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8日,福建某实业发展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与福建某化工公司(下称“化工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化工公司购买“乙二醇”3000吨,单价为7763元/吨。同日,实业公司与福建某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向实业公司购买3000吨“乙二醇”,单价为7800元/吨。货物由工贸公司至某码头自提,费用自理。货物验收合格后,实业公司提供结算文件和发票,工贸公司收到并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付款。2018年5月29日,工贸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提货委托书》(下称“委托书”)。2018年5月30日,工贸公司出具《货物签收确认书》(下称“确认书”),确认已收到货物2993.57吨,对质量无异议,并确认货权交接事宜。同日,实业公司向化工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8年6月15日,实业公司向工贸公司开具发票。后,工贸公司将发票退还实业公司,并且未支付货款。
因工贸公司未依约付款,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诉求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3349846元及违约金。工贸公司主张该案为“闭合型融资性贸易”,且以货物没有交付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实业公司的全部诉求。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工贸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查后裁定再审本案。
实业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再审程序诉讼代理人。再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一、案涉交易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一)讼争采购合同、委托书及确认书等材料足以证明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实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此外,实业公司已提供数套以往交易的材料证实讼争双方长期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二)工贸公司主张案涉交易属于“闭合型融资性贸易”,无任何依据。1.工贸公司提供的其与福建某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进出口公司与化工公司于“2018年 月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实业公司毫无关联。2.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设两份合同存在,也无法成立贸易链闭环。据工贸公司所述,化工公司既是最初出售方,亦是最终购买方。结合工贸公司绘制的示意图,应当沿着“化工公司出卖货物→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出卖货物→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出卖货物→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出卖货物→化工公司”这一时间顺序,才能满足其提出的条件。但前述交易链中,工贸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这一环节的交易时间(2018年5月17日)却早于两笔上游交易时间——化工公司与实业公司及实业公司与工贸公司的交易时间(2018年5月28日)。可见,工贸公司所述的交易链在工贸公司出卖货物给进出口公司这一环节就已断开。3.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通常处于主导地位,交易链各个环节的文本均由出资方提供且参与主体对“融资”性质均明知。但工贸公司绘制的交易链中的合同文本,均非实业公司提供。此外,据工贸公司所述,其对整个融资性贸易全然不知,也不符合每个环节的主体对“融资”性质均明知的特点。反而,工贸公司的“不知情”陈述,恰恰证明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购买乙二醇。
二、实业公司已完成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
(一)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案涉货物已全部交交付。加盖有工贸公司物流专用章的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工贸公司确认收到案涉货物。工贸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涉及确认书签证事宜,加盖其物流专用章即为有效,工贸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工贸公司主张该确认书的物流专用章系伪造,其对同样加盖有物流专用章的《授权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仅否认《授权书》公章下方加盖的物流专用章的真实性,与常理不符。此外,确认书中不仅加盖了物流专用章,还有两位工贸公司员工“林某、吴某”的签字。在双方长期贸易往来中,工贸公司常指派该二人与实业公司办理货权交接事宜。工贸公司认可员工签字的真实性,却认为前述二人无权受领货物,该主张无法成立。
(二)工贸公司提出案涉货物不存在完全没有依据。案涉标的物为液体化工产品,具有安全特殊性能限制,其货物交接流转系由生产厂家在码头通过专用管道进行装船,生产厂家不允许所有流转交易方随便进入。故,讼争合同约定工贸公司自行联系船舶并承担相应费用。除案涉交易外,双方自2013年开始存在类似交易数十单,在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中,均系约定由工贸公司自行联系船舶提货,并均系以签署确认书作为办理货权交割的依据。因此,在本次交易中,工贸公司在签署确认书时,就已取得货物所有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
一、讼争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从形式上看,双方就买卖案涉货物达成合意。
(二)双方之间就化工产品的贸易已延续了数年,结合货物的特性以及双方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实业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1.讼争货物数量大,且具有危险性。实业公司主张的交易方式有证据印证,也符合此类产品一般交易的惯常做法。2.实业公司已证实双方之间的化工产品交易由来已久,且已形成工贸公司向实业公司买货,实业公司从化工公司买货后转卖给工贸公司的固定交易模式。3.工贸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确认书加盖物流专用章即为有效。该确认书还有工贸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名。该二人在双方此前无争议的交易中亦代表工贸公司签字。再者,从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看,双方之间惯常的做法是工贸公司签署确认书即视为实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不以实物交割作为认定凭据。故,原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无不当。
二、工贸公司主张本案符合闭合型融资性贸易特征,依据不足。
(一)一般情况下,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之间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均是明知的。各方在事前对出资方、用资方以及资金和货物的走向都应当是事先商量好的,如此参与主体才能相互配合并保证资金的安全流转和及时收回。但本案中,按照工贸公司的说法,出资人是实业公司,用资人是化工公司,实业公司的资金借给化工公司后,通过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最后再转回实业公司。但上述四家公司中,只有化工公司在其书面意见中确认存在融资贸易关系。工贸公司主张其不知情,该主张恰恰说明,作为交易链条上一“环”的工贸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合意。交易主体中只有一方有进行融资贸易的合意,不符合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二)从各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来看,本应作为后手交易的合同签订时间却要早于前两手的合同签订时间,作为贸易最后一环的合同签订时间又是空白的,具体时间无法判断。故,货物流转并未形成闭环。此外,本案中资金的走向,亦未形成闭环。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实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工贸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维持一审及二审判决。
(一)“融资性贸易”通常是指企业间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融资性贸易最为显著的特征为:各交易主体间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通谋虚伪表示,所涉交易形成闭合型循环买卖链条外观。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谋划为货物买卖的虚伪表示而其真意为借贷,交易各方在主观上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表现形式均为“明知”。闭合型循环买卖链条指,出借资金方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作为出卖方签订另一份标的物数量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交易各方之间形成闭合的资金及货物的往返路径。在这一闭环中,出资方以货款形式收回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息收益。
(二)本案中,案涉交易不符合融资性贸易的特征。首先,若工贸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设计成为融资性贸易的一个环节”,则工贸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向实业公司购买乙二醇,亦即双方并不存在通谋虚伪的行为。其次,处于后手的工贸公司出卖货物给进出口公司这一环节的交易时间却早于两笔上游交易的时间,无法构成闭合型循环买卖链条。最后,按照融资性贸易的通常交易特征,实际付款(借款)金额一般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本案中,实业公司向化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万元,而讼争采购合同却约定交易总价款高达2328.9万元。因此,本案交易并非所谓的融资性贸易。
二、在无实物交割凭证的交易中,如何认定货物已交付?
(一)关于是否交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同类案件,如(2020)最高法民申7042号、(2019)最高法民申1694号等案件中法院所确立的同案同判思维为:当事人已签订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中形成的《收货确认函》是交易当时形成的原始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运输及交付细节并不足以影响对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判断;买方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交易主体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足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
(二)本案中,实业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确认书等证据,可证明实业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并且,实业公司证实双方形成了与本案相同的固定交易习惯,进一步证明实业公司系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交货义务。
综上,讼争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业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工贸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中,建议公司在交易前仔细审查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并对上下游的交易主体进行尽职调查,研判交易风险。买卖合同签订后,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货物运输、所有权流转、货款支付的相关凭证,并且注意审查所有权流转等交易凭证中盖章、签字等内容的真伪。通过留存相关证据,确保能够证明真实货物交易的存在,避免货财两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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