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进行辩护案
201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史某、杨某伙同刘某、郭某某、杜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预定位于莲湖区西稍门上6城公寓1726号房间,刘某某利用微信联系让被害人古某某到达房间,后李某某、郭某某、史某冲进房间殴打古某某,李某某持匕首在古某某大腿猛刺一刀,刘某、杜某某、杨某后续进入房间,刘某向古某某出示协警工作证,胁迫其用微信转款204000元,后李某某等七人分赃,赃款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上城公寓开好1111房间,杨某和杜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刘某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联系到被害人段某某,段某某到达房间后,李某某、贾某、郭某某、史某、杨某先冲进房间,殴打恐吓段某某,李某某用电警棍击打段某某。之后刘某、杨某某、熊某某冲进房间,刘某拿出协警工作证进行威胁,迫使段某某转款62559元。李某某等十一人分赃,赃款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古某某、段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接警后展开侦查,于2019年12月1日将杨某拘留,2020年1月3日将杨某逮捕。2021年1月13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的被告人刘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律师作为该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律师对杨某罪轻的辩护意见,对杨某处以四年又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从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来看,结合各犯罪嫌疑人笔录及二审当庭供述,该起案件可分为三个步骤,一为刘某某在成年人的指挥下诱使被害人到达作案地点;二为李某某、郭某某、史某等三人第一波进入房间迫使被害人就范;三为刘某、杜某某、杨某等三人进入房间和被害人谈判,其中刘某持有协警工作证,在第二波人中起到主要作用,杨某全程没有使用暴力,仅是充人数壮胆,在二审庭审中本辩护人询问杨某:“为什么安排你第二波进来”,杨某回答“我第一次参与‘仙人跳’感到害怕”。上述分工,亦被莲湖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所确认。从作案方式的选择上来看,该起作案采用“仙人跳”的方式进行,一般来说,我们认为以抢劫为犯意进行的犯罪不会采用如此复杂的犯罪方式,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远胜于敲诈勒索罪的原因在于其对被害人具有紧迫的暴力威胁,被害人如不按照犯罪行为人的指令进行行动,立刻就要受到人身上的伤害。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仙人跳”的作案方式,便使得其行为失去了抢劫罪所具有的这种“紧迫暴力性”,从犯意上来讲,应当将该起案件中的犯意认定为敲诈勒索,至于部分人在第一起犯罪中使用暴力的行为,实属其出于个人意愿的实行过限,二审庭审中,史某亦交代“我们开始并没有商量说一定要打被害人”,再结合本案三段式的作案方式,基本可以确认,第一起作案中众犯罪嫌疑人系持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来到作案地点,在实行过程中,部分波次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实行过限的情形。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三起作案,应当分别看待、分别分析,不可将其混为一谈。尤其在犯意的持有上,三起案件存在很大的不同,本案原审被告杨某持有敲诈勒索的犯意来到作案地点,在第一起作案中全程没有使用暴力,应当将其在第一起案件中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敲诈勒索。
二、本案系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作案,杨某存在被教唆的情形,从其在作案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来看系从犯
出于更好地感化教育未成年人的考虑,检察院将本案分案起诉,法院亦分庭审理,然而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审理方式,使得本案缺乏对于主从犯的区分。从犯意的提出上来讲,本案犯意系刘某、郭某某等成年人提起,杨某在整个事前通谋的过程中处于“被安排”的地位,甚至由于其胆小对犯罪行为感到害怕,在11月22日的第一起作案中刘某等人安排其“第二波进入”。从作案过程来讲,杨某亦处于从旁辅助的地位,其主要作用在于“充人数壮胆”,杨某共参与作案两起,即本案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这两起犯罪中皆有凶器出现,从第一起出现的匕首,到第三起出现的电警棍,杨某皆未持有,可以说,杨某在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不过是起到从旁恐吓被害人的作用而已,甚至在第一起作案中,杨某全程都没有使用暴力,即使在其使用了暴力的第三起作案中,也没有使用任何凶器。
综上,从犯意的提出到具体实施犯罪,杨某都处于从旁辅助的地位,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并按照从犯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即便杨某两次作案皆构成抢劫,一审对其量刑亦存在过重的情形
据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共作案两次,犯罪数额共计82959元,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结合加重情形,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杨某犯罪金额82959元,超出40000元起点42959元,按照加重情形,应增加11个月至22个月有期徒刑;杨某两次作案,两被害人皆被认定为轻微伤,按照加重情形,应增加6个月至12个月有期徒刑,据此,杨某的基准刑幅度应在十一年又五个月有期徒刑至十五年又十个月有期徒刑之间。按照上述规定,杨某的从轻量刑情节应有:未成年人、从犯、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杨某犯罪时十五周岁),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综合以上情节,对杨某的基准刑进行调整,按照最低基准刑及最高减刑幅度计算,杨某的拟宣告刑为1.6年,即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按照最高基准刑及最低减刑幅度计算,杨某的拟宣告刑为6.2年,即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
计算过程如下:
1.按照最低基准刑及最高减刑幅度计算。
十一年又五个月有期徒刑(约11.42年)×(1-60%)×(1-50%)×(1-20%-10%)=一年又七个月有期徒刑(约1.6年)
2.按照最高基准刑及最低减刑幅度计算。
十五年又十个月有期徒刑(约15.83年)×(1-30%)×(1-20%)×(1-20%-10%)=六年又三个月有期徒刑(约6.2年)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杨某系未成年人,被捕后积极交代自己罪行,帮助警方抓捕同案犯被认定为立功,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基于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对杨某在较低的幅度内取基准刑。同时基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免除处罚;据此,应对杨某在在较高的幅度内取减轻量刑情节。即便取中位数,拟宣告刑三年又十一个月也远低于一审宣判的五年又两个月。据此,本辩护人认为即便杨某两次作案皆构成抢劫,一审对其量刑亦存在过重的情形,二审合议庭应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计算杨某的刑期。
四、杨某系未成年人,合议庭应坚持对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本案审明、审细,使本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即将于本年度6月1日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重新进行修订,体现出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发展和保护的期许。人民法院,尤其是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庭每天都接触着大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道路上可以说是任重而道远。杨某等六名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案,案情复杂,一则存在三次作案性质不同的问题,二则在每一起作案中又存在因作用大小而产生的主从犯之分,这便对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细致程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希望二审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对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本案审明、审细,使本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惟对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史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