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诉某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外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于1979年成立,注册了第53668XX号、53668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等,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中国某某集团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某某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维权,上述商标和“中国某某”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某金行经营者张某某以某金行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某公司授权某某金行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另一案外人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29644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金、银制工艺品等,许可某某金行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加盟协议期满后,某某金行不再享有第53668XX号、第53668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且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案外人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9644XX号图形商标,在店面门头、店招及销售的黄金商品标签上继续使用“中国某某”标识。某公司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中国某某”作为字号系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国具有强制性、唯一性及合法性,除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外,其他任何主体均不能使用“中国某某”作为企业字号。上诉人授权方明知在中国大陆不可能注册含有“中国某某”字号的企业名称,但其为达成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通过在境外(香港)注册登记“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字号(中国某某)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尽管上诉人授权方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上诉人在商业经营中于玻璃门腰带使用了“中国某某投资公司”以及在产品标签使用“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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