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肖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肖某发出借款要约,原告肖某于同年12月9日承诺借款100 000元给被告李某某用于购房,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某出借100000元,还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向原告肖某归还借款。原告肖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借款均未果。
前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流水佐证。
1.本案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借贷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借款用途是为了购房需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8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肖某联系时称其“在保利搞了套房子,现在又要开盘了准备还搞一套,想借点钱”,还承诺“正月做事给你”,被告李某某明确地表达了其借贷的意思表示,向原告肖某发出了借款的要约。原告肖某于同年12月9日向被告李某某承诺出借10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卡号为6217 0030 0010 5231 568),原告肖某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某出借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微信中回复“收到肖总!感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真实地反映了借款的真实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
3.本案借贷合同依法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款项,被告李某某同日向原告肖某回复信息“收到肖总!感谢”。故本案借贷合同于2018年12月9日生效。
4.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肖某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应于2019年2月9日起向原告肖某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借款时表示:“正月初几日我做事了就给你,……”。2019年2月4日为除夕,从时间上看出被告李某某对涉案款项的借期为2个月,故被告李某某应支付逾期的利息。因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肖某提出以100 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负有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某应李某某借款之请求,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肖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肖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讨借款,李某某逾期未予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肖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案,原告对证据(电子数据)保存完好,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情况,再加上银行的转账流水,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参与诉讼。电子数据多存放于当事人的手机等载体之中,此类案件当事人应要出庭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及时核对原始载体、认证。同时亦是为了避免虚假诉讼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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