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辩护二审案
2018年6月7日,王某某发现停放在堆龙德庆区高天桥下的一台红色日立牌挖掘机无人看管,于是用微信联系物流公司,将挖掘机从高天桥下运往贵州省西南安龙县,物流公司于2018年6月8日23时许,安排拖车司机常某将挖掘机运至目的地,王某某驾驶挖掘机从高天桥下开至常某的拖车旁边且将挖掘机装在拖车上,拖车司机常某于次日5时40分许从羊达乡拉萨城投物流院内停车场出发往青藏线,22时许,到达雁石坪检查站时被民警扣押。
经网上通缉,王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12时许在贵州省黔西南兴仁县城南办事处李关乡政府旁被抓获,2019年10月16日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藏01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判决犯罪嫌疑人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标的价值44万元明显高于实际价值,依据本案涉案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及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涉案价值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本案据以作为量刑标准的价格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
发回重审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另查明,经网上通缉,被告人王某某于6月22日12时许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红色日立牌 240 挖掘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 70 000元,已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3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送犯罪事实,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量刑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被羁押,刑期应折抵 10日。即自 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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