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代理意见】
梁某与蒲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嫩江县某小区,梁某占合伙份额59%,蒲某占41%。2011年11月,梁某与蒲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某将某小区部分楼房(价值780余万元)抵顶给蒲某,蒲某退出合伙。但梁某未向蒲某交付约定的房屋。2013年11月,梁某与蒲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蒲某以资金(300万元)加房产(价值900万元)方式接收梁某在某小区的投资和债权债务,并约定若在核定资产及负债过程中出现超过50万元以上的误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可解除协议。但蒲某以误差超过50万为由,未向梁某交付现金和房产。
2014年6月,蒲某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协议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误差超出50万元,遂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解除《协议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履行《协议书》。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具备解除条件而失去拘束力,故《股权转让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遂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
《股权转让合同》与《协议书》均系双方对处理合伙事务,终结合伙关系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所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某以交付所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为对价,蒲某退伙;而《协议书》约定蒲某以交付现金和房产作为对价,梁某退伙。由此可见,《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本质上是冲突的,是替代关系,而不是补充和完善的关系。根据意思表示最新最近原则,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即便书面上没有明确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应认定其失效。故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有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蒲某退出项目,梁某支付款项,项目由梁某经营,上述合同应属于双方就有关合伙退伙、终止等事项的约定。但是,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梁某退出合伙项目,蒲某支付梁某1200万元,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内容与之前有关蒲某退出合伙、梁某支付款项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截然相反,系对之前合同的全盘否定,双方实际上是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废止了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除非双方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否则解除了《协议书》,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结语和建议】 当出现内容先后不同的协议时,应当从案情实际出发,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明晰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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