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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与胡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710

律师代理甲公司与胡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与胡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陈某等四人于2012年前后分别发起设立包括甲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3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35%,陈某出资1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15%,胡某某出资2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25%,彭某某出资2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25%。公司经营过程中,考虑到甲公司个别股东是从银行贷款用来缴纳出资的,为解决甲公司个别股东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全体股东经商议决定以甲公司名义从银行贷款后,将部分银行贷款按股东的占股比例向全体股东返还出资,其中将2012年在兰州银行3000万元贷款中的1440万元用于返还股东投资款,胡某某分得360万元。将2014年工商银行贷款2500万元也用于股东投资款返还,胡某某分得602.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乙公司向胡某某支付90万元。鉴于甲公司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公司经营压力过大,并且甲公司的个别股东银行贷款也已还请,2017年11月9日甲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股东向公司返还已抽回的出资问题,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公司股东胡某某。胡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通知并出席了2017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会议。甲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将收回股东抽回的投资款及借款,并要求于2017年12月5日前归还所有款项。同时通知公司将于2017年12月15日在甲公司九楼会议室再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公司收回股东抽逃出资及借款情况汇报,以及公司融资、还贷情况。胡某某未在股东会限定的期限内返还出资。12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胡某某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未参会,股东会其他人员陈某某、陈某,彭某某(委托其子参加)作出决议:一、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过,胡某某未按时出资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未在公司限定的2017年12月5日前返还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解除胡某某公司股东资格;二、胡某某原持有的25%股份,对应出资应为250万元,由股东陈某某认缴,彭某某、陈某放弃对该部分股份的认缴,认缴股权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实际出资到位;三、修改后的章程具体内容见2017年12月15日的公司章程。甲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胡某某邮寄送达了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胡某某于2018年2月1日签收。就甲公司作出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胡某某并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也不配合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配合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委托我们代理本案诉讼。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案由虽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但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胡某某是否抽逃了甲公司全部出资,甲公司作出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胡某某收取的1052.5万元应认定为其抽回了全部出资。

胡某某、陈某某、陈某及彭某某四人在2012年前后设立了包括甲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四人均为公司股东,胡某某在三家公司的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990万元。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胡某某收到的资金数额达到1052.5万元,对于该数额胡某某也表示确已收到。胡某某从三公司共计取得的1052.5万元不应认定为垫付的工程款或其他往来款。原因有二:一是胡某某对这笔款项的性质多次说法并不一致且没有证据支持。二是从2014年8月28日公司股东会纪要可看出,三公司决定将从兰州银行贷款中的1440万元以及从工商银行贷款中的2410万元按股东占股比例用于返还各股东出资款,而胡某某在三公司均占股25%,正好从1440万元中分配了360万元,从2410万元中分配得602.5万元。从数额上看,三公司提交的向胡某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正好与股东会议纪要中确认的返还出资数额相吻合,由此明显可看出胡某某所得的1052.5万元是返还的出资,且胡某某已抽回全部出资。

二、从法律上看,胡某某抽逃了全部出资,甲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胡某某的股东资格。

第一,出资作为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或股份价值。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股东的出资额是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缴纳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得抽逃出资。而胡某某所谓的股权价值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即被答辩人所谓的股份增值部分本身就是不同的概念,股东的出资额不因其股权的增值或贬值而有所变动,在甲公司未进行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其他原因致使股东出资额发生变动之前,甲公司的出资额仍然固定的,认定胡某某是否抽逃了全部出资也仍应以胡某某从甲公司取得的出资款是否是其全部出资。

第二,胡某某抽回出资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司法实践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观点,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版)·商事卷I》第96页观点编号48)。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是认定胡某某抽逃出资不在于一定要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该条以兜底性条款将抽逃出资的其他情形包括在内以便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也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胡某某抽回了全部出资后,经甲公司不断催要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即可认定为抽逃出资。二是认定胡某某抽逃出资并不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说具有隐蔽性为前提,尽管抽回出资是公司股东的集体行为,但其余股东经股东会作出返还出资的决议后退还了抽回的出资,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益。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抽回出资的行为,尽管公司及股东均知情,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会减损公司资产,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仍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胡某某以公司的集体行为为由就认为自己不属于抽回出资甚至认为该行为合理合法,显然于法无据。

第三,三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胡某某股东资格已经被解除。

从三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上看,不管是召集、通知、表决以及向胡某某送达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等方面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因此甲公司作出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管在内容还是程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甲公司至公司注册业务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胡某某收到款项的性质问题;二、胡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三、2017年12月15日甲公司召开的股东会程序是否合法;四、2017年12月15日甲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是否合法。关于胡某某收到款项的性质问题。甲公司主张其向胡某某支付的1052.5万元为向股东返还的投资款,胡某某在一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向甲公司的借款,二审中,又陈述上述款项系甲公司支付胡某某的垫付工程款。因胡某某对收到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或垫付工程款,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8日的股东会纪要中明确载明公司将兰州银行及工商银行取得的借款用于返还股东投资款,胡某某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胡某某收到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公司向其返还的投资款。胡某某主张2014年8月28日的股东会纪要前6页系甲公司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的基本义务,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得抽逃出资。2012年6月29日,陈某某、陈某、胡某某、彭某某发起设立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胡某某持股比例为25%,出资额为250万元。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甲公司将2012年在兰州银行取得的3000万元贷款中的1440万元用于返还股东投资款,胡某某分得360万元,将2014年工商银行取得的贷款2500万元也用于返还股东投资款,胡某某分得602.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关联公司向胡某某支付90万元。胡某某共计收到1052.5万元,上述款项数额已超过胡某某在甲公司和甲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总投资数额。2017年11月27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要求各股东于2017年12月5日前返还公司出资,胡某某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但未在股东会决议限定的期限届满前返还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胡某某对2017年11月27日甲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及12月15日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表决事项限制股东权利,但其并未依据公司法规定起诉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对胡某某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胡某某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的时间返还投资款,其行为已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法院认定胡某某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关于2017年12月15日甲公司召开的股东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甲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议15日之前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会议召开时间、内容、地点、议题向胡某某送达。2017年12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的相关情况也在2017年11月27日股东会议上告知胡某某,胡某某未表示异议,但未按时出席会议。庭审中胡某某辩称公司在限制了股东的权利情况下进行了表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次股东会通知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017年12月15日甲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合法性问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彭某某之子曾多次代彭某某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经营,且彭某某在股东会后追认其子的代理行为,其行为有效,决议并无不当。本次股东会决议已得到除胡某某之外的所有股东同意,决议内容并无不当。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缴后仍不足额出资的股东有权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甲公司解除胡某某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有义务配合公司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手续,甲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作出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典型案例,也是嘉峪关法院审理的第一起解除股东资格的案件。公司实践中,公司经常面临少数股东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公司往往会因这些情形而陷入困境。

一、公司如何解除股东资格?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身份的行为,应严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再者,解除股东资格应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并且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

二、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应具有隐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列举了三种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以兜底性条款将抽逃出资的其他情形包括在内以便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在本案中胡某某抽回了全部出资后,经甲公司不断催要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即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争议涉及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认定及程序性问题。因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概念不相同,公司对股东除名的直接后果是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所以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除名条件,否则一旦除名制度被滥用,很容易成为大股东和管理层借以控制公司和排挤小股东的手段。如公司出现股东抽逃出资拒不返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想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股东除名,程序上也有严格的条件,为了避免出现因股东会决议出现程序性错误从而导致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建议公司遇到上述问题尽快联系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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