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间,宁远某银行先后与某公司签订四份《黄金租赁合同》、一份《进口押汇协议》和一份《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分三种形式向某公司提供贷款。
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宁远某银行要求某公司提供厂房和土地进行抵押,提供质押物进行质押,还要求若干保证人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合同。前述协议分别到期后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宁远某银行拟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接受宁远某银行的委托,作为原告(被上诉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历时两年,经一审、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
二、宁远某支行有权选择要求某公司等返还黄金实物。根据《黄金租赁合同》(2016版和2017版均是同一处)具体条款第9.2(5)项之规定,某公司违约,宁远支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者宁远支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本案中宁远支行有权要求某公司返还黄金实物。
三、保证人柏某明等6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为主合同未载明保证合同的编号就予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民申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观点: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主债权形成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虽然主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特定的保证合同,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明确放弃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同样需要就主债权履行保证责任。
四、郭某军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其应当就某公司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二审代理意见概述:一、与郭某军相关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本人签署,该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其余六名上诉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柏某明等6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为主合同未载明保证合同的编号就予以免除。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远某银行返还442公斤黄金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远某银行支付因迟延履行返还黄金金锭而产生的违约金,具体为:1、2016年11月22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165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5月9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878502.39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61公斤黄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2、2016年12月20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9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231259.38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3、2016年12月26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2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170396.42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4、2017年8月21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30公斤黄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远某银行偿还进口押汇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人民币907709.69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远某银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3212145.60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人民币30852.81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32121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五、原告宁远某银行有权对被告某公司(原永州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宁远县冶金建材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000011号29250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字第00026901号-××号共计23栋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2015字第00037971-××号共计3栋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债权在人民币1.19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宁远某银行有权对被告某公司(原永州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铅精矿:Pb(%):65.59,A某(%):26.07,共计162.831吨],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债权在人民币9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由被告董某珍、李某胜、马某锋、马某花、郭某军在人民币1.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生、赵某珍、邓某军、雷某英、李某生、张某姣、赵某华、张某娇、柏某明、胡某华在人民币1.53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珍、李某胜、马某锋、马某花、郭某军、叶某生、赵某珍、邓某军、雷某英、李某生、张某姣、赵某华、张某娇、柏某明、胡某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八、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四项义务,由被告叶某生、赵某珍、邓某军、雷某英、董某珍、李某胜、马某锋、马某花、郭某军在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生、赵某珍、邓某军、雷某英、董某珍、李某胜、马某锋、马某花、郭某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宁远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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