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案
2004年,甲公司通过企业拆迁安置,获得某区石碑管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该公司拟将土地挂牌出让进行商业开发,为筹集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以13000万元的兜底价在公司土地的挂牌出让中摘牌,如王某某因其他人以更高的价格摘牌而未摘牌成功,则超出13000万元的土地溢价款归王某某所有;如最终出让价格低于13000万元,则王某某补足至1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如约交付了定金。
2017年2月,公司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王某某因资金不足未成功拍得土地,该地被乙公司以50288万元摘牌。拍卖成功后,国库支付局将土地返还款支付给甲公司,但该公司收到返还款后向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给王某某。
后王某某多次找到该公司要求分配土地溢价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表示该笔款项已被转走,现无法返还对应的溢价款,并提出愿意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项目抵债。经双方多次协商,2018年,贺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确定定金及溢价款总额为8400万元,如果王某某成功接手贺某某的项目,则贺某某在该项目的股权及项目收益归王某某,用于折抵溢价款;如果王某某未能接手项目,则该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土地溢价款8400万元。后因贺某某的原因导致王某某一直未能成功接手项目,且王某某也未能要回定金及溢价款,2018年9月王某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2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自愿支付8400万元及利息,并做了还款计划。2019年9月,因甲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声称自己与王某某进行了虚假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予以立案侦查。在辩护律师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出示相关证据下,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某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对贺某某的报案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主观上,王某某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未想过与贺某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本案中,王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应贺某某的邀请,为解决甲公司的资金困难,与贺某某、甲公司签订《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并实际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此后,王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贺某某协商,要求追回自己的3000万元本金以及自己应得的土地溢价款。期间,还协商过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等方式,但因贺某某、甲公司始终未能履行承诺,迫不得已,王某某才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
(二)客观上,王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并未实施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与贺某某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行为
1.王某某据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合同(《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贺某某、甲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并非捏造。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提起诉讼的,属于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合同为其与贺某某、甲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此后王某某与贺某某、甲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承诺书、《利益分配方案》、《债转股协议》等都是在这个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都是为了履行该转让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贺某某、甲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也是基于此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形成的。因此,判断王某某是否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首先要看该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客观。如果该协议系王某某、贺某某为提起诉讼,侵犯其他股东、甲公司合法权益而伪造,则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反之,则王某某不涉嫌虚假诉讼罪。
根据王某某陈述,该转让协议系贺某某为尽快将其名下的40多亩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解决甲公司资金困难,应贺某某之邀请而签订,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客观、真实,是王某某、贺某某、甲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虚假成分。至于甲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贺某某是否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是甲公司内部和贺某某与另一股东陈铁球的事情,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2.王某某支付3000万定金的事实客观、真实,不能、也无法伪造。
(1)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分三笔借款1500万元给甲公司,约定年息15%,至2016年3月30日,甲公司除本金外,尚欠王某某利息400万元,本息共计1900万元。根据《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第一条第5项“双方原有债务可冲抵定金”之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该1900万元本息自动转为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
(2)2016年3月30日《湖南安置地、工业地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即于当年3月31日至4月6日分5笔支付了1100万元至贺某某账上。
因此,至2016年4月6日,王某某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3000万元定金的义务。上述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流水等客观证据证实。
3.王某某与贺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书》、《债转股暨接手烂尾楼工程协议书》客观、真实。
据王某某陈述,在多次找贺某某、甲公司追要3000万元定金以及对应的土地溢价款不得后,贺某某主动向王某某提出了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等偿还方案。为此,王某某多次组织人员到贺某某提出的安化“水韵山城”项目进行考察(有相关考察人员可以证实),在提出了相关条件后,王某某同意了该方案,并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书》《债转股暨接手烂尾楼工程协议书》两份协议,其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这两个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各方多次商量、沟通,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各方签字盖章,客观、真实。但因贺某某没有按协议履行有关义务,导致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的方案作废。
根据王某某陈述,在签订这两份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之前,王某某根本没有考虑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债务纠纷,而是想通过债转股、以项目抵债的方式化解债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也不存在王某某与贺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这两个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的事情。
4.法院下达的《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甲公司现控股股东周建波及该公司法律顾问参加了调解。
(1)2018年9月14日王某某起诉甲公司和贺某某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日开庭审理,王某某的代理律师,贺某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代理律师对抗激烈,贺某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认可对王某某的债务。按照常理,如果贺某某与王某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贺某某很有可能会缺席审判,更不会要自己的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努力辩论。
(2)调解系贺某某、甲公司在为了尽快解除银行冻结,且获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作出对其和甲公司不利判决的前提下主动提出。
(3)据王某某陈述,在2018年12月27日双方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调解书当天,甲公司现在的大股东周某波及其法律顾问也在调解现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4楼某法官办公室),并与王某某一起抽过烟,聊过天。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调解协议经过了甲公司当时所有的股东同意,系参与调解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证实此事,请公安机关调取2018年12月26日、27日两天的出入登记记录)。
(4)法院民事调解书下达后,甲公司于2019年1月按调解书的内容向王某某支付了2000万元。其他640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
5.王某某与贺某某没有恶意串通虚假起诉甲公司,且因贺某某系甲公司股东并对甲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虚假诉讼实际上也损害了贺某某的权益,这明显违背常理。
据王某某陈述,标的地块通过招拍挂后,被乙集团以5亿多元竞得,溢价款达到3亿多元。陈某球依据其于2014年3月8日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获得了该3亿多元。贺某某、甲公司并未从中分得好处,反而要向王某某偿还3000万元定金及对应溢价款。为此,贺某某曾向王某某表示过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找陈某球要钱来偿还王某某的债务。王某某也明确表示,如果贺某某起诉陈某球,他会积极配合。因此,即使王某某与贺某某曾经商量过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陈某球要钱,但因为贺某某并未起诉过陈某球,也就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罪之说。
另据王某某陈述,之所以起诉甲公司与贺某某,是因为在多次讨债不得的情况下,其与代理律师根据相关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维权行为。此外,从常理看,贺某某是甲公司的创始人、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起诉前,贺某某儿子贺某锋仍持有甲公司50%的股份(到现在还持有34%的股份)。同时,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湘01民初6032号]第七条,贺某某对甲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如果贺某某与王某某串通虚假诉讼,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明显违背常理。
(三)从结果上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调解、执行,没有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也未主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王某某诉甲公司、贺某某合同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何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某某、人民陪审员范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7日主持了调解。此后,王某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了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无论是民事审判庭还是执行局,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均没有认为该民事诉讼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也未主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甲公司、贺某某之所以报案是借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民事诉讼,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下达后,甲公司虽然偿还了王某某2000万元债务,但仍欠王某某6400万元及后续利息。为此,王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甲公司3000万元资金。该笔欠款数额巨大,还款主体为甲公司,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辩护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贺某某之所以报案,是为了解除法院冻结,以达到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只要公安机关立案,就可以实现他们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1.确定王某某与贺某某所在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
在本案中,王某某与贺某某之间存在两个协议,因此需要分别确定两份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
在第一份协议里,根据现有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显示,王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系贺某某为尽快将公司名下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王某某应贺某某之邀请而签订,该协议客观、真实,系王某某、贺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虚假成分。在第二份协议里,根据现有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显示,因王某某多次找贺某某及甲公司追要土地溢价款未果,贺某某主动向王某某提出以项目抵债所签订,也无虚假成分。以上两份协议均有甲公司的签章。
由此可以确定,王某某与贺某某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民事关系。
2.确定王某某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未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王某某与贺某某是否达成通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虚增公司债务,是影响虚假诉讼行为认定的关键。贺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声称:其与王某某在案发前共同协商,由贺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其公司债务并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以达到虚增公司债务的目的。在本案中,双方各执一词,贺某某作为虚假诉讼的同案犯对王某某进行控诉,从证据的认定来说,对王某某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就需要收集案件证据,从其他的角度认定王某某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第一,即使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也不能忽略犯罪嫌疑人对案情的陈述。虽然贺某某前来报案的时候声称其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尚有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某在案发前并未与贺某某达成恶意串通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证词相互矛盾时,一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并不能被认定为当然的事实。
第二,利用已有的判决等公权力文书。在本案中,最了解本案基本情况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还有本案的裁决者天心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经过受理、开庭审理、调解等程序后,根据本案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了强制执行,在一系列的程序中,天心区人民法院均没有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也未主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另根据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可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就该民事案件展开激烈对抗,贺某某及其公司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且贺某某公司的大股东也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由此,根据收集多方证据均可证明,此案并非贺某某所说,由贺某某与王某某密谋虚增公司债务,进行了虚假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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