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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4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辩护案

丁某甲、丁某乙系扎赉特旗某镇某村某屯农民,2016年扎赉特旗綽尔河下游罐区工程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并给予某村补偿,其中占用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耕种的10余亩地,村委会主张占用丁某甲、丁某乙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不是口粮田,补偿款应归村里所有,不应补偿给个人。丁某甲、丁某乙主张占用的土地系自己填平的大坑,属于其他用地,应归个人所有,二被告人多次与村委会沟通、协调要求退还补偿款,村委会均不作为。在此次占地工程施工中,村委会书记刘某某、会计李某某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访,村委会书记刘某某、会计李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将18万补偿款返还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并同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继续上访。

扎赉特旗公安局以二被告涉嫌敲诈勒索而立案侦查,并于2019月12月9日移送到扎赉特旗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作出扎检一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移送到法院提起公诉,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扎赉特旗检察院撤回起诉,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丁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一、本案的被害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不能是村委会,村委会不同于自然人,不能产生恐惧心理,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丁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是刘某某、李某某。但是从息诉罢访协议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息诉罢访协议的签订对象是村委会,侦查卷宗P199财政支付明细中证实财政部门将用于给丁某甲二人的补偿款打入村账户,但该笔钱被用于村部建设使用,随后旗财政局又将村部建设工程款打入村账户,村部出具说明,内容是该款项补偿给丁某甲和丁某乙二人。随后,刘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向多名村民借款,借款理由是给付丁某甲和丁某乙二人补偿款,按照这一说法,丁某甲、丁某乙二人应得到36万;但是,实际上,二人只得到了18万元,至于这18万元是来源于工程款还是来源于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只有一种解释,其中有18万元被刘某某和李某某挪用他处,刘某某和李某某向多个证人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填补村账户的亏空,而不是直接用于给付丁某甲、丁某乙。

二、丁某甲和丁某乙二人取得的18万元不是违法所得,属于合法财产,具有民事上的可诉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块得到的补偿是否应当归丁某甲、丁某乙所有,但是从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其他承包地被占用后,补偿款应当归村民所有。事实上,据村委会反映,丁某甲原有机动地在2009年土地排查过程中分配给了其他村民,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未在村机动地台账上,且据证人刘某财、王某礼、李某岩证实,争议地块系丁家自已填平的大坑,故不应认定为机动地,所得赔偿款也不应属于村集体所有,据了解,同村其他占有此种情况土地的村民都得到了补偿款。即便村里认为争议土地属于机动地,按照会议记录,机动地的补偿款应当是村民和村集体按照40%和60%分得,但这也是民事上的争议,只是在丁某甲起诉前,刘某某和李某某就产生了恐惧并说服了村委会成员,同意给付补偿款,不能将丁某甲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丁某甲上访反映问题这一事实不应与主张18万补偿款的事实混为一谈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丁某甲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属于两个没有关联的独立行为时任村干部的刘某某、李某某存在违纪行为,即使没有18万元的补偿款,丁某甲、丁某乙作为普通公民,也有权利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事实。而且,从刘某某与李某某的陈述(二人在笔录中均谈到,在给付18万元补偿款后,丁某甲仍然继续信访)以及王某某的陈述中(王某某证实刘某某和李某某二人自行产生的恐惧心理,害怕丁某甲状告退耕还林补偿款这一事实)均提到二被告的上访行为与索要补偿款无直接联系,事实上是刘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因惧怕丁某甲上访而产生的恐惧心理,然后二人游说其他村民代表同意给付丁某甲和丁某乙补偿款。因此,丁某甲的上访行为与获取的18万元补偿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四、从法理上分析,丁某甲既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客观的“胁迫”“要挟”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的争议土地经名人证实属于非机动地,而且丁某甲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文化水平有限,其他同样情况的村民都得到了补偿款,丁某甲索要自己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也合乎情理,不应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丁某甲、丁某乙所收到的18万元补偿款系基于占地补偿中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产生的,属本应归其二人所有的补偿款,丁某甲索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其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丁某甲的举报被纪检机关证实,有处分决定予以佐证,举报违法违纪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丁某甲二人以合法的信访手段,主张合法的权益,在手段目的均合法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据此,可以说明丁某甲的上访行为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要挟”手段。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信访手段维护权益,虽然村委会面对信访压力出于被举报的恐惧心理给付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18万补偿款,但并不能说明丁某甲的信访行为与给付18万补偿款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信访行为合法合理,不属于非法行为,信访情况属实并有处分决定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信访、上访、反映情况等手段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这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丁某甲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法院裁定准许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案的起诉。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刑初137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在办理本案时,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本身是否正当;2.是否在正当权利范围之内;3.手段行为与权利之间有无内在关联;4.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与相当性:5.数额的大小。这五个因素按重要性程度排列,前三个因素涉及对权利的界定,第四个因素指向手段的相当性,第五个因素仅在有限范围具有参考意义。不是只有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才能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比如以举报偷税为由索要应得辞退补偿(包括工资、医疗、失业及养老金)的,鉴于索取的财物属于正当权利范围,而举报偷税本身又是公民的权利,因而,尽管意欲实现的权利内容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之间欠缺关联性,也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五个因素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和恐吓行为两个要件的认定。权利正当与否、是否超出权利范围,直接指向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而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与相当性,则决定恐吓行为成立与否。

【结语和建议】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办理敲诈勒索罪时要注意区分合法权利的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这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也体现了刑法的谦益性。

提出如下建议:1.关于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认定,虽然被害人产生恐惧或恐吓心理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但每个人的生活经历、社会经历不同,产生恐惧的来源也不同,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或恐吓心理并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而转移,应侧重从常人及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虑。2.村委会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是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村委会不能成为被要挟的对象,因为村委会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所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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