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担保公司与枣庄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书》,同日又分别与山东某实业公司、枣庄某置业公司、山东某药业公司、枣庄某商贸公司、李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与实业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两份,庭审中,担保公司另行提交了签名为孙某某、周某、徐某某的《担保合同》,要求卢某某、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卢某某是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本案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临时借款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贵院并未经指定,因此对本案也无管辖权,本案存在程序错误。
1、本案的借款担保纠纷与铁路无关,合同约定纠纷由铁路法院管辖明显违背立法本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5条之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案件,其只有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才可以管辖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铁路案件毫不相干,因此,《临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纠纷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而无效。
2、贵院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约定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不能成为约定的管辖法院。贵院既不属于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不在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法院范围,对本案更没有管辖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卢某某代表药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第一,本案合同明显具有法人合同的特征。
首先,合同扉页的背面在“丙方”一栏明确列明了“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的信息。从该内容看,本案合同明显具有公司合同的特征,自然人合同根本没有上述内容。
其次,合同第2条第5项明确载明:“丙方愿意以拥有的全部公司资产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8项也载明:“本合同不因丙方的合并、分立、减资、被吊销、注销等受到影响。”第9项则约定了丙方在人民银行的信用数据。以上内容均表明:本案合同的内容均为公司制定,系公司合同,而非自然人合同。
最后,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财务状况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甚至提供上季度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上述材料和报表均为公司特有的,合同第7条亦是专属于公司的内容,故不能认定本案合同系自然人合同。
第二、本案合同条款表明,本案的担保人只能是公司单位,而非自然人。
1、如果法院认定本合同是卢某某个人担保合同,那么依据本合同第11条之约定,本合同尚不具备生效条件。因为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由此可见,本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方为有效,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本合同将根本无法达到生效条件。
2、合同第13条约定:“丙方同意并确认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丙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卢某某并未向甲方提供地址,说明卢某某并非双方所指的担保方。而从本案合同来看,双方合同扉页的背面,即:“丙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地址)”处明确约定了地址是公司地址,故本案的担保人确为公司,而非自然人。
三、原告将卢某某代表药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变造成夫妻担保合同,因该合同不具备真实的夫妻担保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形式,故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首先,从本案以及济南中院的3000万元借款担保案件的证据材料看,所有二人担保均为夫妻担保的性质。
其次,从担保人落款可以看出,卢某某并未给孙某某留下签名的地方(伪造的孙某某签名在代理人处)。而周某、徐某某则均签在担保人处。
第三,所谓的个人担保合同和公司担保合同内容一模一样,担99%的内容是公司担保的内容,根本无法排除卢某某产生重大误解或被原告欺诈的可能。
第四,合同第一页系原告填写,第二页没有加盖某贷款公司的公章。(本案7份担保合同,唯独本合同没有贷款公司的印章。周某、徐某某的担保合同第2页有担保人手印,卢某某、孙某某担保合同第2页没有担保人手印,故明显系原告事后将药业公司担保合同掉包伪造。)
第五,卢某某系下岗职工,根本没有担保能力,不可能自不量力承担巨额担保。
第六、孙某某的签字、手印均系他人伪造,夫妻担保根本不能成立,说明卢某某从未同意提供夫妻担保。
从鉴定看,孙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均为他人伪造,其本人对该事一无所知,故担保合同显然是无效,原告主张夫妻二人共同担保从来没有发生过。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的条款均为公司条款,特别是生效条款和地址条款均说明:本合同只能以公司名义签订。另外,因孙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均为他人伪造,致使本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本无法排除原告利用卢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漏洞变造证据的可能,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且存在巨大疑点和争议,故恳请合议庭在原告无充分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卢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告山东某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某实业公司分别持有的枣庄某小额贷款公司4900万元股权、枣庄某置业公司45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东某实业公司,枣庄某置业公司,山东某药业公司,枣庄某商贸公司,李某某,对枣庄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山东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某实业公司枣,庄某某置业公司,山东某药业公司,枣庄某商贸公司,李某某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枣庄某小额贷款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某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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