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汤某参与胡某诉蔡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2018年4月22日、同年5月23日,原告胡某先后与被告蔡某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协议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总计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二份协议均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并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另查,被告蔡某与被告汤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答辩人对被告蔡某借款不知情,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其无法确认,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应当认定为被告蔡某的个人债务。另外,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于2018年6月6日离婚。离婚前,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商品房出售,房屋相应的银行贷款通过买家支付的首付款已经还清。房屋出售的尾款,二被告进行了分割,因为二被告婚生子随答辩人共同生活,故答辩人取得的售房款稍多一点。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数额较大,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另査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之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二被告于2018年4月至5月间将共同所有的上述商品房出售,2018年5月2日,被告汤某收到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同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上述商品房相应抵押贷款还清(包括装修贷款15万元及购房贷款3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第三人的说明足以证实,故被告蔡某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进行还款。现在二笔借款均已经到期,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还款。对于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满后除支付违约金外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交付该笔借款的实际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蔡某应当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是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该笔律师代理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子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主张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但对于第一笔30万元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蔡某的借款用途,第二笔10万元的借款,即使能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蔡某以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但是通过被告汤某提交的银行还贷记录能够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共有的商品房贷款已经还清,也即被告蔡某所称的还款用途是虚假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至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假借离婚转移财产,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即使存在该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为:30万元借款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10万借款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夫妻之间具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代理权。
一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支出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既有人格的独立性,又存在着家庭共益的特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已在现代婚姻关系处理案件中被广泛承认,即夫或妻互为各自代理人,夫妻可以代表另一方对家庭财产或其他日常生活事务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就肯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对对方的代理权,既可以行使积极的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也可以行使消极的为家庭日常生活目的向外借款的权利。
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审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虚构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贷行为首先应当是合法的,其次数额应当合理,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案例所示,如果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运转,数额相对合理且确实投入公司运营,系因正常的经营活动所负,债权人亦能够对以上事实举证,则需进一步审查公司经营收入的支配情况和用途,而不能简单认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
3.举债人配偶是否因借贷而享受利益是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标准。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平衡各方利益,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如果举债人配偶分享了因举债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与举债一方共同还款的责任。本案中,蔡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汤某未享受利益,则对该债务汤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胡某主张用于还贷,但汤某举证证明还贷资金的来源并未来源于借贷,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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