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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盈某公司诉中油某集团公司、某商贸公司、某实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60

律师代理盈某公司诉中油某集团公司、某商贸公司、某实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盈某公司诉中油某集团公司、某商贸公司、某实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内蒙古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由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集团)全额出资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7月12日,建某集团和盈某商贸签订《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建某集团同意对蓝某公司增资扩股,新增注册资本638万元。盈某商贸以2000万元的价格认购和认缴该新增注册资本,从而持有该公司6%的股权,建某集团持股比例变更为94%。

中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某公司)与建某集团达成意向,拟收购建某集团持有的蓝某公司全部股权,并由建某集团促成中油某公司收购蓝某公司100%股权。

2015年4月30日、5月26日建某集团和盈某商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向中油某公司出让所持股权并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次股权出让成功的前提下,盈某商贸出让6%股权的对价以其实际出资额2000万元及出资期间资金回报按每月2%计算和确定,由建某集团负责将盈某商贸投资款和资金回报支付给盈某商贸。同年6月10日建某集团和盈某商贸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本次股权出让成功的前提下,盈某商贸所出让6%股权的对价为2500万元,由中油某公司、建某集团负责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盈某商贸。

2015年5月3日、6月3日、6月14日建某集团与中油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由建某集团转让其所持蓝某公司94%股权并促成盈某商贸转让其所持蓝某公司6%股权给中油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对价为29500万元,同时中油某公司承担蓝某公司不超过42500万元的债务。

2015年6月16日,建某集团、盈某商贸、中油某公司、蓝某公司签订委托收款书,建某集团与盈某商贸委托蓝某公司代收中油某公司受让蓝某公司100%股权而与建某集团、盈某商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即中油某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给蓝某公司,蓝某公司再分别支付给建某集团、盈某商贸。中油某公司向蓝某公司付款后即视为已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次日,蓝某公司向盈某商贸转款1250万元。2016年4月10日,建某集团出具给盈某商贸甘建函字(2016)第006号《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说明》,以中油某公司未依约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承诺待中油某公司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后,即刻向盈某商贸支付。同年11月10日,建某集团出具给中油某公司甘建函字(2016)第032号《关于支付盈某商贸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函》,请求中油某公司安排资金支付盈某商贸剩余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并认可和同意从建某集团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因就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油某公司未支付,建某集团亦未支付,盈某商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油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与建某集团签订收购协议时,即知拟收购的蓝某公司非建某集团全额持股,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却是蓝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对价,故应认定在与中油某公司签订收购蓝某公司的相关协议时建某集团既代表自己又具有盈某商贸受托人的身份,中油某公司对盈某商贸与建某集团之间的代理关系应是明知。现建某集团按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自己所持有蓝某公司94%的股权转让给中油某公司并促成盈某商贸将其所持有蓝某公司6%的股权亦转让给中油某公司。中油某公司虽与建某集团、盈某商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因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系《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的第一笔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该些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而签订,并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即中油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建某集团向其发函披露盈某商贸6%股权尚余1250万元的转让价款时,应承担向盈某商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中油某公司辩称其已全额支付盈某商贸6%股权转让对价,盈某商贸无理由要求其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中油某公司在建某集团于2016年11月1O日向其发函之日起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拖延付款,应对盈某商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盈某商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一、由中油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盈某商贸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盈某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0元,由盈某商贸负担10050元,中油某公司负担96400元。

中油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盈某商贸所持蓝某公司6%股权转让对价金额为多少;2.中油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盈某商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

代理律师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盈某商贸、建某集团向中油某公司转让蓝某公司100%股权转让对价为2.95亿元,其中盈某商贸所持6%股权对价为2500万元

2015年中国国储某集团股份公司(该公司为中油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中油某公司与建某集团讨论收购蓝某公司100%股权事宜,最终由中油某公司与建某集团、蓝某公司签署《收购协议》等一些列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确认蓝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对价为2.95亿元。同时中油某公司通过《收购协议》等补充协议授权,由建某集团作为股权代表:1.负责促成盈某商贸将其持有的6%蓝某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中油某公司,实现中油收购蓝某公司100%股权的目标;上述6%股权转让对价包含在2.95亿股权转让款中;2.盈某商贸所持有的6%股权转让对价由建某集团与盈某商贸自行协商定价分配。

随后,建某集团为促成盈某商贸向中油某公司转让股权,通过两次《股东会决议》,确认盈某商贸持有的6%蓝某公司股权的对价为2500万元。中油某公司既已通过书面协议认可蓝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对价为2.95亿元,也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对价由蓝某公司原股东建某集团和盈某商贸自行协商分配,同时上述分配并未增加受让方中油某公司的受让成本,并且结合《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本次庭审中油自认收购100%股权对价并非5000万元,6%股权转让对价并非1250万元,94%股权转让对价并非3750万元以及建某集团也多次自认将股权转让对价即时披露给了中油某公司),中油某公司应当知晓建某集团作为100%股权代表负责整合蓝某公司100%股权,也应当知晓建某集团与盈某商贸协议6%股权对价为2500万元。

此外,建某集团作为盈某商贸之代理人,仅针对6%部分股权转让部分为代理关系。盈某商贸并非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其他约定,尤其是关于负债的约定,对盈某商贸无约束力。

综上,盈某商贸向中油某公司主张受让蓝某公司6%股权的对价为25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油某公司应直接向盈某商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250万元

中油某公司作为盈某商贸所转让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股权转让对价的法定支付主体。中油某公司与盈某商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而并非建某集团与盈某商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油某公司与盈某商贸直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在2015年6月1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受让盈某商贸所持有蓝某公司6%股权。虽然中油某公司与盈某商贸之间签署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股权转让关系,并且2015年6月17日,中油某公司向盈某商贸支付1250万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中油某公司理应向出让方盈某商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

我国《合同法》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当建某集团作为蓝某公司100%股权代表和中油某公司签署收购协议时,中油某公司明知盈某商贸是蓝某公司6%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按照《合同法》402条规定,委托人盈某商贸在受托人建某集团因第三人中油某公司的原因无法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盈某商贸可以直接行使建某集团对中油某公司的权利。本案建某集团无法与盈某商贸结算剩余1250万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因,是股权受让方中油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建某集团已就中油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过诉讼(虽然因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但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盈某商贸作为蓝某公司6%股权的所有人有权直接向中油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价款。

建某集团和中油某公司签署的《关于<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一)》5.2条约定:在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后,即办理蓝某公司管理权、财产权、经营权的全面交接,中油某公司确认交接无误后,即支付10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目前中油某公司已接收蓝某公司2年有余,全面控制蓝某公司经营管理;完全具备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因此盈某商贸直接要求中油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符合合同约定。

三、中油某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函》《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庭审质证,并不能证明盈某商贸6%股权转让对价为1250万元,也不能证明建某集团94%股权转让对价为3750万元

经过本次庭审,建某集团提交两组新证据(中油某公司已认可真实性),中油某公司于上诉状中所述:“中油某公司与盈某商贸、建某集团签署的两份共计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两方真实意思表示,盈某商贸6%股权转让款为1250万元。”与其认可的证据相互矛盾,中油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远远高于5000万元。实际上,在收购中,中油某公司作为收购主导一方,并非配合建某集团,而是由其主导收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1250万元和3750万元)、委托收款函等文件均为中油某公司直接提供协议版本要求盈某商贸盖章,并以此作为付款的条件。中油某公司为了其财务记账便利,恶意让小股东签章的行为不能作为其拖欠股权转让款不予支付的理由。

综上,中油某公司主张已经完全履行100%股权转让款共计5000万元的这一观点,并不能被贵院所采纳。

四、中油某公司应向原告盈某商贸支付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没有特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盈某商贸主张利息有法有据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中油某公司作为强势收购方,故意拖延支付小股东盈某商贸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由中油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盈某商贸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盈某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2018)甘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为因企业并购行为形成的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标的公司之大股东作为小股东股权转让的代理人,行使代理职责。而因收购方之原因小股东权益受损,迟迟不能收取全额股权转让对价款而形成的纠纷。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收购方明知大股东与小股东之之间的代理关系,就股东之间内部达成的股权转让对价应是明知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洽洽是因为收购方未足额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故在大股东向收购方发出付款指令后,收购方应按约定向小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确认,不应仅依据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结合整个复杂的并购交易过程中实际情况综合确认其股权价值及对价款金额。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反映真实交易情况,其效力仅针对于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对抗各方实际履行并购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真实的股权转让对价。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小股东权益最终得以保护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购方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股权转让剩余价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付款义务。公司经营中,无论股东对内行使股东权利还是对外合作、交易等商业行为中,应按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应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切实合理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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