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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银行诉某冶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60

律师代理某银行诉某冶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银行诉某冶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2年2月9日,某银行与某冶金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冶金公司提供借款15000万元。同日,某银行分别与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某冶金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15000万元人民币,但某冶金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3月30日,某冶金欠付本息共计99,250,773.42元人民币(标的额),其中本金89,800,000元人民币,利息7,987,740.44元人民币,罚息1,086,983.33元人民币,复利376,049.65元人民币。

2018年4月17日,某银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冶金公司,要求某冶金公司给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欠付本息,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就某冶金公司的前述债务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立案后,本所律师向主审法官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函》、各被告的财产线索材料,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共计99,250,773.42元银行账户资金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代理意见】
一、某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某冶金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2012年2月9日,某银行与某冶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随后向某冶金公司发放借款15000万元人民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冶金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第(一)款下列事件被视为违约事件之第1项约定(第二十一条(四)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项之约定,向某冶金公司、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分别发出《关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于2018年3月30日提前到期。某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要求某冶金公司偿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借款人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应就其未能偿付的全部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某银行于2012年2月9日分别与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与刘某、龚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下统称为《保证合同》)。

《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某冶金公司未能按某银行的要求在宽限期内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某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请求各保证人就借款人未能偿付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某银行主张罚息、复利的法律、合同依据

(一)罚息

《借款合同》第十条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最后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本案中,借款人自2016年11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某银行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本金计收罚息。

(二)复利

1、《借款合同》第六条最后一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可以针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并且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最高院判例的支持。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3)案例:在“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民二终字第46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民二终字第12号)等件中,最高院均支持了债权银行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

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虽提高了借款人的违约成本,但借款合同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合同当事人已就计收复利事宜达成一致,只要法院查明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就应当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

四、某银行请求确认其对某冶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2年2月9日,某银行与某冶金公司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年产35万吨高碳烙铁项目(二期)在建设期的土地、在建工程及机器设备,在项目建成后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为贷款项目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300331982012110006002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所有的现房为贷款项目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300331982012110006002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贷款项目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某冶金公司在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某银行有权请求贵行确认其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借款人某冶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就借款人某冶金未偿付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此外,基于《借款合同》关于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支持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的判例,请法院对某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冶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39023002.01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并从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3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为止;二、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某冶金公司动产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201699181)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某冶金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1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冶金公司、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民初58号]。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案例,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某银行要求某冶金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某银行主张律师费9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3.某银行诉求就某冶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4.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刘某、龚某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5.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解除,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否承担5000万元范围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保证责任;6.某银行应否返还已扣划本金1425618.84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结语和建议】
建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注意收集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凭证、贷款银行催收通知文书,注意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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