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2021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另案处理)介绍在网上用银行卡为他人结转违法、犯罪资金,李某某从接收的资金中提取0.55‰作为佣金。李某某邀请被告人贾某参与,李某某提供了自己一张工商银行卡和其姐姐李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贾某提供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其母亲曾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李某某提供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B座2103室作为操作场所,由贾某直接用四张银行卡在网上帮人结转资金。几天后,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其朋友郭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谢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参与。后即由贾某、朱某某具体用银行卡帮他人结转资金,所得佣金由李某某、贾某、朱某某平分。至2021年2月底,贾某等人的银行卡被冻结,三人才停止操作。在此期间,贾某和李某某各获利16875元,朱某某获利12163元。经查实,李某某、贾某、朱某某在此期间用七张银行卡为他人结转资金共计约1045万元,其中贾某的银行卡接收资金2166950.95元,谢某银行卡接收资金1378742元,李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资金2160413元,朱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资金约98万元,郭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资金1490977元,曾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资金2205336元,李某的银行卡接收资金76068元。另查实,广州市从化区籍被害人郑某某在网上被诈骗的265865.99元中有8500元系直接转入贾某的银行卡中。
李某某本人对公诉部门起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量刑建议,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尊重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辩护人独立发表观点认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准确。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构成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从上述规定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实要查证属实而且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蕴含了既遂的意思,即上游犯罪已经结束。本案中,上游犯罪事实是什么,上游犯罪实施到何种阶段,都不得而知。从三被告人的供述看,他们实施的仅仅是一个转账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不知道所转的资金是刑案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本案卷宗中没有查实所转账资金的具体来源,故作为转账的下游的三被告人自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三被告人为他人实施了转账行为,应定义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准确,供商榷。
二、关于量刑
虽公诉部门建议对其处二年有期徒刑,本律师仍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处一年有期徒刑。
1.李某某在三人团伙中,没有实际操作资金的收转,没有实施行为,其作用相对较小,刑期也应相对于其他二人较轻。
证据卷对贾某的讯问笔录可知,李某某只是介绍了上线陈某和贾某认识,“2020年11月初,陈某就开始教我怎样用支付宝收钱上下分,2021年1月29日我又开始使用银行卡收付钱上下分,朱某某是今年2月初加入的”,“佣金是我贾某、李某某和朱某某平分”。
证据卷第49页朱某某回答“我和贾某的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具体在网上“收钱”,他人将钱打到我们的银行卡上,而后我们再根据指令将钱转出去,我们是复制上级发来的一个转账二维码,然后再将钱转到指定的账户上,李某某就是监督我和贾某做事的”
证据卷第26页李某某笔录“贾某二张,朱某某三张,李某某二张,这样我们总共7张卡,我把我这边的2张银行卡给了贾某和朱某某,让他们用银行卡转账进行操作,佣金我们三人平分。”
在三个人的犯罪团伙中,李某某只是介绍了贾某和上线陈某认识,李某某没有实际操作银行卡收转资金,其作用相对较小,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行为犯,即使不认定李某某为从犯,也要比照实际操作的贾某、朱某某,降低刑期。
2.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法定从轻。在侦查期间,李某某说服朱某某投案自首:证据卷第三页《抓获经过》载明:李某某到达响石岭派出所后,积极主动劝说同案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17日朱某某投案自首。石峰区检察院起诉书本院认为“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劝说同案被告人投案自首,是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湖南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三大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6点“对于具有立功的情节,可以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节,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李某某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李某某积极退账,李某某到案后立即将犯罪所得16875元积极退脏。证据卷第87页《石峰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载明:2021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16875元。
4.李某某认罪认罚,悔罪诚恳。石峰区检察院检察卷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予以认可。
5.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李某某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故本律师建议对其量刑处一年的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6875元、被告人贾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6875元、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163元,以上共计45913元,其中85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郑某某,剩余374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少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的形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所得收益平均分配,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劝说同案人朱某某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朱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脏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目前公认理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属于附属于上游的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和帮助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在处罚上,帮信罪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刑期则是七年。
这种区分背后的原因,则是因为两种行为侵犯的法益和行为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两卡类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行为特点是通过这种转账行为“掩饰隐瞒”,而其行为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帮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而且其属于一种辅助手段。帮信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实施中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赃款赃物。
帮信罪规定在《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章节中,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增设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刑法》妨害司法罪的章节中,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行为使赃款、赃物被转移,妨害司法机关利用赃款、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妨害对赃款、赃物的查获、追缴、返还,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
因此,行为人是否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供他人转账,是两罪的主要区别,对于此二罪名的辨别还应从犯罪所得的认定、上下游犯罪的区分出发,结合主观明知的具体程度,全方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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