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毋某某、许某大、薛某诉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案
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在与张某某结婚前曾育有一女许某大,许某大于19岁时投靠张某某与许某某。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大,二子张二,三子张三,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许某某二人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6年6月15日去世。长女张大于2003年9月6日因病去世,生前育有一子薛某,二子张二于1989年4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小小,后更名为毋某某。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许某某生前均为某单位退休职工,被继承人张某某支世后,其遗有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因被继承人许某某居住而未进行遗产分配,单位也将张某某丧葬费、抚恤金支付至许某某帐户;许某某去世后,除遗有上述房产外,另遗留2016年6月养老金3816.6元已由四子张三领取,且社保管理局也将许某某的丧葬费8264元,抚恤金76332元支付至张三帐户,2016年9月10日张三将父母遗留房屋对外出租,并根据租房合同收取一年房租3000元及合同保证金1000元。
2017年2月17日继承人毋某某与继承人许某大作为原告将张三起诉到某某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侵占的遗产,包括房屋及租金以及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和被继承人许某某的2016年6月养老金。后法院在审理时将继承人薛某追加为本案原告,参与分割遗产。
1、原告许某大与张某某之间未形成养父女关系,因张某某与许某某结婚后许某大既不是张某某直接抚养,也未出资予以供养,未形成养父女关系。
2、许某大参与张某某与许某某家庭生活时已满18周岁,因此对于之后的共同生活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形成养父女关系。
二、律师代理意见
1、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许某某二人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6年6月15日去世,均未留下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大,二子张二,三子张三均享有法定继承权。
2、代位继承:继承人长女张大于2003年9月6日因病支世,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育有一子薛某;继承人二子张二于1989年4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小小,后更名为毋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由薛某代位继承张大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毋某某代位继承张二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继子女继承权:许某某在与张某某结婚前曾育有一女许某大,许某大于19岁时投靠张某某与许某某。许某大与张某某之间因张某某与许某某结婚而形成继子女关系,张某某对许某大没有抚养关系,许某大与张某某虽没有血亲关系,但却是姻亲的继子女关系。许某大在张某某年老时对其进行过照顾,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扶扶养关系,故原告许某大依法可以对张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4、遗产分配:本案被告张三对被继承人许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张三对许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判决分配遗产时张三是多分占遗产份额的2/5。
5、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许某某二人死亡后遗留的房产及孳息(3000元租金)、许某某2016年6月份3816.6元的退休工资属于法定遗产范围。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补助,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均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房产原被告均不同意以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金钱补偿后独占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分配房产,故房产按继承份额共有。
关于原告许某1是否能够作为继承人继承张某3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许某1系张某3继女,其未成年前虽然未与被继承张某3共同生活,但许某1在张某3年老时对其进行过照顾,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许某1依法可以对张某3的遗产予以继承。
关于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张某3、许某2死亡后遗留的房产及其孳息(3000元租金)、许某22016年6月份3816.6元退休工资均属于法定遗产范围;原告要求进行分配的丧葬费、抚恤金,系被继承人张某3、许某2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据基本养老保险给付的物质帮助,其中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补助、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从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取得时间及取得依据分析,丧葬费及抚恤金均不属遗产范围。对该部分财产的分配请求,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将参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3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系许某22010年11月领取,该部分财产至今是否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2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系被告张某2出资办理,根据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发放丧葬费的目的,该部分款项亦应向被告张某2补助,故对于原告要求分配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2剩余76332元抚恤金本院参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处理。综上,除房产外本案原、被告可供分配财产共计83148.6元(3000元+3816.6元+76332元)。
关于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首先,被继承人张某3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对其遗留的房产进行分配,故本案在处理该遗产前需先对该处房产进行析产。该处房产属于张某3、许某2夫妻共同财产,各继承人分割前其中1/2房屋产权属于许某2所有,剩余1/2房屋产权才应在许某2、许某1、薛某、毋某、张某2五人之间分配,即许某2占3/5产权【1/2+(1/2÷5)】,许某1、薛某、毋某、张某2各占1/10产权(1/2÷5)。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2对被继承人许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张某2按1/2比例继承许某2遗产,其余继承人按照1/6比例继承许某2遗产。根据上述可供分配财产、财产所有权情况及遗产分配比例,许某2去世后,房产部分因不宜分割,原、被告亦均不同意以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金钱补偿后独占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分配房产,故本院采取共有方法处理,其中原告毋某、许某1、薛某各自的共有比例为1/5【1/10+(3/5×1/6)】,被告张某2的共有比例为2/5【1/10+(3/5×1/2)】;本案其他可供分配财产,由原告毋某、许某1、薛某各分得13858.1元(83148.6元×1/6),被告张某2分得41574.3元(83148.6元×1/2),因该部分财产已由被告张某2全部领取,故由被告张某2分别向原告毋某、许某1、薛某退还138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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