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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银行与乙公司、丙、丁、戊、己、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150

律师代理甲银行与乙公司、丙、丁、戊、己、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银行与乙公司、丙、丁、戊、己、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8月5日,原告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甲银行为被告乙公司关联公司(借款人)向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开立备用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庚银行,金额约5000万元,有效期为三年;2.受益人庚银行向原告甲银行提出索赔的,原告甲银行有权独立审核并判断索赔要求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备用信用证的约定等。

2016年8月6日,原告甲银行以报文形式向庚银行开具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庚银行为受益人。

2017年3月14日,庚银行以借款人未能履行授信合同项下责任为由,向原告甲银行索赔。2017年7月21日,庚银行向原告甲银行发出报文表示:一旦庚银行从原告甲银行全额收到款项,原告甲银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付款责任将被解除。2017年8月18日,原告甲银行向庚银行赔付了本案备用信用证索赔金额,经扣划乙公司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后,原告甲银行垫付款额470余万元。2017年8月18日,庚银行向原告甲银行发出报文确认:已从原告甲银行处收到款项,甲银行在本案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付款责任就此解除。

2016年7月,原告甲银行、庚银行双方在开立备用信用证之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过沟通,邮件显示,庚银行同意向原告甲银行出具《承诺函》以争取原告甲银行向其开具备用信用证,并将正本交付给了原告甲银行。《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若贷款以甲银行开立的以庚银行为受益人的人民币备用信用证/保函作为担保,我行承诺对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到期日不早于甲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保函到期日前30天,在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前,不提前凭借备用信用证/保函向甲银行进行索偿”。

原告甲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丙、丁、戊、己、庚银行在第1、2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庚银行为了争取原告甲银行向其开具备用信用证,向原告甲银行出具了《承诺函》,是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承诺函》内容,庚银行承诺对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发放的贷款到期日不早于原告甲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到期日前30天,在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前,不提前凭借备用信用证向原告甲银行进行索偿。被告违背了其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随判决庚银行就对被告乙公司、丙、戊、己不能清偿的原告甲银行垫付款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7月6日的利息及复利承担赔偿责任。

后,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本案系较为罕见的信用证开证行主张受益行的案例,本人代理了受益行即被告庚银行参与二审,并取得了全面胜诉的结果。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甲银行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交《承诺函》原件。

甲银行无合法事由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承诺函》原件,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无权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交《承诺函》原件。双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可表明,双方就备用信用证的所有沟通均系通过报文进行,并无通过邮件沟通的交易习惯,作为专业的银行而言,其应当具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应当仅凭丙递交的《承诺函》以及不具备授权的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确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承诺函》上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严重缺乏客观依据。

甲银行声称《承诺函》是由庚银行员工签署。但是,庚银行员工已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未曾签署过《承诺函》。一审法院忽略庚银行的司法鉴定申请,径行认定《承诺函》的真实性,严重缺乏客观依据,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三、《承诺函》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涉庚银行二位员工无权代表庚银行作出“不提前索赔”承诺。

庚银行注册地适用英美法系,根据注册地法律及惯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文件应加盖法团印章或由董事或董事局授权人员签字为准。《承诺函》上加盖的圆章并非法团印章,加盖圆章的文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庚银行员工不具有对外签署《承诺函》的权限,无权代表庚银行作出“不提前索赔”承诺,庚银行也未曾授权两人出具《承诺函》。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庚银行员工是否具有相应代表权限,径行认定《承诺函》对庚银行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庚银行不受《承诺函》的约束,《承诺函》英文部分的免责条款,对甲银行应予以适用。

甲银行提交的《承诺函》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由中文书写,一部分由英文书写。其中,英文部分明确载明“本《承诺函》只是初步邀约,所有事宜将由我方最终审批决定”(直译),庚银行也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该《承诺函》的约束,需以庚银行的最终审批为准。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甲银行对《承诺函》英文部分的中文翻译不持异议,庚银行也将英文部分的中文翻译内容作为证据向贵院进行了提交。另外,庚银行与甲银行的沟通文件,包括备用信用证、内保外贷业务调查资料,既有英文也有中文,双方系双语沟通,甲银行对于中英文的沟通具备对应的阅读和理解能力,甲银行主张《承诺函》仅中文部分适用,英文部分对其不适用,无任何合理理由和法律依据。《承诺函》英文部分的免责条款对甲银行应予以适用。

五、庚银行未违反“不提前索赔”的约定

庚银行提出索赔时,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的贷款已因其逾期支付利息而提前到期。按银行金融业务的惯例,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既应包括债务人正常履行贷款合同时的自然到期日,也应包括债务人违约时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因此《承诺函》中所述“到日期”,应当包括乙公司关联公司违约时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庚银行在乙公司关联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时,要求甲银行赔付《备用信用证》金额,符合商业逻辑,且极大减少了各方可能因此遭受的额外损失,并不违反承诺。

六、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自身业务负有审慎注意义务。

庚银行是备用信用证的被担保方,是受益人,却反过来对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完全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并且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追偿案件的赔偿责任,该信用证开立的意义何在?!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银行对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承诺函》的真实性及对庚银行的约束力问题。

第一,从《承诺函》的协商人员及协商过程看,庚银行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甲银行发出了尾部加盖庚银行小圆章及员工签字的《承诺函》。庚银行认可其员工使用的邮箱账号,但因其中一员工离职,无法确认邮件真实性;另一员工否认《承诺函》上的签字为员工本人所签;庚银行未授权案涉的两位员工出具《承诺函》,二人无权对外签署《承诺函》,《承诺函》对庚银行不具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承诺函》是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对索赔时限的承诺涉及开证行及受益人的重大权利义务,协商及签署《承诺函》理应获得备用信用证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庚银行员工即使获得授权与甲银行协商沟通备用信用证的相关事宜,也并不意味着可代表庚银行对外出具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承诺函》。甲银行认为庚银行不需要出具授权,双方经办人通过银行系统内部邮箱系统往来即可印证代表公司意志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也与《承诺函》的重要地位不匹配。

第二,从《承诺函》形成时间看,《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但甲银行一审提交的其客户经理与庚银行员工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直至2016年7月20日当天,双方仍在就是否发送《承诺函》及《承诺函》内容进行沟通,而《承诺函》落款时间却早于沟通时间,不合常理。

第三,从《承诺函》正本交付情况看,甲银行述称《承诺函》正本是由丙交给甲银行,该行无法确认真实性,所以要求庚银行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承诺函》。对该陈述,二审法院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承诺函》是庚银行作出的“不提前索偿”的重大承诺,正本不是由该行工作人员,而是由备用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交给甲银行,这本身即存疑;二是甲银行其于2016年7月20日前收到《承诺函》正本,但其当庭提交的《承诺函》正本内容却与2016年7月20日甲银行客户经理与庚银行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修改过并随邮件发送的《承诺函》内容完全一致,甲银行的口头陈述与其提交证据不能相互吻合。

第四,从《承诺函》使用的文字看,《承诺函》分为中文、英文两个部分,中文部分是正文,庚银行承诺“不提前索偿”,英文部分是尾部的“免责声明”,表明《承诺函》只是初步邀约,所有事宜将由庚银行最终审批决定。中、英文两部分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参考甲银行与庚银行围绕备用信用证的文件往来,无论是甲银行向庚银行出具备用信用证,还是庚银行向甲银行索赔,双方的报文均仅使用英文一种文字形式,《承诺函》同时使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形式,且正文部分使用中文,这与双方公文往来常规形式不符。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承诺函》存在诸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承诺函》系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庚银行产生法律效力。甲银行诉请庚银行对其垫付款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采信《承诺函》并据此判令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庚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甲银行是否有权向庚银行进行追索?仅凭《承诺函》是否足以构成追索权?

本案一审从案件的结果上看,法院依据《承诺函》系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庚银行凭借备用信用证向原告甲银行索赔,致使原告甲银行为此垫付了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但事实上,忽略了两个重要事实:

一是,该追索的基础是信用证,在审查相关证据和事实时应当回到信用证的背景进行审查。庚银行基于信用证的追索权是交易习惯也是信用证的基础功能。在银行间内保外贷业务的商业逻辑下,庚银行可依据备用信用证随时要求甲银行赔付,但一审判决却无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认定庚银行的合法合理索偿构成违约,该判决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商业秩序。

二是,认定追责的依据既然是《承诺函》,且基于两家专业银行之间的文件,更加应当关注细节和相关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通过二审就细节进行逐一列举和展示,还原了《承诺函》的过程、庚银行签字主体的权限、签章的真实性、业务人员邮件往来的情况、甚至关注到了《承诺函》英文部分所载明内容翻译成中文是:“本《承诺函》只是初步邀约,所有事宜将由我方最终审批决定”。上述相关细节直接影响了对《承诺函》真实性的认定。

三是,抓住细节的同时,对关键的定义进行重新定义。违约的核心事实是“提前索赔”,若不存在提前索赔也就不构成违约。按银行金融业务的惯例,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既应包括债务人正常履行贷款合同时的自然到期日,也应包括债务人违约时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贷款确认单》中的起息日至到期日仅1个月,每笔贷款均已经到期;或者,可以理解为,在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已经随时可以宣告提前到期(宣告到期日也是到期日)。因此《承诺函》中所述“到日期”,应当包括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违约时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庚银行在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时,要求甲银行赔付《备用信用证》金额,符合商业逻辑,且极大减少了各方可能因此遭受的额外损失,并不违反承诺。

【结语和建议】
细节决定成败。代理律师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不仅应当关注形成的文件的成果,更加应当关注文件形成的背景和细节。只有这样,才能抽丝剥茧、以工匠之心,打磨每一个细节,关注到对手暂时未能关注的事实,以达到诉讼对抗的良好效果。同时,也给金融机构当事人敲响警钟,非标文本的风险及合规性问题较为突出,在进行对外出示时,务必更加谨慎和周全,避免引发纠纷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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