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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诉某区教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70

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诉某区教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诉某区教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3年5月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区教育委员会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3015)。工程名称:通州区永乐店中学迁址新建工程项目食堂等2项;工程地点:通州区永乐店镇,工程规模:26214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通发改[2012]431号,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4280138.1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人民币1917816.04元;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26日;第六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3.2.5(2)当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不含变更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6.3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无息返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2014年8月25日,涉案工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工业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四方对涉案工程完成验收。2016年10月26日,北京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通州区永乐店中学迁址新建食堂、宿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2000857.86元。自《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某区教育委员会仅给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072453.87元,至诉前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9928403.99元。

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区教育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经原某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工业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四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通过法庭的调查,双方对某区教育委员会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28403.99元不持异议。

二、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明细

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3015)第六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3.2.5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2)项的约定:“当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不含变更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36.3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内如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进行返修的,发生费用发包人有权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或要求承包人支付。”结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6年10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为102000857.86元),合同总价104280138.14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82072453.87元等客观事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下:

1、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北京市某区教育委员会应给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零二百一三元六分(¥1,360,213.06元)。具体为:

A.自2014.08.26起至2014.11.21止,以年利率6.15%为标准,(104280138.14元×90%-82072453.87元)×0.0615÷365天×88天﹦174661.85元;

B.自2014.11.22起至2015.02.28止,以年利率6.00%为标准,(104280138.14元×90%-82072453.87元)×0.0600÷365天×99天﹦191702.03元;

C.自2015.03.01起至2015.04.30止,以年利率5.75%为标准,(104280138.14元×90%-82072453.87元)×0.0575÷365天×61天﹦113197.79元;

D.自2015.05.01起至2015.06.27止,5.50%为标准,(104280138.14元×90%-82072453.87元)×0.055÷365天×58天﹦102951.09元;

E.自2015.06.28起至2015.08.25止,以年利率5.25%为标准,(104280138.14元×90%-82072453.87元)×0.0525÷365天×59天﹦99965.83元;

F.自2015.08.26起至2015.10.23止,以年利率5.00%为标准,(104280138.14元×90%-82072453.87元)×0.0500÷365天×59天﹦95205.56元;

G.自2015.10.24起至2016.11.06止,以年利率4.75%为标准,(104280138.14元×90%-82072453.87元)×0.0475÷365天×380天﹦582528.91元

以上合计2014.08.26-2016.11.06期间共804天,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360,213.06元。

2、自2016年11月6日起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二万八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九分(¥19,928,40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教育委员会给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284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某区教育委员会给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久付工程款利息11233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市某区教育委员会给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992840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29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涉案工程竣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经原某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工业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四方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而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8月25日即为竣工日期。

二、某区教育委员会应赔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后,2016年10月26日经审定后工程总价款为102000857.86元,某区教育委员会仅给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072453.87元,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四年,某区教育委员会尚欠19928403.99元工程款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某区教育委员会给付19928403.99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六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3.2.5(2)约定,当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不含变更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6.3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无息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向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次日计付。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之日为2016年10月26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段计算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契约精神是指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而由此派生的契约关系与内在的原则,是一种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契约精神不是单方面强加或胁迫的霸王条款,而是各方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守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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