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甲某进行辩护案
2014年7月3日,甲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宝公司与乙某实际控制的某成公司签订《代理购售合同书》,开展业务合作,双方之间公司、个人互有经济往来。
2015年4月,乙某以配合其审计为名,骗取甲某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函》,要求甲某为与其无关联的8家公司应付某成公司的3.05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确认函并非真实情况,甲某要求乙某写明案件事实,乙某亲笔写下“未经双方财务核对,目的为了审计”等内容后,甲某才签署了确认函。
2015年5月,某信公司找到甲某索要3.05亿元欠款和利息,甲某才得知在其与乙某签署《代理购售合同书》后,原由乙某控制的某成公司已被某信公司的子公司收购,控股51%。同年9月,乙某将甲某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一份2015年6月16日的转账记录,称某金公司已代甲某偿还某成公司3.05亿元借款,要求甲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成公司配合某金公司虚假倒账并提供虚假材料,某金公司畏惧虚假诉讼法律责任,主动撤诉。
后乙某因涉嫌骗取某信公司收购某成公司款项被某市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某市公安机关多次找甲某了解情况,甲某均如实答复与乙某并无实际欠款、签字系被骗应付审计的事实。2019年5月28日,某市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抓捕了甲某公司财务人员丙某并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6月,某市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甲某上网追逃,并于6月19日下午将甲某拘捕。
甲某被刑事拘留后,坚持未参与乙某合同诈骗的事实。因在原有业务中存在丙某和乙某财务人员丁某签署的《美金确认函》,显示截至2015年1月14日,甲某收到乙某美金4155万元(折合人民币25719.845万元)。某市公安机关遂以此变更甲某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本案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上游犯罪事实尚未认定,办案机关不宜对甲某先行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可见构成本罪,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本案中,甲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为乙某的合同诈骗案件,但乙某犯罪是否查证属实至甲某被刑事拘留仍没有确定结论。故某市公安机关应当在乙某的案件有相关结论后,再根据证据对甲某是否涉嫌犯罪开展侦查。
二、主观方面,本案甲某并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主观故意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应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上述犯罪。乙某事先从未告知甲某准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甲某对乙某的违法犯罪事实毫不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同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为在实施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时即已明确知道。
本案中,乙某一直以某成公司总经理身份与甲某接触,甲某与乙某资金流转均系正当经济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某知道乙某的某成公司已被某信公司子公司收购,更无法证明甲某知道乙某的资金来源是某信公司及其子公司。
同时,甲某并非专业人员,对相关法律并不了解。其与乙某的往来中,很难判断乙某的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综上所述,认定甲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某明知与乙某的资金往来中,乙某的资金系其合同诈骗的资金。因此,认定甲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对《解释》1的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在本罪中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已经成立,原则上应当以人民法院对上游犯罪的裁判为依据。《解释》1规定的“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只是例外情形。即只有在已经确认存在犯罪行为但对全部犯罪事实一时难以全部查明或者因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出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限制以及保障行为人合法权利、及时审判等方面的考虑,才例外地认为未经依法裁判的上游犯罪事实上已经成立。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例外情形下,认定上游犯罪事实上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有上游犯罪行为;第二,上游犯罪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即上游犯罪必须达到相应的追诉标准,如果上游犯罪未达到追诉标准,即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达到立案金额,也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我们进一步认为,在对本罪行为人进行追究的过程中,只能对已经查明上游犯罪事实的行为进行定罪。即在上游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查明部分所对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未查明的部分,虽然已经确认存在犯罪行为,但是在犯罪行为的性质、金额都不确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应当对这部分事实所对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以刑事犯罪进行追究,因为此时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尚不明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如何认定?
通说认为,“明知”属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
目前,《解释》1没有对“明知”进行具体释义,但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多部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加上《解释》2对“明知”具体认定情形的规定,我们认为本罪中的“明知”应当界定为“明知或应当明知”。
“明知或应当明知”应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时,且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是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需认识到犯罪的具体种类和数量情况,也无需认识到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等。
除上述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最新的概括总结,除行为人自己供述外,还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第一,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第二,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第三,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第四,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第五,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第六,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第七,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标准应达到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在没有行为人对“明知”作出确切供述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的证据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必须在充分的事实依据基础上进行。在既无行为人供述又无明确证据或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明知或应当明知”,从而应当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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