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胡某某诉赵某某、王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2年、2013年,曹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原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曹某。2013年12月31日,经曹某、原告、被告赵某某协商,曹某将包括原告200000元借款在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曹某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曹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声明。
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赵某某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胡某某180000元,此款在2018年12月30日付款80000元,余款在2019年8月30日付清”; 2020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
一、本案的实质是债务转移形成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6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20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019)新29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31日曹某与赵某某签订无债权债务纠纷的《声明》,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胡某某给曹某借款,经协商后曹某将该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赵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8年6月11日、2020年7月20日均就该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虽未发生实际借款,但因曹某将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那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其一、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9)新290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该案件与原告的案件性质一样,贵院已就此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
其二、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曹某将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拖延还款,李某某于2017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赵某某与李某某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某陆续将借款偿还完毕。赵某某系于2014年2月12日同日给李某某和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李某某诉赵某某案件与本案完全一致,该案经调解并执行完毕。(注:诉讼案号(2017)新2901诉前435号、执行案号(2018)新2901执1155号。)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承诺2018年12月30日付款80000元、余款在2019年8月30日付清,但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诉讼中,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担保,支出保全费1486元、保险费(保全担保费)386.47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法庭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欠债务系为经营公司,经营公司中赵某某的获利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亦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庭审中被告王某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二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全部来源于被告赵某某。因此,赵某某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赵某某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财产保全费1486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86.47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通过向案外人曹某转款以及现金交付共计2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告胡某某与案外人曹某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且被告赵某某于(2019)新29刑初6号案件中自认案外人曹某将400余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自己,涉及债权人约十人的事实。其次,原告认为,2016年2月1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系公司向原告的转款,赵某某作为执行董事不知情。然,无论是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现执行董事,被告赵某某均有能力调取该笔转账的实际用途,但在几次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再次,几名证人均能证明债务转移以及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更换借条的事实,且能够与2020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款180000元的借条相互印证。最后,2020年10月9日的通话录音表明原告就180000元的债权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被告表示现在凑不了。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180000元系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丈夫经营的某木门销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价款,该合同总价款为198356元。在原告发表有效质证意见后,被告又不能自圆其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赵某某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曹某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已成立,被告赵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
争议焦点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仅有2020年7月20日的借条查证属实,其他凭证系复印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还款。根据原告的催告时间及被告赵某某还款的准备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3日)起向被告赵某某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某非债务转移的承受者,且其未在借条上署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对债务承担进行追认,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1486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86.47元系原告诉讼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必须经得债权人的同意。借款人和贷款人订立借贷合同是建立在彼此一定的了解基础之上的,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及偿还能力应该是有一定了解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将债务转移给债权人不了解的第三人,势必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基于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样将债务转移的决定权交给了债权人,充分地考虑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债务人在经得债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该债务转移充分地考虑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能够成立。
二、因债务转移,由新债务人承担债务,作为新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所负债务的性质问题,即要确定该债务是一方债务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婚后,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对该债务夫妻另一方并不知情,且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直接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若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发生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亦应视为共同债务。(3)家庭共同生活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不仅限于传统的诸如子女教育、衣食住行等,为家庭利益的投资经营行为,如购买理财产品、购买收藏品以保值增值等行为,亦属家庭共同生活范畴。(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当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向问题。在该问题认定时,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债务用途、日常家事代理等相关规定,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基础上依法认定。
在本案中,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转移应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
同时,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为债务转让不当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建议在遇到此类问题的时候,应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样将债务转移的决定权交给了债权人,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度。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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