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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裘某诉章某、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90

律师代理裘某诉章某、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裘某诉章某、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裘某与章某于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裘某便成为家庭主妇,章某长期在外经营生意。因章某犯重婚罪,裘某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章某持有甲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裘某又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甲公司70%的股权已不在章某名下,2017年7月10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章某给裘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驳回了裘某要求分割章某名下甲公司70%股权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裘某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审结后,另行解决。离婚时裘某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先后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章某、甲公司、丙公司将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章某名下。2019年3月2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回章某名下,此时章某拥有甲公司70%的股权、第三人乙公司拥有甲公司30%的股权。

之后裘某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案涉股权,并对章某名下70%的股权申请了查封保全。裘某以章某在离婚诉讼中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判处重婚罪为由,请求判令章某名下甲公司70%的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全部归裘某所有,章某给付裘某股权折价款6600万元整。

本案于2019年3月4日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0月12日,章某以股权价值巨大,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了上诉。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章某解除了与代理律师的委托手续并进行了公证,之后将解除手续和公证书分别邮寄给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便拒不出庭应诉。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异议问题审理后维持了原裁定,案件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裘某申请对甲公司70%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先后委托了三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由于章某以及第三人甲公司均不出庭应诉,无法提供股权评估所需公司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但裘某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于证明股权在判决离婚时的价值。由于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甲公司70%股权的事实已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鉴于章某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分配财产的行为并且被判处重婚罪,同时兼顾保护妇女以及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酌定甲公司70%股权的价值为6600万元,并判决股权归章某所有,章某给付裘某股权价值的90%,即594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章某重新出现并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章某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了章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裘某一审诉讼程序的代理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股权于裘某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2016)津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章某与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涉案股权系章某与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涉案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于离婚时未予分割,现裘某有权要求分割。

二、裘某主张按照6600万元确定离婚时涉案股权的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公司70%股权的出资额为6600万元且为实缴。本案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章某以涉案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为6600万元,案件标的额较大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裘某认可涉案股权价值是6600万元,可见本案双方就股权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应据此予以分割。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乙公司曾提交仲裁裁决书及转款凭证,主张其以66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章某在甲公司70%的股权,并就本案股权的查封提出了异议。故在章某及甲公司拒不出庭应诉导致股权无法进行司法评估的情况下,裘某主张按照6600万元确定离婚时涉案股权的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因涉案股权被本案查封在先,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作出的第0709号仲裁裁决,均不能对抗裘某要求在本案中依法分割股权的主张。

第三人乙公司提交的第0709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涉案股权于2019年5月13日因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属于乙公司所有,但本案裘某早已在双方签订转股协议之前提起了本案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涉案股权。因该股权仍登记在章某名下,故第0709号仲裁裁决书根本不能对抗裘某要求在本案中依法分割股权的主张。

四、涉案股权系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章某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章某犯重婚罪属于过错方,裘某有权要求对章某依法予以不分。

裘某与章某已有近30年的婚龄,裘某一直是全职家庭主妇并和章某共同育有一女。由于章某婚外生子且已被判处重婚罪,裘某才起诉离婚。虽然章某常年经商,但离婚时裘某根本无法查出章某名下财产状况,且章某又将其名下甲公司70%的股权恶意转移至第三人丙公司名下,导致裘某离婚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至今裘某已年近七旬,自起诉离婚开始不断诉讼已近9年,恳请法院兼顾保护妇女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章某持有甲公司的70%股权归章某所有,章某向裘某支付股权价值90%的折价款共计5940万元。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章某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关于章某在甲公司享有的7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裘某主张章某名下甲公司 70%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分割股权价值的时点,裘某主张应以离婚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股权对应的价值,本院经委托三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评估材料不全,均复函无法评估。由于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价值无法协商。且双方离婚时章某以6600万价值将股权恶意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丙公司,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在离婚后财产争议期间,第三人乙公司主张以6600万元受让章某在甲公司对应的全部股权并已实际交付完毕,本案综合甲公司的成立时间、实缴资本、股权转让价款及公司经营情况,本案裘某主张章某持有甲公司70%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是6600 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当性,并未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裘某主张的股权对应价值分割中对章某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案涉股权的事实,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鉴于章某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分配财产的行为,同时兼顾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故裘某起诉要求判决章某名下甲公司70%的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全部归裘某所有,章某给付裘某上述股权折价款6600万元整,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酌定涉案股权全部归章某所有,章某给付裘某90%的股权折价款即594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请求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价值的确定是此类案件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一般应申请法院进行司法评估。而公司股权评估所需的资料往往由持有股权的一方及股权所在公司掌握,若其不配合提交相关资料,将会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此时由于股权的直接持有方拒不履行配合审计的义务或者公司账目不全等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时,律师应尽量收集并组织好能证明分割节点股权价值的一切有效证据,从而申请法院依据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及法庭查明的其他事实来酌情确定股权的价格,避免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而导致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此外,夫妻间股权分割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割时既要考虑到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的分配,也要考虑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必须列其他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才能平衡好二者的关系。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有法定重大过错的一方,依法可以对其少分或者不分。本案法院判决裘某分得90%的股权价值,章某仅分得10%的股权价值,是基于章某构成重婚罪、离婚诉讼中又恶意转移股权、双方近30年的婚龄并育有一女,且裘某作为全职家庭主妇离婚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等案件客观情况,作出的合理裁判。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自2014年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涉案股权,至2022年6月29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分割股权,共历时近9年。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若一方存在恶意转移、变卖财产或者重婚等重大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对其少分或不分。然而对“少分或不分”没有具体的规定,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裁判尺度也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三七分或者四六分的不均等比例,而本案代理律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百分之九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极其罕见。

婚姻家事案件中涉及股权的分割问题往往都比较难处理,本案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一方转移共同财产、重婚罪以及管辖权异议、股权价值评估、股权查封异议等实体和程序上的难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婚姻法与公司法交叉性问题的研究,注重类案检索和理论研讨,特别是在股权价值无法进行司法评估时要给法庭提出可行性建议,尽量组织和搜集能够最大程度证明股权价值的一切有效证据材料才能说服法官,合理确定股权价值,达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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