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被错误羁押当事人夏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夏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2016年3月1日,某市第三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三法院”)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1978号《刑事判决书》,对请求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请求人因不服该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提起上诉,后某中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粤19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第三法院又于2018年4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7)粤197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请求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请求人再次向某中院提起上诉,后某中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粤19刑终42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义务人作出的(2017)粤1973刑初894号判决书,对请求人宣告无罪。因2016年3月19日经第三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请求人被实际羁押期限为364天。
2016年3月1日,义务人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1978号《刑事判决书》,对请求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请求人因不服该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提起上诉,后某中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粤19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义务人又于2018年4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7)粤197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请求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请求人再次向某中院提起上诉,后某中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粤19刑终42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义务人作出的(2017)粤1973刑初894号判决书,对请求人宣告无罪。
以上事实在本案中通过(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8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19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2017)粤197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19刑终427号《刑事判决书》《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可以直接证实。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某市第三人民法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义务人应向请求人依法赔偿其被实际羁押364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通过证据《拘留通知书》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均可直接证实赔偿请求人在本案中被实际羁押364天的事实。依照,最高法2019年5月15日《关于国家赔偿标准的通知》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所应获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115002.16元。同时,本案司法机关的不当介入,赔偿义务人的错误判决,其不仅致使请求人丧失就业机会,更给请求人的家庭生活、自身名誉造成巨大影响。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赔偿数额,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下发的通知,公布自2019年5月15日起做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参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赔偿请求人被侵犯人参自由权的赔偿金计算为:315.94×364日=115002.16元。
二、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赔偿请求人做出有罪判决,对赔偿请求人的名誉无疑造成了影响,现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判赔偿请求人无罪,已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了影响。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当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赔偿请求人明确向本院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于赔偿请求人被实际羁押一年时间,对其家庭、工作以及社会评价造成不利影响,为抚慰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考虑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国家赔偿法》一方面规定违法致相对人损害的国家机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可以遏制国家机关违法失职行为的发生,达到监督和控制权力的目的;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法》又规定国家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行使追偿权,这将进一步防止公务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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