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餐馆、胡某某参与田某某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2006年9月,胡某某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长期在张家界火车北站广场旁挂“某某餐馆”的店牌(该名称未经登记)经营小餐馆。2014年3月,胡某某将餐馆迁至不远的某大酒店一楼门面,后又在店旁边设置了较为醒目的“北站正宗打鼓皮”广告牌,并注明“原某某餐馆”字样及其手机号码。2017年5月,胡某某再次将餐馆迁至某某小区一楼门面,并以其女儿田某林为业主、以“张家界永定区某某打鼓皮餐馆”为经营名称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该餐馆门头安装了“北站某某正宗打鼓皮”的招牌,并使用印有“北站某某打鼓皮”字样的名片招揽生意。
田某某原本在胡某某原某某餐馆的马路对面开了一个小超市。胡某某将某某餐馆迁址后不久,田某某随即盘下某某餐馆原址门面经营餐馆,在餐馆楼顶上安装了“北站打鼓皮餐馆”招牌,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工商部门将字号登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北站打鼓皮饭庄”。2014年8月25日,田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登记“打鼓皮”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含餐馆。
胡某某、田某某经营的餐馆内,均有一道名称为“打鼓皮”的火锅,食材、做法大体一致。检索工商登记信息,张家界目前至少有11家餐馆名称中含有“打鼓皮”字样,这11家餐馆分属10个不同的业主。此外,张家界尚有胡某某三下锅等相当一部分餐馆提供这道食材、做法均无大差别名叫“打鼓皮”的火锅。
田某某认为胡某某母女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胡某某母女停止使用、拆除含有“打鼓皮”字样的店牌、广告牌,删除广告中的“打鼓皮”字样,更改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一是“打鼓皮”是张家界本地一道较为知名的菜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注册商标含商品通用名称、主要原料等情形时,被告使用不视为侵权;二是被告自2014年4月初便使用了“打鼓皮”招牌,早于原告注册申请时间,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三是被告使用的餐馆字号为“某某”,而不是以“打鼓皮”作为字号。故被告系正当使用“打鼓皮”招牌进行经营,原告请求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
一、胡某某长期在张家界火车北站广场旁经营小餐馆,并于2006年9月以“胡某某--张家界火车站广场”的名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经营过程中,其在餐馆门头上挂上了“某某餐馆”的店牌(该名称未经变更登记)。2014年3月,胡某某将其某某餐馆迁至离原址不远的某某大酒店一楼门面。其后,胡某某在其餐馆旁边设置了较为醒目的“北站正宗打鼓皮”广告牌,并在广告牌上标明了“原某某餐馆”字样以及胡某某的手机号码。2017年5月,胡某某再次将餐馆迁至某某小区一楼门面,并以其女儿田某林为业主、以“张家界永定区某某打鼓皮餐馆”为经营名称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胡某某、田某林在某某小区一楼餐馆门头上安装了醒目的“北站某某正宗打鼓皮”招牌,同时胡某某还在其某某大酒店原餐馆处挂上“本店5月20日迁至某某小区(区财政局对面)”的红色提示横幅。经营期间,胡某某还使用印有“北站某某打鼓皮”字样的名片招揽生意。
二、田某某在开餐馆前经营小超市,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卷烟、日用百货零售等,其于2011年6月以“田某某--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火车北站广场东侧XX-XX号门面”的名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其经营场所在胡某某原某某餐馆的马路对面。胡某某将某某餐馆迁到某某大酒店后不久,田某某随即盘下某某餐馆原址门面经营餐馆,并在餐馆楼顶上安装了醒目的“北站打鼓皮餐馆”招牌。其于2014年7月2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餐饮服务变更登记,将字号名称变更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北站打鼓皮饭庄”。其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登记“打鼓皮”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截止)。其后,田某某又以“打鼓皮”、“打骨皮”、“打古皮”、“打股皮”申请注册了防卫商标。
三、胡某某、田某某经营的餐馆内,均有一道名称为“打鼓皮”火锅的主菜,其食材、做法大体一致。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胡某某、田某某两人谁先使用“打鼓皮”的菜名和招牌。检索工商登记信息,张家界目前至少有11家餐馆名称中含有“打鼓皮”字样,这11家餐馆分属10个不同的业主。目前,除前述11家餐馆外,张家界尚有胡某某三下锅等相当一部分餐馆在向客人提供这道食材、做法均无大体差别且菜名亦叫“打鼓皮”的火锅。
四、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结合本地生活常识,另可确认:“打鼓皮”火锅主要食材为牛肋骨间的肉、筋以及牛腹部绵软组织部分的肉。其具体做法大都是先将前述筋、肉切成条、块状,然后焯水(意即用水煮一下),再配以辣椒等佐料炒熟,最后做成火锅(大多为干锅)。“打鼓皮”一词尚无相关出版物记载,但张家界本地人一直习惯将猪、牛等动物身上不太规则的特殊部位的肉称为“某某皮”。目前,张家界大多数本地人一提到去吃“打鼓皮”,均大致知道那是用牛身上的筋、皮及不太成型的牛肉等做成的火锅。而且,本地人提到“打鼓皮”一般只会联想到这是一道菜式名称,而不会当然联想到某某具体餐馆,如果有人提议去吃这道菜,都会要讲清是去某某地方某某名称的餐馆。
本院认为:(1)“打鼓皮”已经成为本地一道知名菜式名称。从本地部分餐馆将“打鼓皮”三字作为名称字号的部分内容、本地有相当一部分餐馆向顾客提供“打鼓皮”这道菜式以及本地相关公众对“打鼓皮”这道菜式的了解程度的情况来看,“打鼓皮”已经成为了张家界本地一道较为出名的乡土菜式名称,这已是不争的事实。(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打鼓皮”菜式名称获得较高知名度是经其使用所致,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由于“打鼓皮”已经成为了本地一道知名菜式名称,“打鼓皮”三个字也相应具有了对菜式的主要食材、特点进行描述的功能和含义,因而,“打鼓皮”作为注册商标在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的显著性较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打鼓皮”菜式名称获得较高知名度是经原告的使用或宣传所致,实际上“打鼓皮”作为一种菜式名称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法律对这类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相对有限,注册商标人对这类注册商标是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3)两被告使用“打鼓皮”三字系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混淆和误认。那么,判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前提就应该看这种使用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本案中,两被告对“打鼓皮”三字的使用是对本地菜式名称的使用,意图在于告知顾客其餐馆提供这道菜式服务,其并非是将“打鼓皮”三字作为其餐馆字号即服务来源使用,其工商注册名称、店面门头、广告宣传牌、宣传名片上起标识作用的是“某某”二字,其不存在借用原告商标信誉的意图,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误认为两被告的某某餐馆就是原告开的餐馆。相反,从两被告始终在其餐馆标志、宣传名片上标明具有显著性区别的“某某”二字以及在“北站正宗打鼓皮”广告牌上标明“原某某餐馆”的情况来看,其意图恰恰是想与原告开的餐馆相区分,防止相关公众将原告开的餐馆混淆和误认为是两被告开的餐馆,毕竟原告是在两被告之后、而且是在两被告“某某餐馆”原址开餐馆。故,应认定两被告对“打鼓皮”三字的使用是一种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一种正当、善意地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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