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狄某进行二审辩护案
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唐某某、狄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公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狄某构罪并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不服该判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兵八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再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狄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狄某不服该判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查明如下案情:
2009年4月23日,新疆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石河子市交通局签定协议,共同承建由国家立项的三级公路省道某公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路项目),该公路项目路基土方工程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发包,岩石免爆工程(以下简称石方工程)由某电力公司组织实施,施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受某电力公司委派担任公路项目业主单位代表,负责项目的全程跟进,协助监理单位做好工程质量抽查,参加已完工程量的计量确认工作。
此后,公路项目土方工程通过招标确定由石河子开发区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某电力公司领导介绍,以某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的名义自某路桥公司分包了公路项目第五标段的土方工程后,于同年5月19日再将公路项目第五标段的土方工程和石方工程承包给许某某、刘某施工,于同年6月10日将公路项目第一、二标段的石方工程承包给马某某施工;被告人李某某对应收取相应管理费。
2009年6月11日,某电力公司决定以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名义对公路项目的石方工程,采用邀标方式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某煤业公司委托石河子某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招标工作,被告人唐某某受某电力公司指派与某工程公司具体协商招标事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某市政公司,被告人狄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二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有关人员,从上述公司手中获取了相关资质及委托手续,欲借用上述三家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三家公司的资料报给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投标,被告人唐某某将三家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某工程公司,未在邀请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某工程公司根据三家公司资料制作三份邀标函交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加盖某煤业公司公章后将函交回某工程公司。
2009年6月23日,公路项目石方工程招标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代表某市政公司参与竞标,并安排其朋友郝某某、狄某分别代表某集团二公司、某建安公司参与竞标,某集团二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因缴纳管理费用的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安排郝某某代表的某集团二公司弃标,同年6月25日,某工程公司向某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588218.88元;石方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某煤业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600余万元。
在此,就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件事实不再介绍。
一、就串通投标罪而言,上诉人狄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上诉人狄某帮李某某联系并参与某建安公司投标,是因为上诉人受雇于李某某并为其提供劳务,在招投标之前,看到李某某施工不仅是土方工程,涉案关键的石方工程,也是李某某在施工,并且,工程业主方面也已经明确石方工程由李某某承包施工,在这些显著表象的影响之下,上诉人错误的认为,石方工程的承包人就是李某某,自己只是在给李某某帮助。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在被案件表象误导、错误认知的情况之下参与本案的,与李某某不存在共谋犯罪、共知后果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5条规定,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涉案石方工程由业主安排李某某承包并实际施工在前,所谓的招投标在后,紧接着发生了业主方、李某某及上诉人等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根据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不符合邀请招标的情形,而业主决定的是邀请招标,故此,邀请招标就是非法的,其后的串通投标就是建立在非法的基础之上的,如不是因为李某某其他诉讼行为,本案或不被发现,并结合业主方高管人员“李某某已经施工了,其他人也不可能来干”的证言,可知本案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同时本案中标金额为一百五十八万余元,业主的限标价也仅为一百五十九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6条的“两百万中标金额”的立案追诉规定,再结合上诉人涉案行为,既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此前更没有做过这样的事情,只是在给李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其帮忙而涉及此案,上诉人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二十八万余元违法所得”是李某某所谓“诈骗罪”所得,不是串通投标罪的违法所得,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6条的“十万违法所得”的规定,于此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刑法》第13条、第223条的规定,本案串通投标的行为虽属违法行为,却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亦不够立案追诉的标准,串通投标罪依法不能成立。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串通投标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但损害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合法权益,更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
串通投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就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违反有关法定招投标程序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情节未达严重的,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而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乃至国际影响等等情形。
认定串通投标构罪与否的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6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既为判断标准。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被告人定罪刑罚应当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如上规定,结合本案中上诉人狄某之行为,虽有违法之错,却因涉案工程有别而未达立案追诉之标准,且就此所涉经济损失及违法所得亦无确实、充分之证据证明,故此,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狄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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