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2021年11月24日17时许,卢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某酒店1401房内拿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逼迫李某某告知手机密码,李某某拒绝后遭到卢某某等人殴打,其600余元现金被抢走,头部被卢某某用一把长约20CM的短刀敲击至流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李某某被卢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谢某某等人打车带至某幼师学校路段、某温泉景区内、桂阳县某广场等地殴打,逼迫说出手机微信、支付宝密码,李某某在被再次带回郴州某酒店时乘机逃跑。在劫持李某某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桂阳县某广场踢了李某某几脚并使用棒球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迫将手机微信、支付宝密码说出。
本案当中,被害人李某某不仅提供李某的账户用于洗钱,而且在洗钱过程中,当黑钱被转入李某账户的时候,被李某某转走并私吞。卢某某等人才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抢劫的对象也是被李某某转走的钱财。所以,被害人在本案当中存在严重过错。
二、谢某某在共同抢劫的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首先,谢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害人并无任何过节,是其同伙成员与被害人有过节。谢某某是在其他团伙成员要求及授意下参与抢劫行为。其次,谢某某对被害人没有实施砍人的行为,只是在被害人在桂阳公园时,殴打了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再次,谢某某没有抢劫到钱财,没有分配到任何利益。故,应当认定谢某某在共同抢劫的行为中,系从犯。
三、谢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成年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才刚满14周岁,其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害人没有过节,是被动卷入抢劫行为的,而且谢某某所在的学校仍然允许谢某某参加中考,请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理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对谢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主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
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观还没有很好的形成,对社会的认识懵懂无知,容易犯错。所以,家长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学习、生活关注和关怀,让未成年人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同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予以高度关注,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对能从宽处理,能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作出从宽处理。为未成年人更好的成长、回馈社会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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