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诉自然人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5年7月21日,柯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柯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XX路西侧XX小区22幢109、109二层及110、110二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22日,柯某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为池字第XX号。2017年9月5日,某银行向柯某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425%。借款到期后,柯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仅还清了截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后又偿还了利息508元。某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费4万元。
1、请求判令柯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利息为50435.3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74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请求判令柯某立即向原告支付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3、请求判令柯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
4、原告对被告柯某位于池州市贵池区XX小区22幢109室及109二层、110室及110二层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由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508元,罚息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如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某银行有权对被告柯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XX路西侧XX小区22幢109、109二层及110、110二层房产(房地产他证号为池字第XX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4元,由柯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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