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与胡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陈某等四人于2012年前后分别发起设立包括甲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3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35%,陈某出资1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15%,胡某某出资2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25%,彭某某出资2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25%。公司经营过程中,考虑到甲公司个别股东是从银行贷款用来缴纳出资的,为解决甲公司个别股东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全体股东经商议决定以甲公司名义从银行贷款后,将部分银行贷款按股东的占股比例向全体股东返还出资,其中将2012年在兰州银行3000万元贷款中的1440万元用于返还股东投资款,胡某某分得360万元。将2014年工商银行贷款2500万元也用于股东投资款返还,胡某某分得602.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乙公司向胡某某支付90万元。鉴于甲公司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公司经营压力过大,并且甲公司的个别股东银行贷款也已还请,2017年11月9日甲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股东向公司返还已抽回的出资问题,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公司股东胡某某。胡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通知并出席了2017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会议。甲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将收回股东抽回的投资款及借款,并要求于2017年12月5日前归还所有款项。同时通知公司将于2017年12月15日在甲公司九楼会议室再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公司收回股东抽逃出资及借款情况汇报,以及公司融资、还贷情况。胡某某未在股东会限定的期限内返还出资。12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胡某某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未参会,股东会其他人员陈某某、陈某,彭某某(委托其子参加)作出决议:一、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过,胡某某未按时出资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未在公司限定的2017年12月5日前返还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解除胡某某公司股东资格;二、胡某某原持有的25%股份,对应出资应为250万元,由股东陈某某认缴,彭某某、陈某放弃对该部分股份的认缴,认缴股权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实际出资到位;三、修改后的章程具体内容见2017年12月15日的公司章程。甲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胡某某邮寄送达了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胡某某于2018年2月1日签收。就甲公司作出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胡某某并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也不配合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配合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委托我们代理本案诉讼。
一、胡某某收取的1052.5万元应认定为其抽回了全部出资。
胡某某、陈某某、陈某及彭某某四人在2012年前后设立了包括甲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四人均为公司股东,胡某某在三家公司的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990万元。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胡某某收到的资金数额达到1052.5万元,对于该数额胡某某也表示确已收到。胡某某从三公司共计取得的1052.5万元不应认定为垫付的工程款或其他往来款。原因有二:一是胡某某对这笔款项的性质多次说法并不一致且没有证据支持。二是从2014年8月28日公司股东会纪要可看出,三公司决定将从兰州银行贷款中的1440万元以及从工商银行贷款中的2410万元按股东占股比例用于返还各股东出资款,而胡某某在三公司均占股25%,正好从1440万元中分配了360万元,从2410万元中分配得602.5万元。从数额上看,三公司提交的向胡某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正好与股东会议纪要中确认的返还出资数额相吻合,由此明显可看出胡某某所得的1052.5万元是返还的出资,且胡某某已抽回全部出资。
二、从法律上看,胡某某抽逃了全部出资,甲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胡某某的股东资格。
第一,出资作为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或股份价值。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股东的出资额是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缴纳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得抽逃出资。而胡某某所谓的股权价值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即被答辩人所谓的股份增值部分本身就是不同的概念,股东的出资额不因其股权的增值或贬值而有所变动,在甲公司未进行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其他原因致使股东出资额发生变动之前,甲公司的出资额仍然固定的,认定胡某某是否抽逃了全部出资也仍应以胡某某从甲公司取得的出资款是否是其全部出资。
第二,胡某某抽回出资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司法实践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观点,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版)·商事卷I》第96页观点编号48)。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是认定胡某某抽逃出资不在于一定要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该条以兜底性条款将抽逃出资的其他情形包括在内以便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也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胡某某抽回了全部出资后,经甲公司不断催要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即可认定为抽逃出资。二是认定胡某某抽逃出资并不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说具有隐蔽性为前提,尽管抽回出资是公司股东的集体行为,但其余股东经股东会作出返还出资的决议后退还了抽回的出资,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益。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抽回出资的行为,尽管公司及股东均知情,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会减损公司资产,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仍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胡某某以公司的集体行为为由就认为自己不属于抽回出资甚至认为该行为合理合法,显然于法无据。
第三,三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胡某某股东资格已经被解除。
从三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上看,不管是召集、通知、表决以及向胡某某送达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等方面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因此甲公司作出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管在内容还是程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
一、公司如何解除股东资格?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身份的行为,应严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再者,解除股东资格应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并且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
二、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应具有隐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列举了三种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以兜底性条款将抽逃出资的其他情形包括在内以便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在本案中胡某某抽回了全部出资后,经甲公司不断催要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即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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