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应某进行辩护案
应某,女,2001年3月出生,系未成年人,浙江省永康市人,初中文化。
2017年5月初,应某接到好友徐某电话,徐某说郑某甲欠其钱不还,叫应某一起去教训郑某。应某应约来到某宾馆楼下,随后徐某和其男友李某与应某一同走进宾馆。上楼时,徐某对应某说,郑某要叫“老表”来打应某。应某听后很气愤。三人一起走到郑某甲所住的房门口时,郑某的同室好友景某从里面打开房门。徐某与应某一起进入房间,把宿醉未醒的郑某从床上拖到地上,并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徐某向应某提出想把郑某带在身边,让郑某去卖淫,应某对此没有反对。于是,徐某劝说郑某随她去卖淫,郑某表示同意。之后,应某曾介绍过两个嫖客给徐某,但与郑某从未见过面。2017年9月5日,应某因殴打郑某甲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
2017年12月6日,永康市公安局以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对徐某、应某等人予以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5月1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以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就殴打郑某这件事而言,事前,应某与徐某没有商量过当天去打郑某的目的是让郑某与徐某去卖淫;事中,应某与徐某在殴打郑某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让其去卖淫,否则会继续殴打;事后,既没有为了迫使郑某去卖淫而再次殴打,也没有用过激的语言威胁她。因此,郑某去卖淫并非是遭受殴打之故,而是经徐某与应某的劝说、引诱才走上卖淫之路的。
二、被告人应某系从犯
本案犯罪的意图并非由应某提起的,其对犯意的形成没有起到任何促进作用。从实际的危害结果及实际获利上来看,应某并没有获利。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应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出生于2001年2月1日,案发时,只有1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低于基准刑10%量刑。
六、应某家庭情况比较特殊,请求法院结合情、理、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应某的父亲因受到刑事处罚、躲避债务等原因,经常离家不归,致使应某从小到大长期得不到父爱。其母亲由于缺乏丈夫的关心,心情郁闷,经常发脾气迁怒于应某。应某读初一的时候,家里的窗户玻璃被讨债的人给砸碎,房子周围被浇上汽油,经历了巨大的心理恐慌。因家中经济条件差,懂事的应某考虑到妈妈为了她的学费要到处借钱,而决定放弃初中学业。正因父爱的缺失、母爱的破碎、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再加上受社会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应某在被他人利用的情况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人应某犯罪时只有17周岁,系未成年人,在与徐某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不大,有悔罪表现,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应某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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