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等罪被告人许某某进行辩护案
某公司是一家拥有大型某矿的上市公司,公司拥有七万多股民。董事长许某某因收购某矿业公司股权发生纠纷,依照收购合同违约条款,拒不支付后续股权款,被出售方举报。2017年3月4日,公安机关以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2.9亿元)、挪用资金(1亿元)为由抓捕。
整个股权收购分两次进行,都是通过关联公司间接收购。上市公司履行了披露义务。起诉书指控第二次收购的33%股权(2.9亿元)涉嫌诈骗。但出售方是在明知交易实质是上市公司在收购,自愿与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收购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部分转让款后,发现标的公司的开采资质、安监环评等均不达标,因出售方存在严重违约,故停止支付后期款项。出售方明知民事途径无法解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仅如此,公安机关还将一笔支付股权对价款(1亿元)认定为挪用资金,起诉书也同时进行了指控。
本案经过两次四天庭前会议、一次三天的正式庭审,此后向最高院先后申请了五次延期;2020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三年九个月后被告人重获自由;后省高检提起抗诉,被告人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介绍案情为由,与检察官当面沟通近四个小时;最后检察院撤回抗诉、被告人撤回上诉。
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事实和理由:
一是许某某主观上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上市公司利用子公司作为收购平台,该子公司是一家实缴注册资本金、依法纳税、独立会计核算、对外有投资经营的真实公司,不是公诉机关认为的空壳公司。这种收购股权的方式是上市公司的整体运作模式,且及时披露了每一步交易环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交易主体、股权流转、资金安排、前后交易衔接、后续事项处理等等,都有详细的安排,没有任何欺骗,出售方对此完全明知,不可能被骗,更不可能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二是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完全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一家2006年就上市的企业,每年营业额高达10亿元,在各大银行获取的授信额度也都在10亿元左右,不是公诉人主张的财务状况恶化,根本无力支付两三亿的股权收购款的诈骗。
三是之所以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完全是因为出售方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收购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辩护人调取了大量证据(书证五册共计983页),还原了交易过程的真实情况,出售方在交易过程中交付的安监、环评、林权证、土地证等文件要么失效,要么不完整,根本不能满足企业正常开工开采的需要。还存在大量合同承诺没有兑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资产等重大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市公司收购、持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多年无法正常开发经营的窘迫境地。为此,在案发前上市公司曾频繁组织律师、会计师兴师动众、加班加点计算损失;各种表格、数据汇总的文件到处可见。由于参与谈判的人员较多,还特别制定了统一的谈判策略。
所以,这是一起典型的存在违约的合同纠纷案。不付钱不等于没钱,不付钱不等于诈骗。
关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理由:
子公司将贷款取得的自有资金调配到母公司使用,完全是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行为,这种依法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挪用行为没有关系。上市公司动用资金支付应该支付的对价,也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也与刑法毫无关系。关于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一起十分荒唐的指控。不能将几个正常的、合情、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包括合情的内部资金调配行为、合理的支付对价行为、合法的处分财产行为捏合在一起,就变成了违法的,甚至是挪用的犯罪行为。
一、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债务缠身的情况下,以支付定金诱骗被害人转让股权后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许某某已明确告知出售方平台公司是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后各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平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出售方等人亦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许某某以支付定金的形式诱骗出售方转让股权。被告人许某某虽然身负债务,持有的股票被冻结、质押,但因其资产未作全面评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各方在股权结构变更、权证办理、资金交付等是否存在违约争议较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许某某拒不支付对方股权转让款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客观上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股权的行为,指控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挪用公司1亿元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台公司等均系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许某某作为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长,是将平台公司资金转入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间流转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将公司资金挪作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二是调查取证;三是结合证据,真实、深入剖析案件本质。
排除非法证据是本案发生转变的关键。被告人庭前笔录存在大量不利供述,一旦被公诉人当庭宣读,势必造成不利影响。辩护人坚持排非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逐条明确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结果等,并强调书记员记录,要求法庭详细说明裁判理由。经过两次四天的庭前会议对抗,公诉人同意不再出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
辩护人调取大量客观证据,当庭逐一举证,还原了交易过程的真实情况,这是庭审中获得主动的关键。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尤其是利用大量的主观证据证明,被告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利用空壳公司骗购股权,所以才有非法挪用资金等行为。辩护人通过走访证人、实地取证等方式,发现有大量案发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散落在各处,通过努力收集是可以获取的。于是辩护人组织了近千页的书证,针对控方指控的所有关键事实、情节,与控方的主张呈现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让控方的证据体系瓦解。
通过图、表等方式展现案件真相的同时,从法理上彻底揭示案件的本质。诈骗、挪用虽然是常见罪名,但是每一个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可以找到的辩点、理由各不相同。要找到自己承办案件的所有关键点、发力点,不仅需要程序法、证据法学的知识,更需要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知识,才能说服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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