基本用于其个人企业。
4.任某负责组织策划公开宣传行为。任某在供述中详细表述了“散发宣传片、名片”和“以员工拉客户的方式口口相传”的两种公开宣传方式,并且清晰了解公开宣传的周期和时间节点。事实上,宣传方式和周期、节点均由任某制定,否则其不可能对上述情况了如指掌。关于这一点,宁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二)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某担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康某
2014年6月,郑某将某担保公司转让于康某,并且此后与投资人签署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均系康某所属的某食品公司。同时,康某向郑某提供两处POS机用于收取投资款项,对应账户名称就是某食品公司。此外,自2014年6月,郑某以各种形式向康某转款一千七百余万元。上述事实证明,2014年6月以后,某担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康某,吸收款项均由康某掌握,最终受益人是康某所属的某食品公司。
三、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情节
郑某被羁押后,此案及另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任某迟迟未能到案。经任某认真回忆,向办案机关反映其余任某共事期间,任某曾提到在青海西宁有亲戚,办案机关根据这一情况将任某抓捕归案。郑某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应予以认定。
四、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1.山西某担保公司是一家经过合法工商注册成立的公司。
2.宁某等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其的行为均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本案中,各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联络,也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合意。宁某等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其犯意的形成是遵从于公司的整体意识。
3.本案的非吸收入均为公司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本案如要成立共同犯罪,吸收资金必须归各被告人所有并支配。本案中,宁某等人吸收的资金并未进入个人账户,而是存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所有并统一支配,为公司谋利益。故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并非共同犯罪。
4.本案的所有非吸行为均是由某担保公司实施的。涉案合同、协议证明,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依托某担保公司实施的,各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对某担保的信任,对某担保公司进行投资,而非针对个人的投资。
五、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家属愿意尽最大努力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郑某在其中起到次要作用,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对郑治波从轻处罚。
在随后的辩护工作中,辩护人代表郑某积极退赃,主动与投资人代表协商谈判,与各投资人达成退还赃款的协议,最终使郑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康某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在辩护人代表郑某及其家属与各投资人的协商、谈判工作中,面对投资人的要求,辩护人及时调整谈判策略,把握谈判的节奏,在谈判过程中占据主动,与各投资人达成退赃赔付的协议。辩护人在合适的时间节点,以最小的代价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于郑某被判处缓刑起到重要作用。同时,郑某在辩护人的指导下,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案犯,构成重大立功。最终,郑某作为本案第一被告被判处缓刑。
建议: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首先切忌唯经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每个一案件的特点指定辩护方案。其次,在辩护过程中,摒弃固化的思维方式,针对案件形势的不断变化及时调整策略。最后,除了不断加强业务能力以外,还要注重培养谈判、沟通等能力,这在辩护工作中必不可少,往往能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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