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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股东陈某和诉某联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340

律师代理股东陈某和诉某联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股东陈某和诉某联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二审案

某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通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设立。联通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联通公司注册资本19516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联通公司股东陈某和出资585.48万元;刘某林出资195.16万元;六某方出资5464.48万元;江阴市某昌有限公司出资975.8万元;张某斌出资975.8万元;海南某乾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721.76万元;江阴某荣物资有限公司出资2597.52万元。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6日以及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3日联通公司分别召开两组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少至6245.12万元。两组股东会分别以96%和93.2212%的表决权比例通过,两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和参与表决。两次减资完成后,原本合计持股比例达68%的股东江阴市某昌有限公司、张某斌、海南某乾实业有限公司、江阴某荣物资有限公司全部退出联通公司并收回相应出资,陈某和的出资比例由3%上升至9.375%。陈某和认为联通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及参与决策权,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此外据判决书记载,联通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显示当时其累计亏损已达两千万以上。

经审理,两审法院均支持陈某和的诉讼请求,认为联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确认无效。

【代理意见】
作为陈某和的代理人,律师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联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2016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

事实与理由:陈某和是联通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28日,陈某和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联通公司竟然在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5月31日分两次进行了大规模的减资,将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到6245.12万元,股东人数也从8名股东减少到3名。陈某和对于上述减资、股权结构变化等重大变更行为毫不知情。联通公司之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某和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管理权等法定权利和合法权益,且股东会内容违反《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公司和陈某和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二审答辩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

1、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和参加股东会,并非一般的程序瑕疵,而是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2、股东减资权不仅包括对减资事项的表决权,还包括股东自身的减资请求权,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和参加股东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损害了陈某和的减资权。

公司减资制度建立在同股同权的基本制度之上,对于公司减资必须赋予股东同进退的选择权,差异化减资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实施,否则股东不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实现减资并退出公司经营的权利。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和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和的股东利益。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定向减资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裁判规则是否与现行《公司法》冲突?

如前所述,本案中法院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同股同权原则类推至公司减资场合,将股东在增资时的优先认缴权推及至公司减资中,创设“定向减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裁判规则。但公司增资时如股东不行使优先认缴权但也反对增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增资决议在取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时,也应认定为决议有效。

如果说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那么将与现行《公司法》造成两处冲突:其一,按此逻辑全体股东同比例减资更应该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这样会强制投反对票的股东撤回投资,对该股东的利益影响更加直接,进一步推论就是无论是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减资,都无特别多数决规则适用余地,事实上的结果不是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资行为”一分为二,而是直接架空。其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现行主流观点认为有限公司的回购与减资同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就是法定的定向减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是以“少数股东的意志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形成的股权架构”,这与该裁判规则背后的核心论据难以兼容。

综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类推适用的结果只能是“公司在减资时,股东应平等地享有按出资比例减少出资的权利”,而不能扩大到“不同比减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不应将“定向减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为普遍性裁判规则

1.裁判应当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裁判应当考虑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仅当按现行法律规则可能造成明显不公正时,才能越过法律规则寻求法律原则和法理的支持。公司减资适用特别多数决的规则不仅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明文规定,多数情况下也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减资的规定限定为注册资本的绝对减少、把减资在股东间的分配排除在,不仅是将法律规定解释为无意义,也将章程规定解释为无意义,不仅是对法律规定的突破,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突破。如果将个案的裁判观点扩大化为普遍规则,可能会削弱法律的稳定性。

2.定向减资损害股东权利是个案情况而非普遍情况

定向减资必然改变股权结构,但改变股权结构不必然损害未减资股东的利益。股东持股比例被动上升,不仅意味着承担亏损的比例上升,也意味着分取利润的比例上升。公司亏损时定向减资也不一定损害未减资股东的利益,公司现时亏损不意味着将来持续亏损。不同案件均有其特殊情况,法院也只是为解决个案中的利益冲突而作出裁判,差异化减资损害股东权利是法院基于个案事实得出的结论,不能认为在所有情形都能适用。

综上,法院认定定向减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系个案判决,作为参考案例极具参考价值,但应克制个案裁判观点向普遍性规则扩张的倾向,在参考其观点时也应考虑个案实际情况,不宜直接照搬。

【结语和建议】
如同对赌协议问题一样,对于公司法领域中很多问题的认识都还在讨论、变化、反复的过程中,距离形成稳定统一的认知都还有很长一段距离。直接简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判决定向减资决议有效但不可取,应当逐步理解、认可代表性案例中法院所作的判决,但如果不经推敲直接将案例中的观点作为普遍性规则,则极有可能对法律和商业实践产生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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