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文某进行辩护案
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8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夏某1、文某、夏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预扣保证金、高额利息、介绍费等“行规”的方式,向张某某、刘某、李某等33名急需资金的借款人在某市签订43份虚高借款合同,并让上述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拿着虚高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拍照制造给付痕迹。后以张某某等上述33名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违约、无法偿还借款或者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等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以虚高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调解后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致使张某某、刘某等借款人或者其保证人的工资卡或者财产被某市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中文某涉嫌的16笔借款,指控事实中大部分通过提起诉讼进行清收,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对此,2002年最高检给出的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
三、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签订、款项交付过程中,文某没有实施也未与人共同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这回归到行为本身,如果想指控文某涉嫌诈骗或虚假诉讼,文某与借款人说了什么,又做了什么尤为重要,经过事实梳理,只能得出“高利贷”的事实,而并非“套路贷”。
四、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签订时,文某都如实的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陈述的借款的合同金额、利息预扣、保证金收取以及违约的责任,而且文某及张某某、夏某1从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表示过不用偿还,而且对未来将以合同标注借款金额起诉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这些行为不足以评价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五、在法院庭审中,文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在法庭虽未如实陈述款项收支的真实情况,但这种行为妨碍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而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有最高院观点指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行为需要是“无中生有”,而“篡改事实”并不当然包含其中。
六、本案中以可以确认的实际到手金额来对比收回金额,文某一方的出借款大部分未收回,不符合诈骗罪取财的认定特征。综上,辩护人认为文某无罪。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收取砍头息、保证金、介绍费这样的“砍头费”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套路贷,还要看行为人是想收利息还是向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
张明楷教授提出,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称谓。”对概念的精准把握,充分的依据检索,形成有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成功的基础,而与检察机关的正向有效沟通才是本案成功的关键。
建议市场参与主体密切关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从事资金融通行为要通过正规的渠道,必要时向律师咨询和求助,尽量降低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就本案而言,出借人一方在出借之前如果对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相关政策有了充分的了解,就能避免出现违规放贷的行为,如果在2019年之后还可以避免行为触犯刑法;借款人一方应理性借贷,不仅仅要考虑自身的偿债能力,还要充分评估借贷发生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避免发生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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