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参与文某诉陈某、胡某、蒋某、某钢铁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案
2020年8月,胡某与邝某共同承包某钢铁公司的旧设备拆除项目,文某经其同乡蒋某介绍受雇于胡某、邝某从事旧钢铁拆除、切割工作。8月2日,文某应胡某要求到厂里施工,文某在动工之前向胡某再次确认设备是否已经断电,胡某也是再次强调设备已经断电,让文某放心施工。于是文某遵照胡某要求开始施工,随后文某左手就被电吸起来,腹部和腋窝瞬间被电击焦伤,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
文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某、邝某、蒋某、某钢铁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203.98元及某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邝某、某钢铁公司与文某的损伤不具关联性,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胡某赔偿文某的损失229980.24元,蒋某赔偿文某的损失249735.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文某、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钢铁公司已将案涉场地出租给陈某,但对陈某与胡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文某、蒋某等六人与胡某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以及文某怎样被电击伤的事实均未查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某供电分公司、陈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重审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具有提前向供电人申请停止供电的义务,但陈某未向供电人申请停止用电或解除供用电合同,也未确保涉案厂房处于断电状态,致使转让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采取正确措施防止该隐患的发生,故陈某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陈某未提供谷某、徐某、刘某三合伙人身份信息,致使一审法院无法依职权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胡某赔偿文某损失248872.29元,蒋某赔偿234581.53元,陈某赔偿117290.76元,胡某、蒋某、陈某相互负连带责任,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陈某是厂房用电线路的所有人,对线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在将厂房出售给胡某等人时,明知胡某等购买厂房是用来拆解的,仍然没有对厂房进行断电处理,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管理义务,致使文某在拆解过程中被电击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对于陈某是否应与胡某、蒋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胡某、陈某不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一审法院该项判决。
一、陈某对于文某发生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与胡某、蒋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本案的主体不是生产者和消费者,标的物也不是产品,因此陈某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动产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物的危险控制义务依法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即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正是基于这一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基于上述原则,在1802号案例中,案涉铝材由出卖人某经营部占有,危险控制义务由某经营部承担,买受人钟某明不承担。在419 案例中,林木已由王某华控制,发生事故由买受人王某华负责,出卖人黄某华不承担责任。在2161号案例中,由于标的物尚处于交付过程中,出卖人仍然要承担标的物的危险控制义务。
(三)本案中,案涉厂房未断电是一种正常状态,虽然具有潜在的触电危险,但该危险是一种合理的危险,就像汽车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一样。该的控制义务应当由实际占有人胡某承担。
(四)陈某不负有断电的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断电义务双方已经约定由胡某承担,胡某也作出了断电承诺。没有义务,即没有过错,也就无须承担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胡某、蒋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一审未追加谷某、徐某、刘某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案涉《卖厂协议》的出卖人一方为陈某、谷某、徐某、刘某等四人的情形下,却以“陈某未提供该三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依职权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为由,未追加谷某、徐某、刘某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程序不当。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胡某、蒋某相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蒋某强调在拆变电柜时是胡某要求他和文某等人去拆的,并且告知已断干净电。蒋某等人出于对胡某的信任所以没有去进行安全检测,代理律师认为这是通常的做法,当然不排除极其谨慎之人仍会去检测是否真的断电,此处估且不论。但从胡某的角度来分析,胡某是一种什么心理?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审中陈某提供的录音证实告知胡某没有断电之事实,胡某在明知没有断电的情况下要求蒋某等人作业,并在对方询问是否断电时给出了肯定的答复。这里胡某的主观恶性可以说非常的大,就算不是间接故意起码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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