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进行辩护案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男,汉族,湖南怀化人,长期从事贸易工作,曾经因为开设赌场罪被南京某区法院判决缓刑,已经过了缓刑考验期。
2020年年初,疫情刚开始不久,因市面上口罩供应很紧张,朱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三人商量一起在广州合作做口罩生意,并达成盈亏比例朱某某占50%,李某某、梁某某合共占50%的口头协议。各方还约定由梁某某负责收发货、李某某负责管理客户、合同、账目、核实是否收款,朱某某负责对接厂家和客户。合作过程中,朱某某用自己的账户或者供应商的账户收款,开支则采取直接支付或者转给合作方支付。而朱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数据显示,李某某、梁某某转款金额大大超过了朱某某反向转款金额。2020年3月份左右,市面上的口罩生意供应已经正常,朱某某提意结束合作关系,并进行清账。后期各方因为对账问题而发生争议,迟迟没有完成对账和结算。
2021年3月21日,因李某某举报朱某某诈骗,而被办案民警在朱某某居住地怀化羁押至广州某看守所。家属在2021年4月5日找到经办律师并办理了委托手续。经办律师分别在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9日依法会见了朱某某。根据会见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结合其家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资料,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在侦查阶段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在提请逮捕阶段,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并面见检察官进行详细沟通,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朱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记录,成功促使检察院做出不予批捕决定,随即某区看守所对朱某某予以释放。至此案件刑事部分得到圆满解决。
结合以上焦点,经办律师根据会见朱某某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结合法律规定,通过调取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朱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记录等资料,认为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彼此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要观点有:
1.合作过程中三方存在多个微信群,且约定具体的分工合作事宜,就销售合同问题、收款问题、排期问题均存在沟通,朱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均在微信群内。
2.各方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从2020年2月份至4月初,各方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朱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存在多次互相转账记录,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李某某、梁某某的财物,客观上无诈骗行为。
3.双方合作事项未能结算,是因为李某某未能对各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所造成的,且合作经营结束后,朱某某收到民警电话,也发送信息联系李某某、梁某某请求对账结算,但是均未收到回复,所以未能结算的根本原因不是朱某某造成的。
4.朱某某主动交代案情,配合办案单位调查。
朱某某是在2021年3月初收到民警电话后主动与李某某、梁某某联系,均未能收到回复;2021年3月21日,办案民警来到怀化后,其主动与民警联系并与民警约在当地刑警大队,除了如实陈述其与李某某、梁某某之间的合作事实,还主动提交了其与李某某、梁某某之间的部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这些都说明了朱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为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提交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当中,朱某某从第一次在怀化主动接受办案民警的询问,到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做了四次笔录,每次的供述都很稳定,如实陈述了各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提供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客观资料,不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可能;
为此,辩护人从事实出发,根据现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记录、转账记录,提出了朱某某从未有逃避过对账的意向,虽然款项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账户进行支付,但是没有肆意挥霍过,也不存在逃跑的行为,事发后主动配合办案单位的调查,从而得出各方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被害人错误认识的问题,朱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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