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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职工张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20

律师代理职工张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职工张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

张某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职务为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因工作需要,张某某被公司派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在利比里亚出差期间,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张某某突发寒战、高烧、呕吐、关节疼痛、四肢无力等症状,经利比亚中利联医务室诊断为疟疾并在该医务室进行疟疾治疗。由于张某某高烧不退,病情不断加重,先后又转院至利比里亚首都蒙罗维亚的SOS医院、JFK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疟疾。因病情继续恶化,无法得到控制,靠输血维持生命,病情危急,当地医疗条件极度有限,就诊的医院均强烈建议张某某回国治疗。由于布鲁塞尔机场拒绝病人登机,故张某某无法正常登机回国未果。后经多方努力,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国际远程医疗运输服务公司提供的救援专机回到中国,并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及康复治疗。

2015年8月21日,张某某与公司共同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某因工外出所患疟疾属于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代理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疟疾是否符合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一、无论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规定还是从解释权的合理运用而言,原告因工外派感染疟疾属于伤害的一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而该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通过第十四条第一项与第五项的规定足以看出,属于工伤的伤害不仅包括第一项规定事故性伤害,也包括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形态的伤害。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因工外派到特定工作环境,被迫感染特殊的传染性疾病即疟疾使身体器官及功能受到伤害,虽不属于事故性伤害,但其本身也是一种伤害,完全可以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其次,从合理解释权的角度看。《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虽然只原则性规定了“伤害”,但其就伤害的的具体形态也没有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代理人认为,“伤害”在实践过程中是以各种各样的形态具体呈现,是多样的、动态的,而法律本身具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条例》不可能包罗万象地将所有伤害形态予以规定,这就需要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遵循立法目的和精神合理运用解释权,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扩大解释和运用。将原告感染的疟疾造成的身体伤害解释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伤害并予以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被告仅将《条例》中的“伤害”简单理解为事故伤害,从而以疟疾不属于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有机械执法,断章取义之嫌。

二、被告以原告所患疟疾不属于职业病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首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的规定,可以看出职业病其本身属性首先还是疾病,只不过是因为工作原因接触的特定工作场所或环境更容易发生这类疾病。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是保护因工作原因所患的疾病,正因为此,所以《条例》规定对职业病予以认定工伤进行保护,这体现了《条例》尽最大可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和精神。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通常的生活和工作的环境下并不会感染疟疾,其本次之所以感染疟疾,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被外派到利比里亚这样一个特定环境所引发的,属于典型的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而且是特殊的疾病。

其次,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湖南省政府已有的文件规定看,将因工作原因感染的特定疾病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疟疾属于乙类传染疾病,属于特定国家或区域的常见病,基于其在国内并不常见、易发,所以目前没有被列入我国职业病目录是事实,但并不等于没有纳入职业病范畴的乙类传染疾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纳入工伤;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9]17号文件更是将同属乙类传染疾病的血吸虫病在特定疫水区纳入工伤范畴。代理人认为,上述文件足以证明只要是因为工作原因感染的特殊疾病,哪怕没有纳入职业病目录,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这完全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所患疟疾不属于职业病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虽然与职业病目录不冲突,但显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立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也与劳社部、湖南省政府现有的文件精神相矛盾。

三、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疟疾属于疾病,应当在医疗保险范围寻求救济是错误的。

疟疾作为疾病,如果非因工作原因引起,确实属于医疗保险的范围。医疗保险救济的对象仅仅限于对医疗费用,如果劳动者完全因工作原因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感染的特殊疾病,如果不进行工伤认定,仅从医疗保险的角度救济显然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不仅有医药费用的损失,还有其他误工费及因救治需要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果不认定工伤,意味着用人单位完全可能据此拒绝承担。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产生的疾病性伤害,因为不是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却,所以需要自己承担由此发生的各种费用与损失,这显然是极度不公平,也一定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

综上,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将原告所患疟疾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6年3月3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疟疾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某认为,因工作外派感染疟疾,导致其身体器官及功能受到伤害,该伤害虽不属于事故伤害,但其本身也是一种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法律分析和判断: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系接受长沙某公司安排前往利比里亚开展工作,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先后被诊断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故张某某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设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而不能实现降低用人风险,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关于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某感染疟疾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湘政办发(2009)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因此,本院对市人社局上述辨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张某某的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当劳动者患病形式符合职业病,但因案件及疾病特殊性法律法规缺乏明文规定时,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张某某因工外派期间感染的疟疾属于没有纳入职业病目录的乙类传染疾病,但是其患病完全是因工作原因外派特定区域所造成。尽管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当法律并未明文将此类疾病归于职业病,但结合张某某患病的实际情况,可以从立法目的入手,结合类似规定及其他地区的案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9]17号)等文件的规定和精神,乙类传染性疾病只要确实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即使没有列入职业病目录同样可以被视同工伤对待。

另外,承办律师在办理该诉讼案件时,搜集了大量全国其他省市的规定和案例提交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尽管本案案情特殊,张某某因工患病的客观条件及诸多因素均无法律明文规定,但通过探究立法目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考量,代理人认为张某某因工患病的情况应属工伤。最终,审理法院采纳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将张某某认定为工伤。

【结语和建议】
天津、广东、河南、四川等地已经明文规定出国务工人员或外派人员感染疟疾的,直接认定为工伤。而司法实践中,江苏省、北京市、辽宁省等地法院也以判决的方式确认职工在外派特定区域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属于工伤。湖南省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此前也没有先例。张某某因工作原因到特定区域感染疟疾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属于湖南省首例,该案对广大湖南境外务工人员尤其是在疟疾高发疫区的务工人员将产生重大影响,有效保护其境外务工期间的权益,也有效合理降低了湖南企业外派人员境外工作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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