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汤某参与张某新诉张某凤、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张某凤与汤某曾经为夫妻关系,汤某为装修工人,常年在外做装修工作,张某凤全职在家照顾孩子。
汤某自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张某凤转款共计80余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凤仅自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3日,就通过微信向包括王某豪在内的26人转款共计90余万元用于赌博,并通过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向多个公司及个人转账用于赌博。张某凤因无法偿还赌债,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欠款截止到二人离婚当月为20余万元。因无法偿还欠款,张某凤向汤某坦白其参与网络赌博及欠款事实。同时张某凤告知汤某,其还向汤某的亲属、二人共同的多位朋友借款共计十余万元。汤某为张某凤偿还了大量的欠款,其后,二人于2020年4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车辆、车位归汤某,汤某替张某凤偿还其截止到离婚时个人所欠信用卡、汤某的亲属、二人共同朋友的35万元债务中的一半,8岁的婚生女归汤某抚养,张某凤不支付抚养费。
二人离婚后,张某凤的亲属向汤某主张,张某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包括张某凤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张某新)、老姨、老婶、大哥、二嫂、表哥等在内的多名亲属,共计借款30余万元,要求汤某承担还款责任,汤某表示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
张某新于2020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凤、汤某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并要求张某凤、汤某承担1万元律师费。
汤某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庭审前张某新仅提交了3万元转账凭证,其余证据当庭提交。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张某新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张某凤并非原告的债务人,而是原告的债权人。
2017年11月3日,张某凤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张某新出借8万元,张某新至今尚有5万元未归还。张某凤为原告的债权人,并非债务人。原告应当向张某凤归还欠款,且该5万元为张某凤与汤某的夫妻共同债权,汤某亦有权向原告主张。
二、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并未损害原告利益。
1、原告并非二被告的债权人,而是原被告的债务人。二被告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
2、原告与另案五名原告与被告张某凤均为亲属关系,“借款”形成时间多为二被告离婚前的三个月内。六人强行拼凑35万左右的所谓“借款”之原因,为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张某凤告知被告汤某,因张某凤赌博,欠银行和朋友约35万元。该35万元的构成,包括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重庆美团三块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信用卡欠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信用卡欠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及孙某霞、随某梅、汤某利的欠款,其中无任何一位是张某凤的亲属。众亲属提起诉讼的原因单纯系为帮助被告张某凤侵害被告汤某的合法权益,不排除相关转款经微信转给被告张某凤后,已经被张某凤以现金形式归还。
三、原告主张的诉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举示的所谓“借据”,“借款人”处均为被告张某凤个人签字,无被告汤某签字。被告汤某对相关款项的发生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诉请涉及款项发生于2019年,依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汤某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二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无需举债。
1、据代理人统计,被告汤某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6月止,共向被告张某凤转款共计人民币800,699.00元,平均每年约266,899.67元。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91元、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035元、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65元。被告汤某近三年向被告张某凤转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为平均统计数据的近10倍,被告张某凤根本无需举债度日。
2、二被告曾于2019年8月25日向案外人滕某财出借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某凤用其尾号0478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转出),案外人滕某财于2019年11月30日向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向被告张某凤尾号为422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转入)。二被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无需向他人举债度日。
五、即使原告诉请款项真实存在,被告张某凤也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虽然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并非应由被告汤某承担,但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汤某对本问题进行说明。依被告张某凤尾号为0478和尾号为819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张某凤在收到原告转款前后,一直无正当理由向多家公司转款,及偿还信用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依被告张某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凤转款30000元。
依被告张某凤的微信账单显示,2019年10月16日,张某凤向王某英转款7007元、2019年10月17日,张某凤向王某霞转款7007元、向李某圆转款5005元,2019年10月18日,张某凤向王某英转款7007元、5005元、5005元。
2、被告张某凤离婚后仍进行用途不明的大额转款。
依被告张某凤尾号为0478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2020年4月10日,张某凤向北贷(还款入金)POS消费1616.78元。
2020年4月10日,张某凤不明转款2000元。
2020年4月29日,张某凤向杭州条里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0元。
2020年4月30日,张某凤向杭州条里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700元。
依被告张某凤尾号为819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2020年5月1日,张某凤向杭州余杭仓前街道泉兰贸易商行转款10000元。
依被告张某凤尾号为0478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张某凤向谢某波转款10000元、30000元。
依被告张某凤尾号为819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张某凤向陈某转款5000元。
依被告张某凤尾号为0478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2020年5月20日,张某凤向谢某波转款4000元。2020年5月27日,张某凤向陈某转款2000元。
被告张某凤在收到原告转款后,超额向多为不明身份自然人转款(用途不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离婚后仍继续进行大额赌博,被告汤某不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责任。
六、被告张某凤于2019年1月起至2020年5月,一直参与赌博,仅张某凤微信账单统计就已达到926113.34元。被告张某凤所欠款项为赌债,不应由被告汤某承担,更不应该得到保护。
1、被告张某凤的诸多用途不明转款,均为用于赌博。
被告张某凤曾于离婚前向被告汤某坦白,其赌博数额共计939400.00元,并亲自书写统计表一份。因其未签名,被告汤某在立案时并未向法院提交,但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后,汤某发现张某凤的两张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中有大量的和“叶某英”及“南安某洁具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而“叶某英”和“南安某洁具”正是张某凤此前向汤某发送的,其在赌博平台的截图中出现的收取赌博款项的账户名称。
两张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中亦有大量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转款记录,该公司也曾在赌博平台的“充值方式”截图中出现。
经与张某凤微信账单核对,“天道酬勤”为赌博平台的“琦琦琦”,张某凤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向其转款70元、2019年2月25日向其转款100元、2019年2月25日向其转款1370元、2019年2月26日向其转款1400元,赌博平台截图与微信账号相关日期的相关款项一一对应。
结合多笔转款与向叶某英转款相同,即包含手续费的特殊转款形式,如5005、3003、9909等非常规转款方式,以及向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产品经销部、南安某洁具有限公司等大额用途不明转款,相关所有用途不明的同类款项均用于赌博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凤所借款项用途均为赌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汤某不应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2017年2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为被告张某凤的母亲,与其有多笔资金往来,对知悉被告张某凤以此款项用于赌博的可能性极高,故,原告的债权不应得到保护。
七、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具有高度可能性,请法院依法查明,制裁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保障被告汤某的合法权益。
2017年2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本案及另案五原告分别为被告张某凤的母亲、亲大哥、亲二嫂、堂兄弟、老婶、老姨,为被告张某凤最为亲近的亲属,应当知道张某凤已参与赌博数年,且相关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前不久,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高。被告汤某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是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为成立要件,以出借人交付借款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借据应当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而张某新举示的借据,其内容之全面、语言之精炼、法律术语之专业,非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不能为之,通过张某新、张某凤母女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表现,并不具有法律专业水准,而二人陈述借据系二人而为,无其他人员在场,足以认定张某新、张某凤陈述出具借据的事实不实,不能凭此不实之债权凭证证实张某新与张某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张某新、张某凤系母女关系,双方后补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有悖常理。张某新主张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张某新举示的证据可证实2019年10月16日张某新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向张某凤名下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但在法庭辩论中,关于2017年11月3日张某新账户通过中间业务后合方式向尾号为0379的账户转款10万元系张某凤借张某新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并向张某新借款2万元一节,张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可以判断出这个支出是通过APP绑定银行卡,授权银行扣款的行为,结合本案原告的身份,文化程度,年龄等因素,不可能是其本人操作完成的”张某新未表示反对,另张某新自辩:“二被告把我骗了,说假离婚,钱不还我。汤某不是装潢的,他就是做理财的。拿我的卡做理财。但是我不知道是拿我的卡做。”可证实张某新名下的银行卡,其本人既不会操作,也未持有,据此张某新名下的银行卡与张某凤名下的银行卡虽有转账记录,但不能证实张某新、张某凤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他争议的款项均不能证书张某新向张某凤交付了借款。
综上,张某新主张与张某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实生活中,一方隐瞒配偶对外举债的情况数不胜数,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虽然上述规定中将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是其中“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标准仍然较为模糊,二代理人为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先后调取了张某凤2016年至2020年的微信转账记录、张某凤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张某凤两张中国银行卡银行流水,综合汤某近年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将上述信息中的各类转账记录分类归纳整合绘制成表格,抽丝剥茧般从数千笔转账记录中还原了汤某近三年向张某凤转款80余万的事实及张某凤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转款90余万的事实,并明确了张某凤在收到本案及另案五人转款后款项的用途均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代理人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是,在有条件能够搜集使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无法完成证明责任的证据时,代理人有义务为当事人代为搜集并作为证据提交。
二、在已有借据及转款记录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存在借贷事实?
虽然本案中,张某新持有张某凤向其出具的借据及转款记录,但是,仍然应当考虑借据内容、借据形成时间、借款金额与出借人的借款能力,及借据中行文的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张某新职业为农民,一次性拿出大额借款较为困难,且其与其女张某凤在庭审中的表现均能看出,二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结合庭审中张某新所述,其向张某凤转款的银行卡并非自己持有,综合认定其母女二人不存在经济往来的认定是对事实的正确还原,彰显了法律的正义。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建议对借据内容、借据形成时间、借款金额与出借人的借款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也建议遇到本案情况的当事人不要过于惊慌,遇到该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和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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