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周某进行辩护案
罪犯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7年10月6日,刘某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脱逃未遂,被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禁闭十五天。2018年9月5日,刘某调入某市监狱某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剩余刑期十三年十个月零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服刑期间,刘某因刑期较长,产生越狱念头,利用上工等机会观察监狱环境,规划越狱路径;提前将准备的便衣、鞋子带入生产车间并隐藏,等待越狱时机。
2021年8月25日下午,某市监狱某监区二分监区生产现场的执勤民警为被告人叶某、周某。执勤期间,被告人叶某离开执勤岗位至二监区生产车间会议室休息及构思会议材料;被告人周某在未与共同执勤的叶某完成交接确保其到岗或通知带队领导安排民警顶班的情况下离开岗位上厕所,导致某监区二分监区执勤台及生产车间无人执勤。
13时26分许,罪犯刘某利用此机会,支开车间门口的罪犯,拿出先期藏在车间门口的衣物,迅速逃离生产车间,换好便衣后,利用某市监狱二厂房警察办公室窗户防护栏,攀爬上二厂房西侧楼梯口楼台,又顺着二厂房与办公楼之间的短墙攀爬到办公楼墙外,翻窗进入没有护窗防护的三楼政治处办公室,然后从办公楼东侧楼梯逃窜至办公楼一楼,绕过AB门,跑过办公楼前的停车坪,翻过伸缩铁门后脱逃。当日15时20分许,罪犯刘某潜逃至某市某区碧湘街后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干警抓获归案。
一、从主观方面看,周某不具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要求的“重过失”(即极大的预见可能性+未尽到基本的结果回避义务)
预见性方面:首先,本案中周某不能预见到交接时同事未能及时到岗、自己未能交接到位(因为基于他们轮流午休半小时的惯例,当时叶某的午休时间已经届满三十分钟),其次,周某也并不能预见自己“正常2分钟去上厕所、未与同事交接到位”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即刘某从车间“脱管”后在7分钟内能从某市监狱脱逃)。结果回避义务方面:案发当天周某自下午上班到上厕所前一直恪尽职守,坚守岗位;具体到“离开执勤台去上厕所”这一行为,首先,周某离开前有去过办公室叫叶某;其次,周某前后只花了2分钟就回到了岗位,再次,周某从厕所回来后发现叶某暂未到执勤台时,他一直在执勤台等叶某出来。故本案中周某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且对结果不具有遇见可能性,不具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要求的“重过失”。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周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
本案中,周某一直恪尽职守,坚守岗位,没有擅离职守、没有脱岗睡岗,在去厕所前也用打招呼的方式提醒了在办公室的同事(在日常工作中,互相配合的两名干警一般使用打招呼/举手示意等方式交接工作),正常去警察洗手间上厕所也只花费了2分钟,未脱岗去做其他事情,甚至当他上完厕所回来发现叶某未及时到执勤台时,他留在执勤台直到叶某过来交班,属于基本履行了职责;周某在上厕所前只是去办公室叫了一下叶某,没有确认叶某是否及时到执勤台或是否交接到位,应当认定其属于一般工作过失,并非是严重失职。
三、罪犯刘某从监狱脱逃与周某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较弱,主要原因是某市监狱物防、技防、人防等全部防线全面失守导致的后果
1.某市监狱的监管设施存在重大漏洞。罪犯刘某之所以能够短时间内从容翻墙脱逃至监狱外,根本原因是某市监狱监管设施完全失控,包括“以房代墙”使得其可以完全绕开B门的管制、用来代墙的办公楼未安装防护窗、监狱内的围墙未设置物理障碍、电网未通电、缺乏触发式报警装置、红外线雷达报警装置等技术设施、脱逃所攀爬区域周边没有设置武警哨楼及人员警戒、监狱内种植大量树木等情况。
2.某市监狱管理方面存在重大漏洞。首先,作为一个关押原判刑期在15年以下普通刑事犯的中度戒备监狱,某市监狱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接受了罪犯刘某这类原判无期徒刑的重刑犯。其次,对罪犯刘某这种危险犯的管控措施完全失效。在案证据显示,刘某在云南安临监狱服刑时曾有过脱逃史,所以在调入某市监狱时被列为脱逃危险份子,后来却被违规拿掉了脱逃危险份子的身份。再次,违规选用有脱逃史和脱逃危险的罪犯刘某为生产辅助岗位人员,使之有了一定范围的活动能力。
3.特殊疫情防控执勤模式下现场警力安排明显失当,二监区(共330余名罪犯)进入封闭执勤的一共只有6名警察,警力明显不足。刘某脱逃案是某市监狱物防、技防、人防等全部防线全面失守导致的后果,与周某“正常去上厕所离开两分钟、未与同事交接到位”的行为关联性很弱。
四、周某具备自首、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有法可依
1.周某具备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反映案件所涉事实情况,具有坦白情节。2.周某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参与追捕,且刘某脱逃后在一个多小时内即被抓获归案,未再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
3.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
4.周某所在单位提供的现实表现材料、周某履历资料等表明,周某平时表现非常好,多次受到表彰,其人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周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不负责任”?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公务敷衍塞责、马虎草率的极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下选择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这里需要强调的不是一般性的工作过失,而是严重不负责任、极端不负责任。行为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仍有损害后果发生,不应视作严重失职;行为人虽然没有穷尽所有手段去完成任务,但没有严重背离一般的工作做法、没有严重低于平均的工作水准,不应视作严重失职。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基于风险社会的实际,为了避免社会发展裹足不前,行为人基本履行了职责,若其导致的风险属可承受范围,纵然某种不利结果出现,也不宜归咎于行为人。
二、周某的行为与罪犯刘某从监狱脱逃既遂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法则之一,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
具体到本案,刘某的脱逃的确是“一果多因”。某市监狱监管设施落后、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某市监狱始建于1951年,是一所关押职务犯罪罪犯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中度戒备监狱。由于监狱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和实际困难,在原址上实施改造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其次,对刘某这名罪犯的管理,从接受他转来某市监狱、拿掉他脱逃危险分子的身份,到把这样一名有脱逃史的长期刑期罪犯安排在做收发工作的生产辅助流动岗位、允许他在车间走动、管理仓库、在车间和曾库之间来回穿梭,每一步都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规不合程序的地方,为刘某的脱逃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助长了他脱逃的想法。因此,刘某的脱逃既遂是多因一果的结果,是上述各种因素在被告人周某失职这个时间段偶合在一起发生的结果。
三、对周某是否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为了最大化为被告人争取到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前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件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投案自首,是否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为检索目标,使用法条关联法、关键词检索法进行了检索,制作出了完善的类案检索报告,供合议庭参考。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共计56例刑事判决,其中37例免予刑事处罚,比例约66%。可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通过检索相似案例,并与本案进行比较:首先,被告人周某作为监狱值班民警,在疫情封闭执勤期间,在未与共同执勤的民警叶某交接到位的情况下离开岗位上厕所,致使涉案罪犯刘某逃离生产车间、并通过爬窗、爬墙等方式逃离某市监狱,对此周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来说,被告人周某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也没有擅离职守、没有脱岗睡岗等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职的情况,其离开执勤台起身去上厕所时,示意叶某交班换岗,基本履行了职责。此外,罪犯刘某从监区脱逃与周某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较弱。1.罪犯刘某的脱逃既遂点,是在某市监狱的伸缩门围墙外,而周某充其量只能致使刘某脱管,而非脱逃。2.刘某脱逃是多种原因结合所导致的事件。从脱逃罪犯逃跑路径来看,某市监狱监管系统存在重大漏洞,其脱逃具有一定必然性。在周某等人当班时才发生,体现出相对的偶然性。
综上所述,刘某脱逃案是某市监狱物防、技防、人防等全部防线全面失守导致的后果,被告人周某不应为此负主要责任。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上级领导汇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脱逃罪犯及时被缉拿,未造成严重后果(参考周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犯罪情节较轻;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到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建议人民法院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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