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易某云进行辩护案
2020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易某云认为被害人易某连一直在社区居民中说他坏话,心怀怨恨,遂产生了拿刀砍易某连的想法。易某云随手拿起家中菜刀,冲入易某连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某社区过渡点的屋内,将易某连面部砍伤,被害人郭某然(易某连丈夫)见状上前制止,被易某云用菜刀将头部、肩部、手部、小腿部砍伤,易某云砍完郭某然之后继续追砍易某连,将易某连手部、头部砍伤,后被郭某然、易某连合力控制住。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然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已摘除)属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伤痕累计超过40cm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郭某然伤情属重伤二级。易某连头皮裂伤,属轻微伤;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右前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易某连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在案发后,易某云支付了被害人郭某然、易某连12500元医药费。
综合以上情况,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云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云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依法提起公诉。
一、本案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未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易某云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动机上来说,易某云与被害人易某连及郭某然一直是邻居关系,平素并无矛盾,甚至也都没有争吵过,双方之间更没有深仇大恨,仅仅是因为易某云怀疑“易某连在外说易某云是贼”。如此细微矛盾犯不着以命相搏或者非得致易某连及郭某然死亡。
其次,从易某云的主观故意上来说,易某云也仅是伤害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
根据被害人郭然春2020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当时他还认识我,喊我不要靠近……易某云叫我不要过来,还有就是对我说“我不会完全把你们俩个砍死”。从被害人的笔录中,足以确定本案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易某云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而不是杀害。
再者,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方面来说均具有偶然性与随意性,其是在案发日噩梦惊醒后发现被害人家里已经打开了家门,才从家里拿起日常使用的菜刀行凶,易某云对本案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的预谋,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与随意性。
最后,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结果上来说,本案是故意伤害的后果,易某云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而没有造成死亡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应认定易某云为自首,并减轻、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本案中,易某云在易某连家中砍伤两人后即返回距离犯罪地点仅数米之隔的家中,且在知晓其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形后没有选择逃跑,而是返回家中洗澡,并等待公安机关上门抓捕。虽然,本案中易某云的家距离犯罪现场具有一定的距离,但是从法律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角度出发,应当在本案中作有利于易某云的推定,即易某云的家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现场”。同时,根据被害人郭某春2020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问:易某云砍完人之后做了什么?答:我记得易某云砍完人之后就起身拿着菜刀回家去了,并说我不会走”。
因此,本案中易某云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情形,应当认定易某云为自首,并减轻、从轻处罚。
三、易某云还具有如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易某云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后,易某云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受害人62500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3.易某云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
四、综合考虑易某云自身的家庭情况以及本案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云在本案发生前表现一贯良好,如今也是由于其法律意识不强,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同时,易某云作为“五保户”,晚年缺乏家庭、亲人的关怀,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冲动所致,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或中止)在结果上没有区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别。刑法理论上虽存在多种不同观点,包括“故意说”、“目的说”、“事实说”等理论学说,但是在实践的复杂情形远超过理论上的分析,因此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是预先选择还是随手取得?(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
本案中,如果是采取事实说,即被告人造成的是两名被害人的伤害的后果而不是造成的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中即使可以认定被告人易某云对被害人易某连的死亡持间接故意,但是对另一名被害人郭某然是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的后果发生的,因此在被告人前后连续伤害了两人的情形下是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是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则着重是结合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多次伤害了要害部位以及结合造成的伤情从而认定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
二、视为自首的情况有哪些,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自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在1998年5月9日公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其后,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又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从而对司法实践中的“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有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从而对被告人的权益有了最大化的,也大大的鼓励了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本案中,辩护人亦是巧妙的抓住了被告人犯罪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相隔较近的情形,从而使得法官采信了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系自首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在同案同判上有一定的作用。建议及时发布指导案例,并在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保障各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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