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高某甲诉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案
高某甲与高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住房私产房屋坐落XX路/3-1-2总层数7建筑面积66.83平方米吉房权证通字第S12XXXX号归女方高某甲所有。”因高某乙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确定义务,在高某甲起诉高某乙要求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时恶意将相关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引发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高某甲、高某乙到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如何分割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并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某乙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亦不存在撤销法定事由,离婚协议对高某甲、高某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高某乙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侵犯了高某甲的合法权益在先;高某乙在相关房屋一直处于高某甲居住、使用且高某甲起诉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高某乙单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主观上具有恶意。承接高某乙房屋产权手续的第三人,作为可以提供大额资金给高某乙使用的好朋友,对高某乙与高某甲的离婚事项所了解,应当对高某乙处置的房屋是否为高某乙单独所有尽到一般谨慎注意义务。第三人所谓的顶账购房行为,存在不签订书面买房或顶账协议、交易前不对房屋实地查看、在房屋长期且一直由高某乙以外其他人居住情况下不核实电费和取暖费等使用费用缴纳数据,交易后不要求高某乙向其提交入户钥匙及时查看房屋等大量不符合一般人买房交易习惯的情形,无法认定其为善意购房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之规定,第三人向无处分权人高某乙购买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高某甲有权追回相应房屋。
第三人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XX家属楼XXX栋X单元X楼中门(XX路/X-X-X)的建筑面积66.8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高某甲名下,办理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以及物权法解释第19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参照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之规定,案涉房屋的过户,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对抗高某甲的追索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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