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谌某某系湘潭县某幼儿园员工,谌某某于2018年10月7日进入湘潭县某幼儿园处从事园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12月20日谌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出示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诊断谌某某为:1、脑梗死MRS1级;2、口周单纯疱疹;3、血小板增多;4、主动脉反流(少量)、左室舒张功能减低(1级);5、颈动脉斑块(单发),该医院建议谌某某全休3个月。谌某某住院后,某幼儿园未支付谌某某病假期间工资,双方发生争议,谌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未支持谌某某要求支付病假期间工资的请求,后谌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支持其支付病假期工资的请求,后谌某某向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法律援助,经指定,由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该案二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谌某某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按照1430元/月的80%作为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虽然该法是1953年1月26日由当时的国家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但经查询,该条例目前仍然有效,效力级别为行政法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却是《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显然该办法的效力级别是地方规章,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工资支付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乙”款执行,并且《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原文是“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该条文的用词来看,是强调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不是说病伤假工资或者救济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不得低于80%”与“按照80%执行”是两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该按照上诉人本人工资的60%支付疾病及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4813.25元,可以享受的病假是3个月,住院时间是14天,计0.5个月,上诉人住院及病假期间的工资就为10107.83元。计算方法为:4813.25元/月×0.6×3.5月=10107.83元)。
【判决结果】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275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湘潭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谌某某支付病假工资8663.85元。
【裁判文书】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谌某某治病及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和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谌某某主张应按月平均工资4813.25元60%的标准认定3.5个月工资即10107.83元(4813.25元×60%×3.5)。首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谌某某自2018年10月7日进入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幼儿园工作,其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五年以下,依据以上规定,其可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时间为3个月。上诉人谌某某主张应计算3.5个月医疗期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医疗期的工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谌某某的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应按其月平均工资60%即每月2887.95元(4813.25元×60%)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30元的80%作为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谌某某提出的关于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谌某某治病及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和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代理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指派后,对类案及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检索,从初步检索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颁布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相关案例亦存在裁判依据及结果没有统一标准的问题,后代理有再次对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进行二次检索,发现早于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发表,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到目前为仍现行有效,且其中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规定明确具体,可以适用于本案,代理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作为本案代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人民法院经检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虽生效于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但目前仍现行有效,因此采取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谌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从整体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焦点是谌某某治病及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和医疗期的认定问题,但近年来颁布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对该问题有规定,但该《办法》的二十二条旨在保护劳动的最低权益,且该《办法》为地方性规章,如果适用于本案将侵害劳动者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之所以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检索到了建国初期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且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最终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代理人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加大法律、案例的检索范围,并争议主审法院的认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