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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8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10月,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获得谢某某的电话号码。10月14日,张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冰毒并商谈好毒品交易价钱。10月16日,谢某某打电话联系其朋友罗某,由罗某驾车送其到兴文县。16日下午,罗某驾驶川QHAXXX别克小汽车携其女友胥某某在长宁镇某网吧门口接到谢某某,之后三人从长宁出发前往兴文。路途中,谢某某将携带的冰毒拿给罗某看,并在车上给毒品买家打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罗某明知谢某某要到兴文进行毒品交易,仍开车将谢某某从长宁送到了兴文。到达兴文后,谢某某让罗某开车到古宋镇某公园,谢某某与张某某碰头后跟随张某某到某小学附近一条烂公路上交易毒品。张某某验货后,提出其微信里的钱不够支付毒品,要去银行取款,谢某某、罗某某开车于张某某一同到银行取款。到银行后,张某某以银行取款排队时间长、不想等待为借口又于谢某某等人回到某小学附近,之后张某某以回家拿钱为由离开现场。17时20分左右,谢某某在某小学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川QHAXXX别克小汽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490.4克,从谢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1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494.54克,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因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系谢某某所有,谢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车牌号为川QHAXXX的小车中查获疑似毒品490.4克,而该车辆不属于谢某某,且谢某某也明确予以否认毒品系其所有。因车辆属于罗某,罗某及其女友胥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毒品系谢某某所有。而张某某的证言的两次笔录中存在大量内容完全一字不差,我们有理由怀疑该笔录系事先设计,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被采信。因此罗某及其女友胥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就此确定毒品系谢某某所有。

二、即使疑似毒品系谢某某所有,本案举报人张某某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系对谢某某进行引诱犯罪,不能对谢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从本案的案发及张某某的证言来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企图引诱张某某犯罪。首先,张某某在证言中提出其是为了得奖金而举报不合逻辑。张某某是通过陈某某介绍从梁某某处能购得毒品,但张某某并没有直接举报梁某某,反而舍近求远为了取得奖金而举报从梁某某处获得的尚不能确定的信息真假的谢某某,并引诱谢某某与之交易而进行举报;其次,张某某系向缉毒办文职陈某进行举报,并声称其与陈某是表兄弟关系,但在笔录中张某某证实其不知道这个表兄的名字,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张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内容一字不差,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证言是事先设定的。因此,张某某就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并企图引诱谢某某犯罪,既有犯意引诱也有数量引诱,不能对谢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三、本案中的取样、鉴定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疑似毒品取样鉴定时,首先从4.14克疑似毒品中取出1克,由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成分鉴定,此时,疑似毒品只剩下3.14克。但公安机关在第二次通过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时,送检样品仍然为4.14克。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送检的样品完全有可能并非当初的取样,因此所有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能确定川QHAXXX的小车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系被告人谢某某所有,且送检样品也不能确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提取,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

其三,本案的案发系张某某为了举报谢某某贩毒获得奖金,而此前张某某从未向谢某某购买过毒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谢某某系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故不能排除谢某某本来仅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待售。故不能排除谢某某本来仅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系张某某提出购买500克冰毒后,谢某某才实施了贩卖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鉴于上述可视为“数量引诱”的情形,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494.54克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被告人谢某某、罗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持有毒品,是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安排者,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受谢某某的安排帮助其贩卖、运输毒品,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真诚认罪、悔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手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张某某是否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是最大的争议点。张某某的证言在几次次笔录中存在大量完全一字不差的内容,有理由让人相信该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被采信。张某某的举报目的也不合逻辑,其一,他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得知能从梁某某处购得毒品,并于2017年10月14日从梁某某处拿到了约50克冰毒,但张某某没有直接举报梁某某,而且是举报从梁某某处获得的尚不能确定是否是贩毒人员的谢某某;其二,张某某自称向谢某某提出要500克冰毒是怕说少了奖金就少,说多了对方怀疑,但其已经从梁某某处取得毒品,谢某某处的500克毒品能否得到是一个不确定的事情,张某某的目的是为了举报奖金,他不通过一个既定事实,即从梁某某处已取得毒品这一点向警方举报,而是通过和谢某某约定购买500克冰毒这一尚未发生的事情来达到自己取得奖金的目的,不符合逻辑。谢某某虽此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他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本次案发系张某某主动提出购买500克冰毒,故谢某某才实施了此次行为。辩护律师主要从这一疑点下手,提出了辩护意见,最终让法院采信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结语和建议】
本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始终不认罪,引起了律师的注意。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着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对案件细节进行了详细的了解。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分析,发现了其中存在诸多不合逻辑之处,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认真研读,发现其中存在的严重的瑕疵。遂按照当事人的意见进行无罪辩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的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案件交流,并认真仔细的研读证据材料,抓住案件细节,这对做好刑事辩护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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