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妨害作证罪、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某县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诈骗罪,指控事实如下:一、妨害作证罪。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周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第六法庭做虚假证言,证实作为抵押的商铺系某置业公司售卖给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涉案商铺备案登记到被告人孙某某名下,后因执行异议至今未决。二、诈骗罪。2014年8月14日,某置业公司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出具了借据,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10万元,并以涉案商铺作为抵押。2014年9月,某置业公司以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铺分别出售给周某某、孙某、解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上述商铺系自己从某置业公司购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取得商铺所有权。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上述商铺归属被告人孙某某,并将商铺备案登记到被告人孙某某名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又以上述周某某出具的借据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某置业公司偿还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后因某置业公司内部问题至今未果。
辩护人提出:针对指控事实,钱某某证言证明其亲眼所见被告人孙某某殴打、威胁周某某致其晕倒送医是虚假的,案发时其并不在场,对此孙某某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何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与周某某证言系同一来源,不能形成有效印证,且关于周某某出院后的去向二人所述不一致,证言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案书证就诊资料证明周某某住院输液用药的主要成分为纳洛酮针和西咪替丁注射液,适应症为急性酒精中毒,与孙某某辩解周某某因醉酒晕倒在其办公室相互印证。因此,指控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
二、关于诈骗罪的辩护
辩护人提出:在案房屋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能够证明孙某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周某某本案第一次询问笔录以及2015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的作证内容,能够予以印证;周某某后期证言发生变化,并未说明合理理由,徐某某与周某某系亲属关系,其作出有利于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力本身较低,且其关于涉案商铺系借款担保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与周某某为同一来源,不能形成有效印证。因此,不能得出孙某某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结论。本案中,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购房款收据系对方自愿出具,孙某某并未实施欺骗行为,某置业公司既不归还对孙某某的欠款,又将涉案商铺另卖他人,孙某某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不应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指控孙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不让证人为案件提供证明,或让他人为案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本案中,周某某确于2015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第六法庭作证,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某是否以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求其提供虚假证言。对此,钱某某证言、何某某证言与周某某证言看似形成了印证关系,对孙某某较为不利。但是,经过仔细研判发现,上述印证系虚假印证,即作为印证基础的证言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辩护人侧重论证钱某某案发时“不在场”,起到釜底抽薪之效,进而运用周某某与何某某证言之间的矛盾,有力动摇了控方证据体系。鉴于,孙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坚称周某某晕倒送医系醉酒所致,辩护人以用药功效这一客观事实来印证孙某某的辩解,进一步支撑了无罪辩护。本罪辩护中,印证规则的运用发挥了关键作用。
二、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认定
本案诈骗罪的指控,以孙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为前提,本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某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九种入罪情形,本案均不符合。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与购房款收据系原始形成的书证,周某某一方应当预见出具上述文件的法律后果。就立法目的而言,虚假诉讼罪要求以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恶意串通等方式“捏造事实”,应当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本案即使在担保关系和买卖关系的认识上存在争议,或者出现“部分篡改”,也不应当以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以防止虚假诉讼罪的适用扩张。但是,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未上诉,某县检察机关未抗诉,辩护人将上述虚假诉讼罪辩护作为一次有益尝试,继续开展相关法律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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