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被告宋某参与原告秦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年3月28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宋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桥架,总款为52291元,预付定金30%,剩余货款由货物到达后2016年4月30号前付清,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把桥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桥架款522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率至款清之日止;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事实;3、合同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被告信息,证明被告人口信息事实。
被告提出证据为: 证据一:聘用合同、证据二:淮北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据三: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内容:淮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雇佣宋某担任材料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购买材料,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四:《证明》,2017年12月20日,由淮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签字盖章,证明宋某购买材料行为是职务行为,债务由公司承担。证据五:《情况说明》淮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出具证明内容:淮北师范大学新校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分别是某某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宋某是公司的员工,合同期自2012至2016年。在公司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指派宋某担任淮北师范大学新校区、淮北妇幼保健院工程的材料采购员,指派李某某担任工地收料员。宋某作为公司员工经手向秦某购买材料均为单氏建筑公司使用,宋某经手购买材料后均由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剩余款项均为某某建筑公司拖欠,与宋某无关。
一、原告作为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个人起诉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的内容是原告出售桥架给被告,原告个人不具有经营桥架的资质。在仔细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时,律师认为起诉的主体应是“淮北市杜集区某某电器配套销售处”。而非秦某个人。
二、本案中,宋某作为公司员工,并非适格被告。理由如下:
被告自2014年单某某筹备承包淮北师范大学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同年3月份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担任材料员,负责购买材料。2014年1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淮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继续担任材料员一职。宋某经手从原告供应站购买材料,均是用于淮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淮北师范大学培训中心综合楼等建筑工程。宋某经手购买材料后,淮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另行支配工地收料员李某某接收,并出具收料单。此后,涉案材料款均是由淮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王某某支付。
三、被告提交销货清单亦能证明,原告其明知购买建材的是师范大学工地,而非被告个人。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购买单位是师范大学,或者在顾客抬头上注明为“宋经理”,由李某某(李某某是某某建筑公司派驻的专门接收建材的人员)签字核对。原告明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涉及货物并非被告本人使用。被告仅为合同经手人,原告诉求债务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四、2016年,因被告经常向公司催要材料款,单某某本人未在淮北,委托被告出具欠条。2017年1月10日,单某某经公司对账后,向秦某出具欠条,在大学城工程审计后、妇幼保健院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秦某支付五金材料款。
综合以上所述,原告明知被告是公司员工,为公司购买五金材料、桥架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原告与淮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某的起诉。
劳动者以公司员工身份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要仔细核对对方提供的合同,在签字后要求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对外出欠条时,也应当注意,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各项证据都会进行核对,但能够在源头上避免给个人带来诉讼困局对劳动者而言更简单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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