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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61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案

2018年1月至3月,张某任黑龙江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场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在为农场居民周某、邢某、魏某等9名借款户办理农户联保种植业贷款时,依据借款户所提供的《土地证明》,分别向周某联保组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向邢某联保组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向魏某联保组发放贷款人民币58万元,合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78万元。有贷款人民币130万元没有收回。

【代理意见】
一、在张某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罪行较轻依法应从宽处罚

(一)张某履行了一定的审查职责,主观上并无违法的故意

1.张某对土地证明系虚假并不知情,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贷款农户证言及张某本供述均能证实,贷款农户均系自行持材料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张某对于土地证明是虚假的,并不知情,且张某未收取任何人好处。从主观上看,张某并无故意给提供虚假土地证明的农户进行贷款的目的。

2.案涉贷款办理时,张某采取一定措施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了审查。因案涉贷款系农户联保,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属于保证贷款,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放贷时要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放贷时,张某对与贷款户的身份、户籍以及家庭人员信息进行了严格审查,对贷款户的家庭成员进行了面谈;对9位贷款户的信用情况进行了充分审查,一是调取征信报告,9人均无任何不良记录。二是调取9人在某农商行的信用评级,其中8人的信用等级均系在2018年贷款前在本行有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均是AA,即符合发放信用贷款的条件;对贷款户房产面积、房产价值均做了了解,并核实了房产的供热票据或买卖合同,贷款9人中有6人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贷款户承包土地,张某也是按照要求审查了贷款户提供的土地证明,并其本人以及证明人连队队长进行了电话核实。

案涉贷款放贷时,张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以上审核义务,虽个人存在一定工作上的失误,但其主观恶性小。

(二)案涉贷款均系用于农户种植,未导致不良社会效果

案涉连队队长范某、郭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案涉9位贷款户却系连队队员,也都以种地维持生计,都是等待银行放贷后才有钱交承包费,才能种地生活。即便是周某,贷款的用途也是用于种地投入,没有及时偿还是因为种地赔钱。从农商银行放款角度,贷款发放给了农户,农户也确实用于种植,并未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

(三)案涉贷款绝大部分本金已结清,并未导致金融机构经济损失

本案9人贷款,有7人本金均已结清,剩余2人银行尚未采取诉讼方式追讨债权,现不能认定本金逾期的35万元为张某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从以上贷款户的贷款情况看,9人均有土地、房产,部分贷款除农户相互担保外,还有其他人的担保,债权追索难度小,不易导致银行的经济损失。

二、张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一)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侦查阶段即提出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二)按照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对张某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四款,“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信贷员贷款审核严与不严对金融管理秩序影响重大,但对信贷员个人而言,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放松审核标准、未与他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仅是工作存在过失的而产生的错误,确属情有可原。且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判决结果】
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依法提交了辩护意见并多次与办案人沟通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贷款偿还了大部分贷款,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黑8111刑初93号]。

案例评析】
该案件系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一定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故意,本案中张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首先,张某履行了一定的审查职责,主观上并无违法的故意,张某对土地证明系虚假并不知情,无违法主观的故意,贷款户的证言以及张某本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贷款农户都是自行到银行办理手续,张某对于土地证明是假的毫不知情。案涉贷款办理时,张某采用的一定的措施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虽然个人存在一定工作上的失误,但其主观恶性小。其次,案涉贷款均系用于农户种植,未导致不良社会效果。队长范某、郭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案涉9位贷款户却系连队队员,也都以种地维持生计,都是等待银行放贷后才有钱交承包费,才能种地生活。即便是周某,贷款的用途也是用于种地投入,没有及时偿还是因为种地赔钱。从农商银行放款角度,贷款发放给了农户,农户也确实用于种植,并未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再次,涉案贷款绝大部分已经结清,并未导致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本案9人贷款,有7人本金均已结清,剩余2人银行尚未采取诉讼方式追讨债权,现不能认定本金逾期的35万元为张某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从以上贷款户的贷款情况看,9人均有土地、房产,部分贷款除农户相互担保外,还有其他人的担保,债权追索难度小,不易导致银行的经济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是量刑意见后,结合张某在该笔贷款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充分佐证某农场商业银行存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情节构成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张某被宣告缓刑。

近年来,随着金融领域法治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违法发放贷款罪之类的信贷案件高发,究其原因,一是,原有社会风气的遗留,从业人员基于“历来之风”行事,或心存侥幸、或疏忽大意酿,从而发生违法操作;二是,对于在内部的治理过程中,金融机构存在法律意识淡薄、员工疏于对贷款发放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把控,缺乏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应当对金融机构的员工对进行普法、学法培训,增强守法意识,杜绝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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