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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廖某辉等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29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廖某辉等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廖某辉等进行辩护案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玲、廖某辉、刘某丁商议合作组建一个网络传销平台。张某玲负责平台的市场推广,占股78%;廖某辉以技术入股,占股15%;刘某丁负责平台的财务、第三方支付业务对接和维护,占股7%。被告人廖某辉与张某玲商议,决定按美国QUANTLAB公司的官网网站的模式设计传销平台,将该平台取名叫QL量化券商平台(后改名为QCMG、YTB-X平台,以下均简称“QL平台”),制造与美国QUANTLAB对接的假象。被告人廖某辉通过美国GODADDY域名服务商平台抢注了www.quant lab.vip作为QL平台官网域名后,联系了郑州某科技公司,由该公司设计、开发QL平台。张某玲安排张某兵负责整个平台的进出券和资金收付,张宝某负责平台财务统计及第三方交易财务核算,周某静负责平台客服工作。

该平台的主要制度有:一、会员注册金,注册会员需交纳一定数量注册金才能成为该平台会员;二、静态收益,会员以700元人民币的倍数购买虚假外汇券,该外汇券购买越多,平台承诺的收益越高;三、发展下线,根据发展的下线数,按不同比例享受不同层级会员的静态收益(下线购买的虚假外汇券收益);四、保险费,每个会员账户每月扣除10美元保险费;五、业绩奖,为吸纳更多会员,团队每月新增一定业绩(人头),可拿业绩奖。六、注册金分红。给团队主要领导分红注册金的50%,同时可以优惠购买外汇券。

为了扩大传销平台的影响,被告人张某玲等人宣称某国际集团旗下有张某玲任法定代表人的福鼎市某茶业有限公司、控股的福建省某茶产业有限公司等三十余家实体企业。为吸引更多传销人员加入,被告人张某玲等人采取举行大型招商会、发布会、举办培训班、集团领导人豪车游、建立小型宣传工作室等地面宣传推广;通过网页、贴吧、微信群等多种网络途径进行微营销、开设在线课堂空中授课、建立大量微信群并发送虚假的收益图、进账图、银行交易截图等线上宣传推广。

QL平台经过前期策划、宣传、推广,2017年2月23日正式上线、运营,2019年1月3日关闭。2019年12月,经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铭鑫司鉴所[2019]电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湘天勤会所鉴字[2019]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1月3日,QL(QCMG、YTB-X)平台共发展全国各地注册账号19万多个,其中有效账号16万多个,按照推荐与被推荐的顺序,以太阳射线模式形成以刘某栋(在逃)、黄某科(在逃)、阳某芳、林某梁(另案处理)等团队领导人(俗称“网头”)的33层金字塔状层级关系;平台总收入33亿多,收取会员线上充值6亿多,注册金和线下购券款26亿多,平台向会员支付15亿多,剩余17亿多为被告人张某玲、廖某辉、刘某丁的非法获利(不计成本开支),由被告人张某玲、廖某辉、刘某丁按所占股份78%、15%、7%的比例进行分配。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廖某辉在本案中仅处于从犯地位

1.廖某辉本人比较精通计算机软件技术,并有自己的网络软件开发公司,以此为业。传销头目张某玲请被告开发QL量化券商平台,对被告来说,纯属一笔业务。虽然被告对QL平台的建立是为进行传销活动知情,但同时被告也清楚,张某玲等人之前的几个传销平台经营均以失败告终。这次开发的平台,十有八九不会成功。因此,被告对QL量化平台是否真正成为传销组织平台缺乏主观故意。

2.被告并未自己做技术开发,而是联络了郑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外包于该公司具体开发,在某国际和某网络公司间起到中间人作用,仅仅起到提供建议、意思传达,为平台顺利完成做做参谋的角色。

3.被告接受某国际15%股份,只是口头上约定,并无实在的工商登记注册,无法认定。并在传销组织后续的发展、壮大,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并未参与任何具体决策工作。而且,被告在某国际传销组织的实际活动中,未发展下线,未扩大层级,这些带有传销特点的定罪事项均没有从被告身上凸显出来。被告仅以技术顾问身份提供技术支持。这个技术支持工作也是延续开发软件后续的技术保障职能而已。完全也可完全由某网络公司来做,其工作具有高度替代性,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并非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为接受一笔网络软件开发业务而参与本案,缺乏建立、促进传销组织发展壮大的真实决意。后续该组织实际运转过程中,被告在传销团伙中主要地位并不存在,处于辅助边缘的真实身份级别。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廖某辉,只能算一个一般参与者。理应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廖某辉归案后,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并且认罪认罚,其人身危险性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贵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该情节

被告廖某辉于2019年1月3日23点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次日凌晨1点30分就如实供述某国际传销组织的主要人员组成及运营模式等核心信息,未隐瞒回避任何询问的问题,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协助侦查机关破案。同时廖某辉于2019年1月13日自书“悔过书”,认罪认罚。并且详细介绍了某国际发展历程,传销组织内部制度和管理模式,平台数据,他与张某玲等人的资金往来,平台与第三方的联系,传销主要领导人的详细情况等信息,并且廖某辉主动揭发目前较出名的网络传销六起,为公安机关打击传销犯罪提供有力线索。据廖某辉介绍,其利用技术手段协助公安机关恢复比特币1180个,价值1亿元。

三、被告廖某辉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

据被告介绍,目前已交给公安机关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为1.3亿元。该款项是廖某辉在传销活动中的全部实际获利。且被告在悔过书中明确表示“我的个人非法所得,积极主动配合,该没收全部上交没收,为国家减少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来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建议贵院在认定上述情节下,在量刑意见中依法采纳。

四、被告廖某辉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廖某辉接受过良好的大学教育,平日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是被告出于网络开发的日常业务需求,加上被张某玲传销惯犯用高额利益诱惑,并且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廖某辉触犯法律。但被告系初犯、偶犯,应当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廖某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玲、廖某辉、刘某丁搭建QL(QCMG)网络平台,以提供虚假的外汇交易服务为名,要求参与人交纳门槛费获得购买外汇券和发展下线资格,以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数量的多少作为计算其直推奖、见点奖等计酬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发展下线谋取利益,共发展会员16万余人,骗取会员门槛费、购买外汇券资金33亿多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玲、廖某辉、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人张某玲、廖某辉、刘某丁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

上诉人廖某辉被查封的登记于罗某俊名下位于盐城的两套房产,系廖某辉之妻顾某平在本案案发之前,套现廖某辉库神冷钱包的以太坊后,以顾某平母亲名义购买,现根据在案证件并不能证明廖某辉库神冷钱包内的虚拟货币均来源于本案犯罪所得,其妻顾某平套现虚拟货币帮助母亲购买房产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故该两套房产可予认定为案外人罗某俊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没收不当,应予返还权利人。

案例评析】
传销自上世纪90年代初传入我国以来,一直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稳定。传销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七)》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后,以叙明罪状的方式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有效的遏制了传销活动进一步发展泛滥的态势,不仅对进行传销犯罪的人进行了打击,也对试图以传销活动骗取钱财的人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还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商讨,比如:如何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人数和层级如何认定,与团队计酬有什么区别等等问题。

从廖某辉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办理可以看出:一是传销活动是以销售某种产品为幌子,直接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以高额的回报诱惑他人加入,而事实上却没有销售实质的产品或者仅有少量产品,均是以后面加入的人缴纳的资金来返换前面加入的资金,以达成高额汇报的假象。二是组织者、领导者认定的是只要在传销活动中实施了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等领导、管理的关键作用,就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三是单纯的“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主要区别在于“团队计酬”式传销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传销人员是以销售商品或服务为目的,获取利益,不同于诈骗型传销中存在虚假的商品或服务和传销人员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四是传销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传销模式从之前单纯的线下模式向多元发展,多见于借助线上网站、电脑手机APP等网络平台以投资返利等名义发展会员,并最终形成多层级的金字塔传销模式。相比于传统线下传销,新型传销模式利用网络的便利,辐射范围更加广阔,更易形成规模,更加隐蔽。但不管模式如何变化,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骗取财物。

结合案情,本案从多角度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达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一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引导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并主动写下悔过书,详述了传销组织的发展经过、重要人员、组织模式制度等详细信息,对案件的顺利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被告人被认定为坦白;二是引导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三是充分利用认罪认罚制度,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即充分配合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又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四是在二审中,对一审查封的位于盐城的的两套房产,通过辩护成功返还给权利人,有效的避免了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该罪以财产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直接犯罪对象,相关案件往往涉案事实较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取证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尽管在刑事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案件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且明确了刑事推定,试图解决困扰司法实务的这一难题,但此类案件在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可以成为辩方重要的辩点。例如传销组织认定之辨(传销与直销,团队计酬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犯罪主体认定之辨(层级的理解与划定,从事劳务的人员行为的认定等),量刑之辨(降低涉案人员的数量,降低涉案金额,电子数据移送瑕疵,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立功,自首,坦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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