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诉薛某某夫妇、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案
1996年9月,某科技公司和某安保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与集体企业铁锹厂签署了《企业部分兼并协议》,以承债方式收购了铁锹厂逾93%的土地、建筑和生产线等固定资产。
1996年12月,甲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和某安保公司共同设立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甲公司占40%股权,某科技公司和某安保公司以上述铁锹厂资产作价出资分别占有30%股权(合计占60%股权)。1998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30%股权及其权益转让给乙公司。1998年12月,安保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乙公司。此后,乙公司未向某安保公司支付任何购股款项。
2004年7月,乙公司法人代表代表乙公司,与薛某某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薛某某,其全部金额350万元,首期付100万元当时付清,一周内再给付50万元,其余200万元在10月1日前付清,乙公司把转让手续全部交接办理完毕。如到时不付款所有转让协议无效”。同日,乙公司法人代表又代表甲公司与薛妻(薛某某代签)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将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薛妻。值得关注的是,一是乙公司法人代表并未事先获得甲公司授权,二是薛某某至本案诉讼产生仍未足额给付款项,三是薛某某因承建房屋工程而长期占用某实业公司场地并收取房屋租金。
2002年9月,某实业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9月,薛某某通过关系协调,设立了与某实业公司同名的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新)。
因薛某某以某实业公司(新)从事某实业公司经营活动,向政府机构申请土地权属变更、劳资待遇等,原铁锹厂工人又一直上访不止,某实业公司所在地政府为慎重起见,征询A、乙公司等意见,A、乙公司主张自身和某实业公司合法权益,引发纠纷。
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求乙公司法人代表代其所签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乙公司无合法根据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等。
一、乙公司向薛某某协议转让某实业公司60%股权行为无效
1.从合同法角度看,乙公司至今没有实际取得某实业公司60%股权,但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权持有人至今仍然是原告、某科技公司和某安保公司,协议双方没有办理变更某实业公司股权登记,乙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即事实上,两份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完全履行,两个转让方至今没有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乙公司也没有履行部分股权款交付义务,故乙公司尚未实际取得其所购股权。而由于其对不属于其名下的股权无权处分,其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且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协议当然无效,其转让某实业公司股权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2.从合同履行进程看,原告可凭优先购买权撤销该协议,行权期间尚未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从上述知道,乙公司至今没有从某科技公司、某安保公司实际取得某实业公司60%股权,至多享有该部分股权的期待取得权。换句话说,乙公司与薛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尚待两公司确认之后才可能履行。这等于前述两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适当和完全履行而处于待定状态,故原告对此应有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至今尚未开始行使,——某科技公司和某安保公司实际交付股权给乙公司的时间点,才是原告行使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起始点。据此,在乙公司实际取得股权之前,原告就明示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引起两个后果:要么是乙公司转让股权给薛某某行为因无权处分而归于无效且无法实际履行,要么就是乙公司只能转让股权给原告。
3.从公司法角度看,乙公司侵害原告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无效。
乙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4.从协议约定内容看,薛某某没有适当和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议已归于无效。两份协议属于附条件、附期限解除合同。《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二、乙公司代理原告向薛妻转让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自然无效。
1.从主观状态和行为方式看,乙公司与薛某某恶意串通
2004年7月16日,乙公司与薛某某签署了上述两份协议书,乙公司又代理原告与薛妻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40%某实业公司股权悉数转让给薛妻所有,原告从不知情。后来,薛某某又伪造了原告印章,盖到记载签署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的一份《证明》文书上,用以骗取有关政府机构相信薛某某夫妇已经受让了某实业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对此知情但没有告诉原告。原告就这样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2008年才发现,即对他们恶意串通的行为开始提起申诉和控告。《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2.从合同关系看,乙公司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三、薛某某具有侵占某实业公司财产的恶意和行为,不是适格股东,不应受法律支持
1.从薛某某付款性质看,他具有侵占某实业公司财产的恶意和行为,不是适格股东。
证据显示,某实业公司于1996年9月收购兼并铁锹厂绝大部分产权,后因处置资产、安置工人等引发一定历史遗留问题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正常经营,薛某某因此得以乘乱承建某实业公司建房施工工程而进驻该公司。而后,薛某某将建成的房屋和铁锹厂内原有厂房全部出租给陶瓷经营业户并收取租金。
2004年7月16日,薛某某一方面将收取得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另一方面逼迫乙公司与其签署二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恶意明显,行为不善。
2.从薛某某设立公司行为看,他具有侵占某实业公司财产的恶意和行为,不受法律支持。
证据显示,采用不法手段,偷梁换柱地将某实业公司土地和房产置入他设立的某实业公司(新),并与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勾结作出《验资报告》,于2004年9月3日取得了该公司营业执照。事实上,某实业公司工商执照被依法吊销当时尚不足3年。依照我国《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薛某某能取得某实业公司(新)营业执照明显是其与工商局人员勾结的结果,该局人员存在违法行政和虚假注册犯罪共犯问题。
某实业公司所在市联办、工商局、公安局、发改委、国土局、社保局和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对铁锹厂上访职工“关于撤销某实业公司(新)工商注册登记的诉求”的答复意见》认定薛某某注册某实业公司(新)“确有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责成市工商局依法处理。而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铁锹厂上访职工“关于撤销某实业公司(新)工商注册登记的诉求”事宜的复函》也明确认定薛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但因超过刑事犯罪追诉时效不对此追究刑事责任而已。
3.被告薛某某以某实业公司(新)名义从事的各类行为违法而应归于无效。
本案一个鲜明特点是,有两个某实业公司。被告薛某某等人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幌子,在根本就没有实际取得某实业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就以某实业公司(新)从事应该由某实业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混淆视听。
那么如何看待某实业公司这些行为,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呢?这是本案必须厘清的问题。
这些行为均由于薛某某实际控制某实业公司(新)侵犯某实业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而发生,且系冒名顶替(如支付原铁锹厂工人款项、收取房屋租金等)、欺骗政府(骗取有关部门批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书等)等行为而导致的结果,故其所有行为均因其基础、背景、载体和行为性质违法而应归于无效,对某实业公司及其原告为代表的全体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
4.原告多年持续申诉、控告行为都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坚持,应受法律支持。
原告自2008年知道薛某某设立了某实业公司(新)后,大吃一惊,即开始不间断持续至今的上访、控告。市、省和国家有关政府和司法机构均先后多次发文,确认了薛某某勾结政府工商机构人员弄虚作假、虚假注册和侵占财产等事实,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还构成犯罪。但政府工商管理机构拒不作为,导致薛某某利用某实业公司(新)经营至今。
面对这样一个被告,这样一种情形,原告更希望用法律裁决形式,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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