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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罗某、程某参与钟某诉其退伙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180

律师代理罗某、程某参与钟某诉其退伙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罗某、程某参与钟某诉其退伙纠纷一审案

罗某、程某二人合伙成立铜陵市开发区某某教育咨询服务中心(第三人),经营期间,钟某与罗某、程某签订《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钟某以现金10万元入伙,取得10%的财产份额,以技术入伙,占10%的财产份额,共计20%的合伙份额。

现钟某要求退伙并返还全部出资,三方未达成协议,钟某遂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罗某、程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具备提前解除合伙协议和退伙的法定或合同要件

1、本案为合伙纠纷,这是各方都认可的基本事实。而在合伙法律关系下,是否应提前解除合伙协议、允许一方退伙呢?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其一,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合伙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合伙企业法》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中,都明确规定了在合伙法律关系中,对于合伙的解散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任一股东转让股份的,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也就是说:对于退伙或转让出资而言,是必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这样,既然我方两位合伙人都明确表示不同意退伙,本案当然就不具备合同约定的退伙要件。

2、其二,在不能依据协议约定退伙的情况下,就只有考虑本案是否符合法定退伙要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法定退伙情形的规定,见于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所谓法定退伙理由有两点:其一,其他合伙人侵犯了原告的参与权和其他权利;其二,工商登记不是合伙且未取得教育机构许可。经过庭审调查,很显然这两点根本站不住脚:第一,原告至今为止都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任何侵犯其合伙权利的行为和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有任何违法经营的情况存在。第二,(2017)皖0705民初3X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自己的诉状和陈述、被告举证的铜官区教育局的批复等证据,都清楚的表明了本案真实的、与原告所称完全相反的事实:(1)原告是因为自己怀孕和与别人(不是两被告)吵架才离开了合伙体;(2)原告2017年4月加入合伙,5月还没到一个月就已获得分红5000余元(请注意:股本只有10万元);(3)第三人根本不是非法办学,而是早已取得铜官区教育局的允许筹办教育机构的书面批文。

3、本案合伙完全具备可继续存在的条件,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并不损害原告利益,是尊重各方合意、尊重合同、尊重《合同法》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的体现。

只要各方合伙人诚信合作,合伙协议是具备继续履行下去的客观条件的、更不会损害原告利益。因此,作为约定担任“课程顾问主管”的原告,就应勤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促使合伙良性发展才是符合包括原告在内全体合伙人利益的正确选择。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原则,若因原告单方违约行为促使该合伙协议解除的,应当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

二、本案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出资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定理由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首先,本案不符合退伙条件;即使假设要允许原告退伙,由于合伙的法律属性是“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也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财产及经营状况进行清算、确定和扣除原告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的损失后,再决定是否返还其部分出资或承担债务,根本不存在什么无条件返还出资的问题。

其次,原告在离开合伙时,带走了部分账目资料,导致即便进行清算,也根本无法得出结论。而未经清算,原告当然无权拿回任何出资,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更不存在什么返还其出资的问题。

再次,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要对单方要求退伙的合伙人承担什么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明显缺少法律依据;况且退不退钱,是合伙清算以后的事,并不是两被告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对象主体也是错误的。

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案存在一个误区,就是合伙不适用合同法。对此,我们认为:《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民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合伙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当然适用《合同法》。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程某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

二、被告罗某、程某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支付钟某退伙款1万元。

三、原被告直接因合伙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575元,被告罗某、程某共同承担575元。

【裁判文书】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5XXX号。 

案例评析】
代理本案的几个思路:首先是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其次是找出原告是否具备退伙条件,最后针对退伙款项是否合理作出评断。本案原告针对第三人铜陵市开发区某某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开办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认定合伙协议无效,要求退还出资款,理由不充分且没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明和法律条文,充分证明该合伙体合法经营,且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退伙条件,因此为本案调解换得重要前提条件,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结语和建议】
建议办理任何一个案件,必须牢牢抓住案件的法律关系,做好扎实的准备工作,在案件证据充足性上占据主要优势,不能忽略细枝末节和任何一个小事实对案件影响程度,主要是要时刻谨慎、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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