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韩某乙进行辩护案
2021年12月10日18时许,死者韩某甲(32年精神分裂症病史)前往石河子市某小区其父亲韩某丙家中,期间韩某甲突发精神病,韩某甲用保温杯砸人,并使用砖头砸伤韩某丙头部,韩某乙上前制止韩某甲,在楼道间内双方发生推操、撕扯,撕扯中韩某甲绊倒在入户门外楼道暖气管道操作间内,头部向内,韩某乙按着韩某甲避免其伤人,因制止不住,韩某乙妻子李某女、邻居孙某男先后帮忙按着韩某甲腿部,李某女腾出手后拨打110报警及120报救,当韩某甲挣扎不剧烈时,不再按着他并将其扶出操作间,用垫子垫着让他躺好,此时韩某乙发现手部受伤。当警察到来后发现韩某甲不对劲,又拨打医院电话,19时许,医生到达现场检查,韩某甲已无生命体征。 韩某丙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韩某乙伤情经鉴定为掌骨骨折,轻伤二级。
从本案的基本案情来看,1.韩某甲突然发病并且已经产生了伤害他人的后果,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2.韩某乙上前制止韩某甲继续伤人,针对的是实施伤害的行为人,具有防卫性质;3.采取的方式是按住韩某甲,控制他不让他起来伤人的做法,从具体情况来看,韩某甲身高体壮,且属于发病期,力量很大,韩某乙一个人都无法控制,还需要他人帮忙,显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3.在被害人不再挣扎后,立即松开对被害人的控制,并将被害人扶出操作间,让其躺在地上,找垫子垫着让他躺好。意味着,在被害人没有加害意图之后,犯罪嫌疑人立即松开对被害人的控制,即犯罪嫌疑人的控制时间是恰当的。因此,韩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我们理解:1.什么是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刑法20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针对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侵害行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如依法拘留、逮捕、依法等,不能实行正当防卫;(2)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对尚未开始实施或者已经停止或结束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行为;(3)实行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行为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实行防卫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为限,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制止后,不能继续采取防卫行为。
2.采取上述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于正当防卫是出于维护合法利益,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因此本款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鼓励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本款规定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对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国家、公民一切合法权益的违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主要是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一、被害人不涉嫌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韩某甲已死亡符合“造成重大损害(重伤、死亡)”的条件。韩某乙的行为是否符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呢?为了制止比自己体型大、比自己壮实、并处于发病状态的精神病人,被不起诉人韩某2为制止且处于发病状态的精神病人,而只是采取徒手方式没有利用器械控制,虽然有击打死者韩某甲头部一下的动作,但是打击头部也不是造成被害人韩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故韩某乙的制服韩某甲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符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条件。
二、韩某乙家庭成员谅解情况
被害人韩某甲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2022年3月25日,被害人韩某甲父亲、母亲、哥哥、姐姐、妹妹等所有家庭成员出具了不予追究责任谅解书,内容主要为韩某乙系韩某甲的弟弟,一直都在照顾父母和韩某甲,韩某甲和韩某乙之间没有任何矛盾。2021年12月10日,韩某甲因未按时服药,导致精神病发作,打伤父亲,韩某乙为了制止韩某甲,导致韩某甲死亡。五人均表示不愿追究韩某乙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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